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与对策/肖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2:12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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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肖文军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是高度组织化的商品经济,是法制的经济。1就是这样一种经济,网罗了所有人的生活,把人们的生活带入日益高节奏、高效率、高信息流的社会。司法活动无法避免参与其中,市场经济要求司法活动必须跟上市场经济高效运作,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司法人才断层、司法经费紧张等等问题又现实的摆在法院面前。在这样大背景下,要求司法资源必须得到合理的利用。但要严格定义司法资源是什么,是一件困难的事,至少可以得出,司法资源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它应包括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与司法活动相关财政保障资源。从而可以得出,利用司法资源,必须有司法人员人力资源与财政资源的耗损。司法资源具有资源的特征稀缺性,是限的,有投入,并不能无限支取。滥用《现在汉语词典》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因为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探讨司法资源的滥用才有意义。
司法资源滥用具体表现为,1、在没有通过其他纠纷解决前,直接选择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活动具有最终裁量性,因此在司法途径之前,社会应有其他途径解决,司法是最终无可奈何的选择,在行政诉讼表现为,可先行复议,不经复议起诉,民事诉讼表现小额诉讼增加,当事人不经调解、协商途径等等;2、非法院主管案件,诉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不管行政行为是否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影响,民事诉讼中,明知不可诉而诉,无理之诉;3、反复缠诉,一案一审再审,司法无权威,不具有最终裁量性。4、执行难,对执行难的错误认识,有执行能力案件经多次执行不能执行,无执行能力案件用尽措施,不及时终结,反复执行。
一、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
一是对法律期望值太高,法律宣传缺失,法律界过分宣扬法律途径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强调“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2“主张权利是对社会义务。”3传统“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遭到法律人的无情讽刺,认为这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甚至有法官认为亲兄弟明算帐,有纠纷上法庭是法治社会进步,案件数多少一直是法院考评法官工作的重要指标。 “我要求法律”4成为一部分缠访缠诉的人生信仰,致使一些本应该在民间解决的纠纷,一此本应该息事宁人的纠纷进入法院,不计成本的小额诉讼,宁可输钱不输气的官司,花几千元、几百元钱请律师打争议几百元的诉讼在法院常见,这种诉讼即使胜诉了,虽有个说法也是没个说法,《秋菊打官司》正是这个理念下的产物,讨个说法,秋菊最后的失落,不是因为法治与传统社会格格不入,而是这种理念与法治理念和传统不符,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家长里短的纠纷,本应是“父子没有隔夜仇,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和”,这类纠纷讨个说法,正是法治观念的缺失,有道是青官难断家务事,司法途径更多的成为当事人的心结,难以消除。
二是法律信仰缺失,与法律期望值太高相反,对法律的信仰缺失,这种缺失往往表现为对人的不信任,更为直接的说对当代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不信任,未成诉讼先查法官户口的事,尤为普遍,更有甚者法官的祖宗三代也能查个明明白白。胜诉则法官青天,败诉则法官不公。不仅当事人如此,法官本身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更为可怕,如“法官的权威在于公正,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看视冠冕堂皇的道理下,也隐藏一个大的法治悖论,公正与权威本是司法的两面,没有权威哪来公正,法官点评其他法官判决书,将自己对法律理解和处理意见带入其他法官之中,法律如此博大,不同观点为常事,正如卡多佐所言“我们也许会尽我们的之所愿地努力地客观地理解事物,即使如此,我们却永远不可能用任何他人的眼睛来理解这些事物。”5同案同判只不过是乌托邦式理想,永远不可实现,如此点评判决书,给败诉当事人一丝希望,更多给了是当事人对司法的失望,寄希望于遇见贤人或包青天式的法官,所以上访缠诉不断,司法最终裁量权在这些法官和法律人眼中并未形成,法官没有正确的法律信仰,又如何能要求百姓尊重司法权威,所以肖扬院长最近几年关注司法权威的构建正是抓住了法院主要矛盾。
三是诉讼制度设置不合理。1、司法资源是有成本的,正因为如此国家要收取诉讼费,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1)、避免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司法机关的设立是为全社会而设立,司法资源是全社会的资源,任何人利用这种资源都应支付一定的成本,诉讼需要慎重,毕竟是有成本;2)、减少当事人被诉的风险,与滥诉相对的,就是被别人诉的可能性降低。以上两点体现了息诉的法治理念,符合司法最终裁量性,当事人只有先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为经济的,司法途径永远不会是最经济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诉讼不会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只有在没有其它途径可选择时,才应考虑的。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大有提倡小额诉讼之意,小额诉讼收费的降低仅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问题吗?可没看到司法成本增加必然,社会为此付出更多人力财力,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很高成本的投入,过多考虑相对人利益,造成了原告低成本,行政主体行政执法成本增加,司法资源高投入的诉讼,民法公法化、商法公法化等诸多原因,现阶段民事行政交织在一起的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进入诉讼的低门槛,就意味着诉讼地位不仅高于被告,也高于平等主体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不对等,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成为真正需要解决问题当事人的正当途径,反而成为那些不需要人的充分利用起来,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主要途径,可以提高胜诉的几率和诉讼费用风险。新收费办法低保户等诉讼费用无条件免收,权利不加限制,没有约束的权利都容易被滥用,不管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都是如此,如某法院一年受理某低保户案件仅行政诉讼案件8件,上诉6件,法官疲于应付,至少我们应重新审视新的诉讼收费办法真的合理。2、执行难问题,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社会诚信和法院诚信的问题,应本文所探讨的是司法资源问题,故仅局限于滥用一词谈执行难,难执行案件无终了时,无非三种原因,一是有执行能力,被执行人不执行,二是无执行能力要继续执行,三是有执行能力,因各种原因法院不执行。正确区分执行是真难与假难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就不应列为执行难,市场和民事活动本身的特点,司法活动不能代替民商风险,法律应将此类案件提供其他途径,如破产,限制高消费,申报财产等等制度,对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就是社会诚信和法院的诚信问题。3、检察院的民行抗诉和法院主动再审问题,申请再审案件轻易发动,对司法最终裁量权最具威胁的不是当事人,而正是法院和检察院的杰作,审理一案,反复再审,动用了全院的法官全院的书记员,基层法院常有发生,判决如此不稳定,公正与不公正,已经无所谓了,没有了权威,公正还在吗?司法权威早已不复存在,我们不承认法官的认识有限,不能容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与法官,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必须高度统一,同案同判,电脑量刑等深得“民心”的“现代”司法理念闪亮登场,法治的理念却又退了一大步。正如卡多佐所说:“它也许并非某一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也并非某个法官在所有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6不管我们是否承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有法官个人独特的判断因素融于法官的判决之中。
二、解决司法资源滥用的对策,
1、法律宣传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模式简单,让百姓所能看到的生硬机械的法条,法律给百姓的感觉仍是深不可测,法国民法典深入人心的不是具体法律,而是法律后面的法治理念,缺少法治理念的宣传,法制宣传必然是苍白无力。物权法的制定,引起全社会百姓关注这部法律,但同时我们看到物权法出台,重庆最牛的钉子户拆迁案又进社会的视野,如何正确引导社会看待权利观,正是我们法律所要做的。法治的社会一定是普遍宽容与理性的社会,一个斤斤计较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诚信普遍缺失的社会,至少宽容与理性传统道德观的缺失的社会,不可能发展法治社会,无诉传统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法治社会应是一个多途径解决社会各类纠纷的社会,而诉讼则是这些途径中最糟糕与无奈的选择,因为这时需要公权力进入私法领域。
2、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市场的紊乱造成后果,不正当的竞争普遍存在,宣扬不正当的诉讼观,1)、有案必办,致使一些本应通过其他途径或不属于通过途径解决的纠纷进入司法途径,律师更多是为自己的收入与名声着想;2)、对外称与某法院关系拉案源,败诉原因自然是关系不到,法官不公了,这种适应熟人社会、人治社会与市场经济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不利于律所和律师的发展,我们所看到的成功律师未必是优秀的,而是人际资源雄厚,法学理论精通的律师未必是个好律师,同时又给法院信用带来负面影响。
3、法官职业化,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减少与当事人接触,这点与马锡五、金桂兰审判方式格格不入,拉家常拉关系的调解方式确能做到息事宁人,化解纠纷的作用,可负面作用同样不少,运用不当,适得其反,在法官之间没有可借鉴的模式,即使有借鉴因法官不同而千差万别,适应于低效的熟人社会。我们要看到司法必须走到现代化,司法活动的礼仪必须要确立,司法活动必须要专业化、规范化、程式化,适用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官远离交际社会,在一段时间可能会取的相反的效果,与国人熟人社会观念不相符,国人总希望法官与自己关系近些,但从长远看,必然是明智的选择,让社会知道法官眼里只有抽象人和平等人,没有人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而获得法律之外的利益。
4、司法最终裁量权的确立。司法最终裁量权,至少有两个含义,一是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前,应有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如谢晖教授所言,应有自治和他治;二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具有终局性,社会不再提供也不应提供其他任何救济途径,这点也许与法院世纪主题“公正与效率”颇有争议,法官动员建议当事人上访,在法官之中常有发生,更有甚者法官亲自上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因为我的判决享有终局性,所以它是正确的。”而我们法官大多缺少这样意识,法官应将不同观点处理意见带入生效判决点评中,时有发生,甚至有好事法官愿拿自己判决给专家点评。司法独立问题又因此摆在我们的面前,“有治法,尚需有治人”的观点不仅适用人治社会,在法治社会仍有其合理的内核,法官的素质问题同样是个大问题,提高法官门槛,法官终身制,法官年龄适时老龄化,正是对这个时代的回应。(待修改)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参考书目:
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
2、《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3《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 苏办译 商务印主馆 1998年11月第1版第3页第2页
4《法治讲演录》谢晖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会 2005年12月第1版
注释:
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第15页
2、《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3、《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2004年11月第1版第50页
4、《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2004年11月第1版第63页
5、《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苏办译1998年11月第1版第3页第2页
6、《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苏办译1998年11月第1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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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5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临时住房问题,根据《湖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鄂办文[200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地调动干部是指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或者交流,并按组织程序办理了手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房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新建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五条 新建周转房执行本州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房屋达到可以入住的基本条件。

周转房建设资金和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房屋总价款的3%)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州直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规定列支后有剩余的,可以用于周转房的建设及其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六条 在调入或者交流地无住房的易地调动干部,可以凭有关证明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租住周转房。对符合条件的,由房产部门根据承租人的实际住房需要进行安排,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周转房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周转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周转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八条 周转房实行腾退制度。周转房承租人在调入、交流地购买住房或者离开调入、交流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不得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九条 周转房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周转房使用期间屋内非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其费用由周转房承租人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政府机关和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不同街道的方圆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三)单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前款所规定的条件所限制:
  (一)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套沐足项目的;
  (二)对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配套沐足项目,有市旅游局出具四星级以上评定或符合四星级以上标准证明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沐足经营户。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装修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经营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住宅相连;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沐足房间必须安装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房门透明玻璃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透气。
第七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设施;以楼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要设置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地方。
沐足经营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九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污水必须达标排放,并应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不得乱排乱放。自行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卫生防疫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
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仪容仪表要端庄大方,不得穿着超短裙、低胸衫、透明衫。
第十一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二)《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当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检查申请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或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沐足行业变更场所或结构面积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重新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转借、出租给他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沐足行业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认真做好沐足行业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把准入关;加强对沐足行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打击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以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沐足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顾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营场所内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经公安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沐足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依法对沐足经营主体遵守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