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刘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9:14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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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

刘侨,李奇遇


内容摘要:
当前,性骚扰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美国的女权运动中最先提出后,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性骚扰仅仅作为一类道德领域内的社会现象或是一种有伤风化的行为而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制。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片面性且尚有相当的完善空间。本文着重于对性骚扰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等相关本体方面的论述,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构的主张。
关键词:
性骚扰 性侵犯 立法建构

性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的生命活动,是人之大欲,也是人之生命。它是人通过从相对方的身上得到性欲上的满足的生理过程以及伴随的心理状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出于人际交往及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人们发现有必要对性这一人类的本能活动予以规范和限制,从而也就产生了一系列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而性骚扰却表现为人类本能不断冲击和逾越社会文明规则的行为现象,而这一行为现象却是在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的条件下,人类对正常精神及生理需求的反叛和解禁的过程中形成的。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密执安大学著名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首次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以来,其不仅成功的改变了美国法学和法律界对女性的态度,使女性在“被男人支配和设计的秩序中”建立了一种新的力量关系的同时还引起了西方社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意义广泛的关注。
一、性骚扰的界定
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不一致性。99年版的《词海》首次收入了“性骚扰”词条,其释义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一种性别歧视的表现。”该释义揭示了性骚扰的两个关键要素,即体现为不平等权力关系的“阶级”要素及体现为性别歧视的“性别”要素。中国香港在《性别歧视条例》中将性骚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冒犯行为,包括不情愿的肉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此外还包括不涉及肉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
麦金农通过对工作中性别歧视和压迫的观察分析,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认为“性骚扰即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麦金农还指出性骚扰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第一个法律要求,是性别歧视的一种方式,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 事实上,美国法律也主要是从女性工作和就业的角度来将性骚扰界定为一类在就业中为法律所禁止的性歧视行为,且加拿大法律也把性骚扰看作是特殊的性别歧视行为。1980年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对性骚扰的说明是:“不受欢迎的性表示、性交要求、以及其它有性性质的言语或躯体行为。”对于性骚扰的定义除与就业有关外,也有人认为还与获得的学习或培训机会有关。如MacKinnon指出,“为了获得就业或学习机会以性顺从作为交换或提议为交换。”这种交换将隐藏于性表示之后的具有威逼性质的因拒绝顺从而实施的报复行为昭然若揭。
我国大陆关注和研究性骚扰问题是近几年的事情,因此尚未在立法上对性骚扰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内对性骚扰的研究和报道,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 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但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的两种解释。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学习、娱乐等公共场所的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根据其程度可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只要其行为情节己经造成了使女性感到受威胁、损害或有敌意的环境,即构成了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是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肉体伤害的性暴力或异常性行为。而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是仅指二级性骚扰。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均有失偏颇,并提出以下疑问:性骚扰是否只能发生在权力、地位不平等的行为主体之间?是否仅仅体现为一种性别歧视而排除同性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必须存在着就业或学习的利益交换和驱动?是否当然的以暴力为表现方式?答案是否定的,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行为人以性欲的满足或放纵为目的,违背他人性意志选择的自由,而采取的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对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他人对自身性利益的保护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可以说,性骚扰是建立在一种非常态的性观念、性道德的基础上的无视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
可见,要构成性骚扰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主体的广泛性。由于性骚扰是一种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侵害,因此其表现方式及程度的范围十分广泛,这也就决定了其行为主体的广泛性。笔者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主体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包括男性、女性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实际上承认了同性之间性骚扰的存在。据国外一项调查表明,当妇女控告受到性骚扰时,性骚扰者总为异性(男子);男性控告受到性骚扰时,40-50% 的性骚扰者是另一名男子;女性控告另一名女子性骚扰的百分比为2%。 此外,有大量案例表明在学校等教学场所,具有限制民事能力的学生也时常会在事实上对成年教师进行性骚扰的活动。
(二)行为是以性欲的满足及放纵为目的的。由于性骚扰并非以强行性交为表现方式,且其严重程度也轻于强奸,因此通常成为人与人之间某种物质或机会利益的交换条件,因而也时常发生于工作场所、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以及一方以他方权力为利诱的情况中。然而,之所以采取性骚扰来作为利益的交换条件而非其它,归根到底还是行为人的性需求使然。因而,即便是在一种非利诱的情况下也同样存在性骚扰发生的可能。如具有露阴癖好的人向他人实施的暴露行为即属于非利诱关系的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其单纯以反自然性欲的满足为目的。
(三)行为主体主观上出于故意。性骚扰的行为主体总是有目的、有计划的针对特定对象而开展实施,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达到满足及放纵其性欲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可能出于过失,如长期生活在性风俗、性观念比较开放的地方的人在相对保守的地方,其习惯性行为可能引起当地的反感或抵触而误认为为性骚扰;又如在公交车或其他拥挤的公共场所,人们也可能在外力的作用下无意间触碰到对方的性敏感部位,或由于某些纠纷在吵架中所使用的带有性意味的辱骂性语言均不属于性骚扰的范围之内。
(四)行为客体为对性利益及其相关权益的侵害。这是性骚扰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这里所指的性利益是指行为相对人的性敏感部位不受侵犯以及与性相关的心理和精神上免受不利影响的权益,因而可分为身体上的利益以及精神上的利益。前者主要是指相对人性敏感部位的利益,即足以对他人产生性刺激的部位。行为人对于相对人身体上的侵害通常表现为直接的侵害方式,如触碰、抠挠、挤捏等,若行为人使用道具辅助也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直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对相对人非性敏感部位的侵害则不构成性骚扰而构成其它的人身侵权行为;后者主要是行为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上的利益,这是相对人性利益的核心,也是性骚扰主要侵害的客体。行为人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的侵犯均可造成相对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对相对人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就必然会导致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其主要包括相对人对行为人对自身性侵犯的恐惧、担心以及事后的痛苦、屈辱进而造成情绪不稳定,工作效率降低,生活规律和内心平静都受到极大干扰,丧失一个正常人所应享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感、满足感和尊严感。可见,性骚扰的实施必然导致对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性利益的侵害实质上表现为对贞操权的侵害,而贞操权是自然人基于其保持性纯洁的品行产生的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然而,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并不仅限于贞操权,还涉及到与此相关的广泛的人格权利,如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等等。
(五)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即受性骚扰行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向公众做出某种具有性暗示的淫秽动作或暴露其性器官的行为对于公众来说不具有强制性,由于其行为不具有针对性,故每一个行为对象都可以选择受其作用或不受其作用,故其完全可以自行避免其性利益受到侵害并排除对其人格自由权的限制。
(六)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性骚扰是行为人单方的强行要求相对人受其作用的强制行为。其不同于双方的合意行为,其仅仅表现为行为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将其强行施于相对人的身上,而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愿,但如果相对人事后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接受,则不够成性骚扰。行为人的强制行为可以依其程度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最为直接的方式即通过暴力手段对相对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并对其强行实施猥亵行为。间接的方式也同样可以体现行为的强制性,如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淫秽的语言描述进行强制性的性骚扰。当然,行为发生的偶然性与持续性对于性骚扰的成立和强制性并不影响,只要相对人在性骚扰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具备选择避免或抵抗的能力则可对抗行为的强制性。
(七)行为方式的非实质性。这是对性骚扰行为程度上的限定,主要是将其与强制性交行为予以区别。骚扰是一种对他人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是对行为人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其目的或许是为了达到某种实质性侵害而进行的前期试探性或预备性行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实质性的侵害则发生了质的改变,且直接达到了其侵害的目的,实现了其侵害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没有骚扰的必要。而对于性侵犯来说,性交则是行为人性利益的最终追求,是其实质性利益之所在。因此,除性交以外的其它行为均难以达到性交对行为人性欲的满足及相对人性利益损害的程度。因此除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均可视为非实质性方式而构成性骚扰。
二、性骚扰的范围与类型
根据以上论述,直接对于性骚扰进行界定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而通过对性骚扰范围的划定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界定方法。实际上,性骚扰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其程度的不同决定了其广泛的涉及面。其中,程度最大、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的应当是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这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性犯罪;而程度最轻的应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间接强制手段对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行为。因此,界于这二种行为之间的性侵犯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这也就直接反映了性骚扰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例如,行为人邮寄含有色情及淫秽内容的信件给相对人,强行搂抱及亲吻以及将相对人捆绑后进行的猥亵行为等,虽在程度上不同,但都具备构成性骚扰的条件。
可见,性骚扰应当属于性侵犯的一种,且与其它某些性侵犯存在着区别与重合。性犯罪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性侵犯行为,也是性侵犯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性犯罪主要是通过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等来予以规制的,而其中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均应当属于性骚扰的范畴。性别歧视以及性别偏见主要是针对女性而言,表现为以带有偏见性语言或行动来侮辱、贬低、敌视女性的行为,其属于性侵犯的一种,且与性骚扰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即当性别歧视发展到对女性性利益的非实质性侵害时,则是以性骚扰为行为表现形式的。所谓性挑逗是指一切不受欢迎、不合时宜的带猥亵性暗示的挑逗行为,包括掀衣服、触摸他人性敏感部位、向他人暴露性器官、展示色情图片等,即足以对他人产生性刺激或性幻想的性侵犯行为。根据性骚扰的构成条件,性挑逗均应当为性骚扰的组成部分。性胁迫是指经威胁、逼迫而违背对方性意志强行与对方发生性交或其它性服务的性侵犯行为,其主要强调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对相对方的精神控制。但由于性胁迫的动机仍然为行为人性欲的满足与放纵,而其非实质性的其它性服务的行为方式也同样构成性骚扰。性暴力则主要强调性侵犯的行为方式的激烈程度,而这在性骚扰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至于性攻击则主要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与性相关的肉体伤害的暴力动作或异常行为。可见,性攻击在强度上要远远大于性骚扰。
基于以上对性骚扰范围的分析可根据不同的角度对性骚扰作如下分类:
(一)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胁迫或控制,可将性骚扰分为纯粹性骚扰和非纯粹性骚扰。前者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工作、学习或金钱等其它利害关系,或许二者并不认识而仅仅是行为人出于其纯粹的生理需要而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后者主要是指行为人掌控并威胁相对人的利益,即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由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这一般发生在二者相互熟识的基础上。
(二)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性骚扰持续时间的长短,可分为即时性骚扰和持续性骚扰。前者即行为人由于一时的性冲动而不选择对象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其往往是一次性的,以行为人性欲得到满足为终止;后者是指行为人长期、持续的对同一相对人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持续性骚扰的行为人通常伴有其它的目的,可能是出于报复或恶意的戏弄,长期、反复的对相对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当然在长期行为过程中短暂的间断并不影响行为的持续性,但行为的对象必须指向同一个相对人,若是指向不同的相对人,则形成多个连续的即时性骚扰行为。
(三)根据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直接性骚扰和间接性骚扰。前者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处于同一行为现场的性骚扰行为,如猥亵、露体、触摸相对人敏感部位等;后者是指二者处于不同行为现场的性骚扰行为,如行为人通过电话、短信、信件、邮件等方式对相对人造成的性骚扰。直接性骚扰既可以对相对人造成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可以造成其精神利益的损害,而间接利益只能对相对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四)根据行为人与相对人间性别的不同,可分为异性性骚扰和同性性骚扰。异性性骚扰通常是指男性对女性的性骚扰行为,然而现实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的事实。虽然女性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在与性相关的行为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其同样也可以对男性造成身体利益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害,但因为男性往往能够避免其损害的发生,故该种情况发生机率较小。而同性间的性骚扰则表现为男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由于同性间的生理条件及能力相似,故行为人的性骚扰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不易排除。
(五)根据性骚扰发生的地点、场所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电话和公共场所性骚扰、工作场所性骚扰、家庭性骚扰和校园性骚扰。 第一种行为表现为如电话总机接线员收到的性骚扰电话,公共汽车、电影院舞厅、电梯、公园等公共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等。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通常是在上司和下属、单位同事之间发生的。其具体表现为利用相对人的从属地位,以升迁加薪等为诱饵进行的性骚扰行为,还有利用工作之便对相对人进行搜身进而触摸其性敏感部位等的侮辱行为。家庭性骚扰通常发生在有一定亲属关系或在同一房屋、庭院内居住生活的人之间。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兄妹之间、继父与继女之间、雇主与保姆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校园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师生之间、教师之间、同学之间。如教师利用管理教育学生的便利条件对学生进行性骚扰行为。另外由于一些学校治安环境不良造成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到校园中对学生进行的性骚扰行为。
三、性骚扰与相关特殊问题的探讨
以上论述虽已对性骚扰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但在某些特殊环境下的性骚扰的界定问题仍需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关于婚内性骚扰的问题,即夫妻之间是否构成性骚扰的问题。该问题与刑法学中争论已久的“婚内强奸”问题本质是相同的,都是性侵犯行为对婚姻关系所发起的冲击。婚姻关系与其它的人际关系不同,具有其特殊性。由于夫妻自己的性权利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因此夫妻之间往往以各自所享有的性权利来排除他人的侵害,以及对其配偶性利益的限制。既然夫妻相互间的性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那么是不是行为人对其配偶所享有的性权利具有使用的绝对正当性呢?行为人是否可以违背其配偶的意愿而强制对其发生性接触或性行为呢?笔者认为,性骚扰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双方平等的地位并自愿对对方性权利予以承认,即双方性权利的行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然而,这里所指的性权利还应当受到合理性的限制,如果其行使违背了配偶的意愿,并对其性利益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则应当予以规制。因此,夫妻之间亦应存在性骚扰,但其存在的条件是一方对其配偶所实施的违背对方意愿的单方强制行为。然而,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不同程度的婚内性骚扰行为所施加的责任应当不同。对侵害配偶性利益所造成的后果较小的情况下,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应当施以道德上的否定评价,而在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则可依实际情况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性骚扰与调情的区别。调情是指两性间基于正常的爱慕或性吸引为了促进相互间感情发展而实施的抚摸、接吻、拥抱及带有性刺激的语言等行为。调情在其行为表现形式上与性骚扰类似,故容易引起混淆。但是,调情与性骚扰的本质区别则在于其不具备行为的单方性与强制性。调情是一种双方合意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得到了相对人明示或暗示的接受和允诺的,且相对方完全可以选择是否受行为人行为的作用。因此,如果相对方在接受行为人调情行为之后,又以此控告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则在法律上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双方在调情过程中,一方明确向另一方要求行为的终止,而另一方依然实施行为则构成性骚扰行为。这里可以顺带说明一下性骚扰与性贿赂、通奸的区别。如上所述,性贿赂与通奸实际上与调情类似,可认定为一种双方的合意行为,因为行为人所要求的性行为或性服务得到了相对人的接受和同意,且其行为方式的程度已经超过了性骚扰的非实质性条件,故性贿赂和通奸行为均不够成性骚扰。
最后,关于性骚扰与辅助性自行泄欲的区别。所谓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是指行为人通过借助他人的毛发、服饰、画像和相片等物品而自行得到性欲满足的行为。因此,该种行为不具有对他人性利益的侵害及社会的危害性。然而,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行为如果不对他人作用,即不为他人所知晓或看见,其行为只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但如果该行为被物品所有人知晓或看见,能否对其构成性骚扰呢?根据前述的性骚扰的构成要件,辅助性自行泄欲当然的排除对他人身体利益的侵害,也同样不存在对他人与性有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这是因为,辅助性自行泄欲并不强制物品所有人受其行为之作用,而仅仅是非法侵害了物品所有人的物品占有权,物品所有人完全可以避免行为人泄欲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影响而依法恢复其对物的占有权。此外,行为人行为对象仅为他人的物品而非人,因而不具备性骚扰行为对象为特定人的条件。
四、我国性骚扰之立法建构
性骚扰在立法中予以规制最早出现在美国,如前述的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1980年就性骚扰行为而制定的专门法规便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此外,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瑞典、西班牙、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有的国家如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联合国同样很关注妇女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其中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规定,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共工作场所还是生活中的行为均属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二条第1款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忧,第3项把国家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
我国法律目前未专门对性骚扰予以规定,但有关立法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4款中均有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现状是存在相当明显的缺陷的,对于性骚扰受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于性骚扰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界定,对该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问题;第三,分散的立法模式容易造成对性骚扰理解的混乱,从而为性骚扰行为的界定带来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性骚扰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制方能解决上述问题。不容否认,制定专门调整是性骚扰的法律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立法工程,而且有许多关于性骚扰在法律意义上的定性问题在学界尚未形成共识。这里,笔者将紧密联系我国国情,根据现实需要,参考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实践和经验,对性骚扰的相关立法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关于性骚扰属于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性骚扰作为一类社会现象,同时也是对他人性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不能对其完全作出道德和法律上的归属。性骚扰的内核是对性道德的颠覆,但同时需要法律来予以规制和惩处。然而,考虑到性骚扰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及其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同,不能对所有的性骚扰行为都追究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对给受害人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不利后果时方可给予行为人法律上的处罚。在这里,不妨为受害人对性骚扰可采取法律救济的底限设定一个标准,即只要受害人所患有的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行为人的性骚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次之,关于性骚扰行为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性骚扰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定性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性骚扰主体缺乏行政权能,且其行为性质并未体现行政权力的行使,故可轻易的排除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及刑事立法现状来看,性骚扰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而部分严重的行为则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中。因此,除性骚扰中的性犯罪行为为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外,其它行为均为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
再次,关于性骚扰诉讼中的举证问题。这是学界所公认的性骚扰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困难。虽然性骚扰的行为人有少数在公共场所实施,其绝大对数是在较为隐蔽的或私人场所实施,且其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受害人的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难以实现有形化证明,而对于其性利益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更加难以明确,所以如果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不利于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性骚扰的诉讼实践中不妨考虑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大大降低了诉讼中的举证难度,也有利于对受害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会为被告带来多少负担,对于直接性骚扰被告只需有效的证明其与受害人所主张的受侵害的时间所处的地理位置不一致即可免责,而对于间接性骚扰,则可通过调取通话记录、邮件记录及短信记录即可揭示案情事实。然而,为了防止受害人滥用诉讼权利而对被告带来的不便,应当增加性骚扰案件的诉讼费用,即通过增加性骚扰的诉讼成本来限制受害人诉讼的无目的性和随意性。
最后,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体例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制定单行法规,如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更多的国家是将性骚扰问题规定在劳动法或相关的公司法中,采取分散式立法,如法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等。我国学者则大多建议先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可以明确针对妇女的性骚扰的定义、有权处理该问题的机构、处理该问题的基本程序、处理原则等;在制定民法典时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事实上,性骚扰行为已构成对公民诸多民事权利的侵害,但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此类权利的保护过于原则化,应在修改时增强其可操作性;在公司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等高级管理层应当对性骚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及申诉程序,使所有雇员了解到性骚扰的禁止性纪律规定;在劳动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用人单位有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安全的良好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受理职工关于性骚扰的投诉请求以及调查处理等,这些内容还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最后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的法律 ,对本文所论述的关于性骚扰的界定、范围及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苏玉环:《性骚扰之民法研究》,《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4年第1期总第40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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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党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治思想
洪碧华
【内容摘要】为纪念中共成立90周年,回顾党的光辉历程,歌颂党的丰功伟绩,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永保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文章对党的四代中央领导人的民主法治思想进行探析,目的在于发扬优良传统、总结经验教训,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民主法治思想
值此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之际,笔者对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治建设思想及治国方略进行探析。党的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从毛泽东提出的“主权在民”到邓小平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从江泽民提出的“三个代表”到胡锦涛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充分说明了四代领导人都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现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江泽民“依法治国”思想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从“人治”向“法治”转变,是中国共产党人的艰难决择;从“法制”到“法治”,一字之差,却走了20年历程,这是一次伟大的观念变革和理论创新。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中虽然没有提到“法治”二字,却为江泽民的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四代领导人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他们所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毛泽东让中国人民站起来了,邓小平让中国人民富起来了,江泽民和胡锦涛让中国人民强起来了。
一、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的民主法制思想
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1945年,民主人士黄炎培问过毛主席:“共产党能否走出历代封建王朝兴衰的周期率?”毛泽东主席答说:我们是人民的政府,跟剥削阶级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是国家主人,不存在周期率的问题。毛泽东强调以民为本、以民为重,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人的宗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国家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当时的民主法制建设虽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走过不少弯路,历经了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法制初创阶段。主要靠政策、靠群众运动,而不是靠法律。毛泽东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二是法制停滞时期。法制得不到重视,立法司法工作处理停滞状态。三是“文革”十年。“砸烂公检法”成立保卫组,民主法制遭受破坏。这跟毛泽东晚年的指导思想有关,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他只重视法制的政治职能,轻视法制的经济和社会职能,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把法制思想仅仅限制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和巩固政权的狭小空间内。在领导方式上,没有摆脱传统的“人治”思想束缚,把法制仅仅当作法律制度,当作一种统治手段,而不是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
当然,毛泽东同志也有重视法制建设的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一)1912年,毛泽东写下《商鞅徙木立信论》,崇尚法家的变法思想。文中从“良法”论及法的作用,论及民众与法律的关系,强调立法执法要取信于民,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二)1937年,红军干部黄克功因向陕北抗大学生刘茜逼婚不成,开枪打死刘茜,造成极坏的影响。毛泽东在给经办法官雷经天的回信中,主张依法惩处,“不杀黄克功,就不以教育党。”该案倡导边区司法的平等与正义精神,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被李公朴称赞为“将来的新中国建立法律的好榜样。”(三)1953年,面对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为了惩治腐败,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密切党群关系,毛泽东也是极力主张依法枪决。挥泪斩杀这两个贪污犯,整整教育了一代共产党人。此后几十年,贪污受贿几乎消声匿迹。(四)主持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毛泽东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它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对新中国的立法起了重大影响。在立宪过程中,毛泽东阅读了不少中外宪法书籍,比较系统地阐述了一系列法律思想。如: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必须实行的”、“搞宪法是搞科学”、制定法律要总结历史经验。这部宪法,“使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
二、党的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作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早就为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绘制宏伟的蓝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开始拨乱反正,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并逐步走上正轨。邓小平重视民主法制建设自有其主客观原因。主观上,邓小平几经浮沉,“文革”中受到冲击,深受无法无天的危害,深感依法办事的重要;客观上,我国正在进行改革开放,搞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法制经济,需要法制来规范、保障、引导和制约。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科技等方面,内容丰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行“两手抓”,即“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1978年,邓小平讲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1979年,邓小平同志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又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著名观点。还精辟地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这一重要思想指导下,1982年宪法作出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
2、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严打”和开展反腐败斗争,“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一些”。邓小平同志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不同时期,从多方面多角度对法制进行论述,极大地指导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向前发展,为我国实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邓小平同志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同志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民主法制思想,尤其是1958年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保障。他认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是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所以要强调反对封建特权思想,这对于在封建残余影响至深的中国搞法治,是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此外,邓小平同志还强调法制建设要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要用法律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制止动乱;必须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党的领导决定着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涣散党的纪律,而正是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纪律”、发展民主应立足于制度建设,要通过改革,克服“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死刑不能废除”;把“一国两制”的构想法律化。
三、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把实行法治作为我党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和重要目标。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1996年,江泽民同志指出:“实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此后,依法治国被载入党章和宪法。
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可概括为以下六大方面:
1、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法理学的理论创新、法律的制度创新提供了科学范式。
2、提出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把法治国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
3、进一步阐明了党与法治的关系,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必须依法执政。我们执政党队伍庞大,若不从严治党,6800万党员确实难于管好。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党的建设,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认真贯彻治国方略,在继续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不断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诚信教育,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做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一起抓。把我国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
4、与时俱进,既讲政治又讲法治。强调“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5、完成了从“法制”向“法治”的过渡,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全面揭示了依法治国的本质,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强调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6、提出并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依法治国属于政治文明,以德治国属于精神文明,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历史上有过“无为而治”、“人治”、“法治”、“德治”等。强调德治,能够使人们树立道德风尚,净化社会风气。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很难想象,在一个道德堕落的社会里能建成真正的法治国家,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必将导致专制。封建社会曾提出“明德慎刑”和“德主刑辅”;现阶段应该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为主,德治为辅。
首先,法治是实施德治的重要保障,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允许的必然是道德所赞成的。道德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中“自由、平等、诚实原则”,婚姻法中夫妻忠实的义务。法律体现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必然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其次,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律若失去道德基础,就会蜕变成为立法者的任意专横。德治为法治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违法犯罪分子大都是思想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此,必须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道德水平,使法治的实施有个可靠的思想保证。
四、第四代领导人——胡锦涛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
社会在向前发展,理论也在不断创新。党的十六大以来,在民主法治建设领域出现一些新概念。如:政治文明、依法执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和谐司法及私有财产权。以胡锦涛为首的党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形成了人本法律观、和谐法治观、依法执政观、法治理念观等。
(一)人本法律观
2002年,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大会上指出: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二)和谐法治观
200 5年2月,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胡锦涛同志把和谐社会的特征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民主法治位居构建和谐社会特征之首,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其他六大特征是一个整体,互相联系、互相促进。其中,民主法治居首,影响、保障着其他特征的发展。和谐社会首先是个民主法治社会,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本。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人民才能真正当家作主,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为社会提供力量之源,使社会充满生机活力。国泰于法正,民安于律清。只有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人人严格依法办事,经济社会发展才有保障,社会才能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主法治像红线一样,把和谐社会其他特征都串了起来。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法治以特有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发挥着规范、保护、惩处、引导等方面的功能,调节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法治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减少社会震动的“减震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以和为贵,构建大调解格局。
 2005年9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会见世界法律大会代表时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相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
(三) 依法执政观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时提出,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决定》郑重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这是我党在总结执政经验和法治建设经验,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作出的一个战略性论断。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四)法治理念观
2005年11月,胡锦涛提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同年12月5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政法委向全体政法干警部署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这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根本上解决政法机关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问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它们之间存在着逻辑联系。
2007年6月25日,胡锦涛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全面深刻地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七大报告特别强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同志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在全社会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重视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以执法为民为本质要求,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服务大局为重要使命,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2007年底,党中央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提出,标志着我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规律,对以法治保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全面的把握。
2008年,在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胡锦涛提出:要坚持民主法治、以人为本、求真务实、清政廉洁,干干净净为国家和人民工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锻造法治的内在品质,实在比盖大楼、造法条重要得多。建设法治国家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发达国家法治发展的经验表面,从制定较为完备的立法到全社会形成法治的习惯和传统,一般要经过50到100年的努力。还有一种说法,即在一个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行50年以后,法治社会才会逐渐形成。
总之,新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凝聚着四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巨大的政治勇气、理论智慧和不懈探索实践的心血。其间虽有曲折和坎坷,但最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地位和法律权威得到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新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相信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努力,坚持“三个至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参考文献]
试论刑事诉讼中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王占洲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因而有必要为其预设科学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证明 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
                                   
刑事诉讼中的 “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1]。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因而要给“社会危险性”设立一个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准确的证明“社会危险性”什么情况下发生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发生,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社会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和程度的强弱。从逻辑上讲,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客观意义上的概率,我们说某命题有较高或较低的概率就是指有关事件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机会的多少,在这里我们研究某事件在未来发生或不发生这样的命题的概率,我们对这些事件是否发生并不确定,我们研究的应当是对某种现存状况的客观的清醒的分析,即我们根据什么(依据)认为在一定系列事件中有时会发生我们所说的事件(我们并不研究我们的主观信念,即单纯从内心出发相信某事件会在某些情况下发生在另一些情况下不发生)[2]。“社会危险性”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其的证明充满不确定性,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也使这种预测更趋困难。的确,我们在设计“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时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它要求我们必须要超越固化的思维,因为对于尚未发生的存在可变性的事件我们不可能做出完全确定的认知,同样也无法给出完全固定的标准。因而对此我们只能考虑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以适应“社会危险性”的可变性,运用分层理论来设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而且在具体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有无或程度时必须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条件及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一层面的证明标准,即通过对其生理状况的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够达到的程度[3]。因为尽管社会危险性本质上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它的基础仍是行为,它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或行为发生的概率,可以说行为是“社会危险性”中的核心内容,从逻辑上讲,我们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必先证明其事实上具有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生理能力,因为只有当其事实上具有这种行为能力时,该种行为的发生才会具有现实可能性,因而,我们认为只有对被确认为有足够生理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即当能够从生理因素方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生理能力时,可证明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当然这只能是相对确定的结论或者非绝对排他性的结论),对缺乏能力者(受重伤者、重病者等)均可考虑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包括可在非羁押强制措施下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有对被确认为有足够能力者才有必要作更深层次的分析。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严重的疾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里的逻辑关系很清楚,对那些被认为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之所以要对其进行逮捕的原因是因其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同样的,在此基础上之所以对这些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适用逮捕,原因也在于社会危险性,当他们被确认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以后,一个新的因素——“患有严重疾病”的介入,改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推断,既然“患有严重疾病”的介入能够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那么其当然也能够在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概率。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对可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的界定。从医学角度来看,严重疾病的范围很广泛,凡严重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及生命的疾病都可归于严重疾病,这个范围对于刑事诉讼中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显然是过宽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从医学上讲,他是患有了严重疾病,但糖尿病患者在晚期以前,并不会对其行为能力造成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进而在避免社会危险性上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相应地根据此种疾病也不能相对确定的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因而,在这里我们对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作了严格的限制,将其界定为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或者严重削弱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能力的严重疾病,也即在判断严重疾病时不仅要考虑疾病的种类还要考虑疾病的发展程度。具体应包括如下情况:
1、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不仅要注意其种类还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关节炎,一般情况下其不属于医学上的严重疾病,轻度关节炎不会严重影响患者的行动能力,但重症关节炎会造成患者的关节部位大面积处于持续炎症状态,关节神经功能会暂时丧失或受到严重削弱,从而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
2、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并导致患者因这种依赖性而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同样既要注意其种类也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当视网膜型糖尿病发展到晚期时可能会导致视网膜脱落或损坏,除非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否则还可能进一步导致患者眼睛流血甚至失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患者没有直接因病理原因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但因其对特种药物的持续依赖性使其行动能力间接的受到严重削弱。
3、身体所受到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伤害
即指主要因外力打击造成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身体伤害。在理解这种身体伤害时要注意,它可以来自他人的打击行为,也可以是来自于过失行为或自然力量,身体伤害形成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例如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被警察开枪打伤,尽管犯罪嫌疑人所受身体伤害是其警察的合法行为所致,但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只要受到的伤害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仍然可以考虑这种客观存在的状况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以上三种情况的设定均立足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征,一般来说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和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或者非常小,因为人的基本行动能力是其实施具体行为的基础,行动能力的丧失或严重削弱必然极大地制约其实施具体的行为,其中当然也包括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相应地可依此确认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进而可对其不适用强制措施或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严重疾病”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的原理也基本相同,故此不再赘述。
(三)未成年人
我们之所以将未成年人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程度较弱的一般标准,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尚未完全成熟,一方面,这种相对的不成熟直接反映在与生理发育相关的行为能力上,其在行为能力上当然有别于成年人,当然这种区别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表现具有相对弱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尽管有时个别案例中未成年人也可能表现出强于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但这并不能以偏概全的以此证明未成年人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社会危险性也等同于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从总体上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弱于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心理发育的程度与生理发育的程度是基本相一致的,或者说是生理发育的程度制约了心理发育的程度,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在这种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的支配下,未成年人策划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当然明显小于成年人。一般来说,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宁可相信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较弱的社危险性,这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对其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为当他们同那些顽固罪犯在狭小空间内长时间接触时很容易受到伤害或污染,这是我们现有的看守所管理制度很难避免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二层面的依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了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的生理能力时,只表明其有能力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但却并非表明其必然地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关键还要看其心理上是否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心起因,因为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要比分析生理因素复杂得多,一方面,这是由于人的主观心理所特有的不可直测性所决定的,从心理学上讲,人的主观思想在其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中,或者也可将其称为人的内心世界,外部的手段包括测试或仪器等均不能直接地对其做出测定。有人试图用测谎仪来证明仪器对人的主观思想的测定,但我们要注意这种测定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却并不是对思想的直接测定,根据测谎仪的工作原理,其判断被测试对象是否说谎的依据是自然人在说谎时有别于正常情况的生理反映,也就是说测谎仪只是根据人的生理反映来推断人的主观思想,而并非直接看到人的主观心理,因而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的间接测定罢。另一方面,这也是由于存在于外部的刺激主观心理的原因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人的主观思想在外化之前虽然只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但并不意味着它就完全割裂了同外部世界的联系,相反,人的主观思想在很大程度决定于外部世界的因素,任何一种客观存在的因素都有可能影响人的主观心态。而我们知道外部世界是复杂多样并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其直接决定了人的主观思想的复杂性。具体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分析上更是反映出外部刺激因素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因为无论是对其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还是将来可能判处的刑罚,都直接的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上述情况的存在加大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的难度,但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思想在其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就是不可预测的,就如同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同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一样,客观存在的原因对主观心态造成影响,当主观心态确立以后,又在这种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去实施具体的行为,而存在于客观的具体行为又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简单讲就是主观心理源自于客观见之于客观,基于这样的发展规律,我们就可以通过对影响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存在进行分析,来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的主观思想。在这里,我们可以考虑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密切相关并存在于客观的一些已知因素来论证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这些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累犯或主犯、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等方面,通过这些因素主要分析其心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当然这种分析预测的仍然只是一种概率,即当特定客观条件存在时,可以推定没有足够的条件能够合理地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可能性。
(一)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
对于任何一个自然人来说,当其面临来自于外部的否定评价时都会不可避免的考虑是否需要回避这种否定评价,这是存在于每一个自然人内心世界的趋利避害的本能,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当其面临来自于外部的否定评价时会必然地实施具体行为去实际地回避这种否定评价,因为这种否定评价往往不会是独立存在的,特别是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通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避相关联的是随之而来的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否定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同样是因为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理性的人通常会在这两种否定评价之间作出选择,选择的标准当然就是这两种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也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为有可能通过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通常要考虑这样做所冒的风险,只有当他觉得所冒的风险小于或者至少是等于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他才会觉得有冒风险的必要,也才有可能选择通过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这也就是利益的驱动,就如同 “为了300%的利润,资本家不惜冒上绞架的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选择实际上也就是决定于利益与风险的对比,例如对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应判死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当其自认为有可能通过逃跑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肯定会毫不犹豫地选择逃跑,或者保守一点,逃跑的概率明显的远远高于依法参加审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与风险是完全不成比例的,依法参加审理意味着死,而逃跑则至少在当时让人看到生的希望,尽管到最后可能仍然是同样的结果;而对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应判3年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情况则完全不同,当其自认为有可能通过逃跑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选择逃跑的概率明显的低于依法参加审理,从表面上看,似乎逃跑意味着获得自由而依法参加审理则意味着失去自由,但从实质上看,在这种情况下逃跑所获得的利益并不足以抵消其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为了逃避3年有期徒刑,他必须放弃现有的生活、工作、家人甚至本人的真实身份,牺牲现有的一切隐姓埋名亡命天涯,而且在做出这么大的牺牲之后并不能使其最终避开刑事处罚(因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对两种选择的利弊进行实质性的权衡之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宁可选择依法参加审理接受判罚,这是一种很明显的合符逻辑的选择。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是影响其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重要原因,可以将其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这种内心起因的重要依据。具体可以作如下考虑:
1、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弱,即这种较弱的社会危险性可以理解为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可通过逮捕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予以排除或者根本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其理论依据来源于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就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是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希望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这从根本上决定了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决意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从而逃避刑事处罚的重要心理基础,据此我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较小的主观恶性决定了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弱。当然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认识,对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社会危险性较弱为常态,而以社会危险性较强为例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须与证明相联系。即在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再次证明自身社会危险性较弱,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已经足以证明。而当强制措施决定机关认为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强时则应当证明,强制措施决定机关应当能够证明其他特殊条件(包括我们在下面所要论述的情况)的介入加重了其社会危险性,使其有必要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并且该证明及相关证据应当明示,对此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抗辩的权利。
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强,但是不能简单理解为其所具有的相对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只能通过逮捕予以排除。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过失犯罪要复杂得多,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该种犯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对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的作用力的大小,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则社会危险性较弱,反之亦然。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毫无疑问的,但不同的故意犯罪甚至相同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都会决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幅度很大,例如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同属于故意犯罪,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人与实施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又如同是故意杀人罪,处于故意杀人罪既遂形态的行为人与处于故意杀人罪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同样也存在巨大的差别。因而我们在判断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犯罪的故意形态而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其它相关因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 其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之间成正比关系,但其仍然也要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具体体现在可能的判罚上,并以可能的判罚的不同幅度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基点。可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弱,即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如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强需要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由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的,不作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决定或申请适用何种类型的强制措施均应当则决定机关或申请者直接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强,即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如申请者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弱需要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由申请者承担证明责任。
(二)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
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这一条件可作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可能性的依据,同时也是作为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信度的依据。这种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可以存在于本次刑事诉讼的前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中。
第一种情况表现为,在本次刑事诉讼开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此行为被确认之后,因申请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的决定引起对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时,可依据此行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较大可能性,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甲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甲实施了企图悄悄离开所居住城市以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未得逞,侦查机关对其适用了逮捕,此后在起诉阶段,甲以自身社会危险性减弱为由申请适用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可以甲在侦查阶段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为由,直接拒绝甲的取保候审申请,除非甲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确已减弱。
第二种情况表现为,在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开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此行为被确认并且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引起新的刑事诉讼之后,依据此行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刑事诉讼中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较大可能性,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同样也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乙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乙实施了企图悄悄离开所居住城市以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未得逞,侦查机关对其适用了逮捕。在该案审理执行完毕后,乙又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适用逮捕,在侦查过程中乙以自身社会危险性较弱为由申请适用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可以乙在前次盗窃案件中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为由,直接拒绝甲的取保候审申请,除非乙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确已减弱。
(三)是否累犯
犯罪人是否累犯,在很大程度上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对犯罪人的处罚,因而,我们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考虑其是否累犯问题,主要依据实际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只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累犯的问题较为突出,我们在这里将其提出来单独讨论。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在我国,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犯罪人,一般来讲对其所适用的刑罚手段是对其进行改造所必须的,而累犯在经过必要的改造之后在短期内又再实施较重犯罪,反映了其难以改造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我们认为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构成累犯,即可依据其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判断其具有产生抗拒刑事诉讼的较大可能性,从而进一步确认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是否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这些情节都是对犯罪人有利的情节。由此可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些对其有利的从宽处罚情节时,其可能受到的判罚都将发生不同程度的减弱,从而可以在心理上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抵触情绪,因而,这些情节对于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因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较涉嫌相同犯罪但不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至少要降低80%以上[4]。在这里要注意,尽管从宽处罚情节是削弱社会危险性的积极因素,但其仍然不能是决定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甚至也不是主要因素,因而,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当其与其他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形成一股合力时,才能将其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依据。

注释:
[1]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德]黑格尔著、杨一之译,《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6页。
[3] 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4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