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曾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4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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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内容摘要] 在现阶段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出,究其原因既有公安机关自身的,也有来人民群众的,更有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要彻底融合警民关系,公安机关应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水平,缩短警民距离,加大宣传力度诸方面入手。
[关健词] 警民关系\失调\原因\对策
人民警察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同时又是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即警民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警民关系因为涉及到社会治安和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关系着党委、政府的形象,因而显得比较重要和敏感。新中国成立后,警民关系和党群关系、军民关系一样,有着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可以说鱼水情深。但是,当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社会管理模式从静态封闭型向动态开放型转换时,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突。从本质上看,这是社会变革时期产生的一种阵痛。及时研究这一特殊时期造成警民关系不和谐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缩短从不适应到适应的过渡期,减少阵痛,密切新时期警民关系,构建一个法治的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造成警民关系失调的原因

(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原因
1、执法管理滞后不轨
一是打击管理滞后于形势。当前,公安工作在履行打击和管理职能方面尚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造成群众对公安工作绩效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比如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仍然存在案件不破不立,追逃工作不到位,实际破案率较低等问题,导致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
二是行业作风存在弊端。四平八稳,坐堂问案等以静态管理为主的警务活动,严重滞后于改革开放、经济活跃、人财物大流动的社会发展形势。各种带有行业特点的不正之风,如“冷、硬、横、推”和“吃、拿、卡、要”等问题在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令群众十分反感。
三是“三乱”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动辄罚款收费,甚至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以罚代刑、以罚代法,甚至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循私枉法,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2、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一是随着公安队伍不断扩大,青年民警大量增加,他们文化程度高,思想活跃,干劲足,是公安工作的主力军和希望所在。但他们对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了解不多,缺乏群众工作经验,疏漏、不足之处较多,与群众的要求还有距离。
二是少数民警思想政治觉悟不够高,党性观念、公仆意识不强,遇事不能从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私心膨胀,贪小利、图享受,与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期望和要求形成明显反差。
三是少数民警职业道德差。有的民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有的民警纪律松驰、行为失范、警容不整,甚至打人骂人、滥用警械、刑讯逼供;有的民警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引起群众反感。
四是极少数害群之马为警不廉、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甚至发展到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极个别民警身上,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败坏了民警整体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
(二)来自群众方面的原因
1、期望过高、认识偏颇
相当一部分群众在崇尚民警职业的同时,希望民警是万能的,既是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的能手,又是排忧解难、保护社会安宁的卫士。然而,一旦希望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甚至可能转化为负面效应。
在频繁的警民接触过程中,一些群众由对少数民警形象、作风的非议甚至鄙夷而形成对民警群体的错误认识;由对一些民警工作绩效的不满意导致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由极少数民警身上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产生对整个公安队伍的不信任。这些有失偏颇的认识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警民隔阂。
2、职业隔亥、阶层偏见
由于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刑法等实体法有所了解,而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知之甚少,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执行等有关规定不够了解,以致对正常的警务活动产生误解。例如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正常法律措施,常因人犯“复出”而被群众误解为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由此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极少数人由于本身思想素质不高而对民警存有思想偏见。有些有钱人蔑视民警,认为一人能顶民警10人的收入,“你一身虎皮能值几钱,有啥了不起”;而有的又嫉妒民警,讥讽民警“是老百姓养活的,有啥好神气”。在这种思想偏见支配下,在治安管理中一旦发生矛盾,关系很难协调。
3、社风凋谢、配合欠佳
随着历史的进步,我国的社会关系由封闭转为开放,农民对土地依附关系的松动,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弱化了公安管理和执法的凝聚力和控制力,部分群众的正义感和维护治安的自觉性下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消极心理较为普遍,怕招惹是非,不管“闲事”,有的甚至发展到连“门前雪”都不肯打扫的地步,而公安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无论是管理还是执法,都需要人民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不愿协助,不愿作证,隐瞒、包庇违法犯罪,甚至抵制、对抗公安机关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来自社会方面的原因
1、行政干预,滥用警力
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较大,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公安机关当成万能钥匙,一味强调公安权威,常常通过行政命令使公安机关承担许多原本不应承担的职责。如计划生育、征粮派款、房屋拆迁、环境卫生、取缔无证摊贩、制止群众上访等,这些本应该由政府其它部门负责的工作,也都由公安机关越俎代疱,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对立面。长此以往,甚至造成公安民警在正常行使执法权,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时候,也引发群众围攻起哄的不正常现象。
2、鱼目混珠,损害形象。
五、六十年代,穿制服、戴大盖帽的行政执法者唯有公安一家。在老百姓眼里公安机关就是“大盖帽”,代表的是政府形象,有着绝对权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多,工商、交通、财税、城管、卫生及联防保安等各式“大盖帽”满天飞。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严重影响了“大盖帽”在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和威望,也使公安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

融合警民关系的对策

改善警民关系,首先要从公安机关自身抓起,狠抓公安队伍建设,强化为民服务意识,通过我们扎实有效的工作,逐步改善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从而真正建立起适应公安工作需要的、符合时代特征的“警爱民、民拥警、警为民、民助警”的新型警民关系。
(一)贯彻政治建警方针,加强公安队伍建设。
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队伍建设的生命线,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要密切警民关系,必须始终把队伍的政治建设放在首位。一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公安民警头脑,不断提高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强化全局意识,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性锻炼,讲理想、讲信念、讲宗旨,树立革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思想上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诱惑,始终保持人民警察的政治本色,坚决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三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人民警察的工作环境十分复杂,常常同社会丑恶现象打交道,接触社会阴暗面,经常会碰到违法犯罪人员用金钱色情手段进行引诱拉拢的情况,这就需要自觉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继承发扬公安机关优良传统和作风,严守公安工作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律”,努力提升自己的精神境界,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不断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
(二)强化为民服务意识,提高公安工作绩效。
首先,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严格治安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这是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最大服务。第二,坚持 “服务在先”的理念,不断改进和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文明执法,秉公办事,采取多方面、高质量的便民利民措施,特别要注意选择突破口,从涉及群众利益的窗口单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入手,从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入手,真抓实干,竭诚为民服务,使群众真正信服,从而拉近与群众的距离。第三,要摆正位置,定位在“公仆”和“勤务员”的角色上,一切为了群众,密切联系群众,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在群众身上进行“感情投资”,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让群众既感受到人民警察的威严,又感受到警察的可爱可亲。第四,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当前复杂的治安形势下,公安民警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掌握治安状况,吸纳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和决策,避免脱离群众、脱离实际而形成的主观臆断,使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真正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一要牢固树立“公安工作对法律负责”的观念,明确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切实增强依法办事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责任心。二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执法培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三要完善执法内外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行政监祭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加大内部和社会各界监督的力度,防止滥用权力。四要针对影响严格、公正执法的突出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权大于法,金钱诱惑等,从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内外监督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坚决纠正执法随意性,抵制各种压力和诱惑,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五要明确执法范围,下大力气减少、杜绝行政干扰和非警务活动,以完善的监督机制、制度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代替行政命令,指导和约束警务行为,尽可能减少不规范的人为因素,以营造有利于公安工作的执法环境,缔造和谐的警民关系。
(四)疏通警民沟通渠道,缩短警民距离
一是要认真做好信访工作,把公安信访机制推向社会,面向群众,及时了解群众的冷暖疾苦,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对信访案件要做到“人人见局长,件件有着落”;二是要改善警务运作模式,做到警力下沉,沉到社区,警务前移,移到窗口,与群众实行“零距离”接触;三是加强“110”、“119”、“122”等服务机制的建设,真正做到“有警必接,有难必救”;四是警务公开,定期开放警营,建立和完善民警向群众定期述职制度,让群众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从而取得彼此信任,增进尊重与合作,避免误会和磨擦;五是要进一步完善公安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利用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形式,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倾听群众和当事人的意见,化解纠纷,解决矛盾。
(五)加大公安宣传力度,争取理解和支持。
一是要向社会宣传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警民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达成共识,从而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创造一个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社会环境。二是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在履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经济”职能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既要宣传民警的工作,也要反映民警的疾苦,以唤起群众对民警的理解,加深警民之间的感情交流。三是要大力宣传公安队伍的模范典型,挖掘题材,创作精品,教育感染群众,让群众真正了解公安民警、信赖公安民警。四是要向群众公开和宣传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构筑一个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社会环境。五是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减少公开曝光,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引导群众拥政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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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管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工作,部在2003年版《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以下简称《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现予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使用《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按照《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使用说明及注释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同时废止,之前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可按《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的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发布 公路 设计 招标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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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2月30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事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境内的河流、水库、水堰、湖沼、池塘等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境内的渔业水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生产以养殖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现有水面和低洼盐碱荒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第五条 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渔业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市、县(区)渔业水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渔区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设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植物;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检查权和处罚权。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
第九条 渔政检查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渔政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水利、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将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或租赁,也可实行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开发养殖生产。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承包开发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发展养殖生产的,承包期一般不短于五年。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允许由继承人按照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统建的商品鱼基地,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计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后,方能施工。
鱼塘建成满一年不投产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或低洼盐碱荒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发利用,发展养殖生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力开发利用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协商互利原则统一安排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填毁鱼塘和围垦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库区。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河流、水库等公用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向渔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捕捞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被明令禁止的渔具或捕捞方法。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其收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鸽子鱼、长须铜鱼、大□(ju)、赤眼鳟、雅罗鱼、鲶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鳖(甲鱼)。
第二十条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保护品种捕捞标准:
(一)鱼类:草鱼、白鲢、花鲢、鲶鱼0.5公斤以上,鲤鱼0.25公斤以上。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以上。
(三)其他:鳖(甲鱼)0.5公斤以上。
捕捞作业时连带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属于濒危鱼类的鸽子鱼、长须铜鱼、大□(ju)、赤眼鳟、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畸形或有病的鱼苗、鱼种。
凡在我区境内推销从外省区引进的鱼苗、鱼种,必须在销售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检疫,确认无病害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电力、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捕捞非养殖水域鱼类的网具,网目拉伸闭合长度不得小于10公分;捕捞小型鱼类的网具,网目拉伸长度不得小于3公分。
第二十五条 青铜峡水库从库坝到中宁县莫家嘴段库区,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禁渔期。
其他渔业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濒危鱼类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但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濒危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处50-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使用电力、密眼网、滚钩、鱼鹰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处50-1000元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无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五)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100-1000元罚款。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出售鱼苗、鱼种,或销售畸形、有病鱼苗、鱼种的,赔偿损失,可并处50-500元罚款。

(七)擅自填毁鱼塘或围垦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库区造田的,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1000元罚款。
(八)已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承包、租赁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养殖使用证发放机关或发包、出租单位责令其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或倾倒污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经营者;属河流、水库等公用水域的,交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各类罚款,一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核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养殖使用证。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