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张基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5:02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民主及其限制性问题研究

张基奎

近十多年来,司法改革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从目标层次看,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保司法公正(质量)。通过对法院体制、诉讼程序等的完善来保证当事人的话语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二是提高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有效的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可以看出,不论是公正还是效率,在价值取向上都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精神所在。
尽管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认为,司法在本质上是国家专政的工具,但并不否认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至少在人民内部是这样的。司法作为对人民权利的判断权,其判断过程的科学性、判断结果的合理性如何,即对“判断之判断”的问题值得关注。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司法权的制约问题,前提在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权有多大程度的信任。
司法民主就是为解决对司法权的制约而提出的,当我们对司法民主化问题进行研究时,也不能回避公众对司法信任状况。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司法的根本权威远没有确立,这里有司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深层次的原因。据有关媒体调查,司法不公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热点之一。司法不公是一个复杂问题,包括谁来做出结论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源在哪里等。但是,有点是肯定的,当媒体提出司法不公的问题时,人们首先怀疑的是司法主体——法院及其法官们有问题,而不是关注司法环境的复杂性。可以说,司法民主的提出,也与人们认为的“司法不公”有关,试图通过司法民主,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来实现本应该由司法力量本身维护的公正。
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人们呼吁司法民主的原因。如果司法被包围在被社会不信任的环境中,所谓的司法民主恐怕就是对司法权的分割,司法最终会丧失独立的性格,而沦为“群众运动”、“多数人暴政”。所以,本文对司法民主的研究,首先要建立在对司法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认为司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民主的引入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而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一、 司法与民主的关系
司法与民主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国家的角度,都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体政治制度。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以军队、监狱、法院等为代表机构都是国家的重要专政工具。国家从产生以后,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暴力机关是必需的。司法从国家开始运行的时候就存在了,而且成为国家的标志之一。
关于民主,它的产生则要比司法要晚的多。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后,随着人们对自我的发现、对自由的追求而提出的;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后,成为资产阶级治理社会的基本方式。民主在政治层面的典型体现在于议会制,通过民选代表来实现公众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思想基础在于在于对权力制衡。
可以发现,在西方国家,通过建立政治体制来实现民主成为广泛共识。但是,单独在司法领域提出民主化问题还是比较少的。如果说有的话,可能陪审团制度算是一个。但是,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主要在于通过普通民众的视角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而对该事实最后的法律性判断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可见,陪审团制度不在于对法律判断权的分享,而只是为了促进事实的认定更接近公众的认知标准。这种对陪审团职能的限制,主要基于司法权独立的高度保护。在他们看来,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所在。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司法与民主都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方式;第二,司法与民主产生有先后,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第三,对于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必须保持科学、谨慎的态度;第四,民主政体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前提,但是民主政体未必需要司法民主来标识。
这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再具体阐释上面的第三、第四点结论。
不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实务界,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以来,就有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民主化是对司法活动本身规律性特点的违背,会进一步干扰本就十分薄弱的司法独立;但也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要求,是人民司法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对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应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厘清其中的利弊。一是搞清楚司法民主的目的是什么?是限制或分割司法权,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本质功能的实现。二是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选项吗?换句话说,司法不公的根源在于司法不民主吗?三是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即民主方式下确认的正义就是法律意义的正义吗?这些问题,在后面都将得到论证。
2005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在“司法民主”一节中阐述:“多年来,中国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努力通过公正司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司法在制度和程序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等原则,通过实行审级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司法民主”,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司法制度来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程度是衡量司法民主的根本标准,司法制度本身的民主程度如何则是次要的。由此,我们可以对以上关于司法民主的争论进行如下归纳:真正的司法民主不在于司法程序的民主程度,而在于通过司法对人民民主权利的维护程度;尽管司法制度的民主对实现司法公正也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但是要以不侵害司法的独立性为前提,人民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也在于此。
二、 司法民主问题
上面对什么是司法民主实际上已经有了基本的概括。这里重点就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问题进行讨论。
民主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也是一种价值信仰。从治理方式的层面看,民主的内容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其共同特点在于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从该层面把民主引申到司法领域中,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活动要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这一结论很容易被解读为:对司法审判中的裁判结论要考虑多数人的认知程度、价值标准。尽管我们追求法律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尽可能统一,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如果总是对宏观的社会引导功能过多牵挂,就会忽视对具体案情的查证,最后可能导致为了多数人的正义而牺牲个案的正义。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担忧,主要在于司法活动本身的专业性与民主的民众性之间存在冲突,民众的意见未必是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法官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得出的法律结论不应受到民众的质疑;如果该法律结论真的有悖于社会良心的话,民众应该要求议会修改法律,而不是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当然,这里的严格执行法律需要多种复杂因素的促成,而这也是科学落实司法民主所需要考察的。
所以,把民主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引入司法领域必须相当谨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我国法官法规定,审判人员是由相应级别的人大机关来任命的。这种任命尽管和初始意义的选举有区别,但是鉴于人大机关的民意性质,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官的产生体现了民意的表达。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有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开展司法监督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民选法官还主要是从宏观正义的角度去考虑的,而在具体案件中更需要法官对具体正义的独立思考。所以,这也是多数其他国家没有采取法官民选的原因之一。第二,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渠道是多层次的,比如执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等。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法院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化监督,甚至具有权力制约的性质。执政党的监督主要性体现在法院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性。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都属于社会监督,目前看这种监督没有制度性渠道,处于一种“广场政治”状态。但是,这并不容忽视,由于信息媒质的发达,社会舆论挟持司法判断成为可能,并有了现实例证。
那么,从价值层面看待民主对司法领域的影响是怎样的呢?价值层面的民主在本质上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权利得到承认和尊重,并建立比较完善的实现体制。司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体系里应当为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提供司法保障;司法民主的本质性要义也在于此,即法官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来开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建立在给予当事人充分尊严的基础上。这种尊严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的平等;当事人不因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被歧视;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我国的对国家本质的宣示看,司法民主主要是价值层面来予以倡导的,这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对司法的基本定性——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首先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主权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正如人们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一样,当对实体民主产生分歧时,人们不妨通过对形式民主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确信。许多疑难案件在直接追求实体正义上存在很多困难,这时候如果在公开审判、公平对待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得很充分的话,也会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相反,一些简单的案件由于法官对庭审细节的忽视或者对双方当事人态度迥异,可能引起合理怀疑;即使在程序、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败诉的当事人可能也会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诉。
三、 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
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建立两个前提下:一个是民主的阶级性;另一个是司法的人民性。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民主的阶级属性。我国的国家性质被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明确宣示了我国民主的阶级性以及民主与专政的辨证关系。司法的人民性实质上也是说司法具有阶级性,但具有更丰富的含义。就人民司法的表述而言,人民是司法的主体,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的根本任务;司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在人民司法的视野里就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穿其中的根本方法是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制度层面。一是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二是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三是接受政协等民主团体的社会监督。
(二)价值层面。人民司法为人民,简称为司法为民,不仅是司法的民主功能还是专政功能,都以是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服务经济社会大局、是否契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根本指针。这里的疑问是,司法从法律运行体制上讲是对立法产品的执行,司法所秉承的价值取向是由立法产品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司法为民的根本前提是立法产品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周延性;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周延性恰恰还需要加强,此时对法官的理解法律、自由裁量的素质要求更高。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如人意又增加了司法为民的障碍。
(三)目标层面。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公正,但是对什么是公正又有许多不同的论述。笔者认为,公正由公平与正义两个要素组成,又具体分为公开、平等、正确、正当四个次要素。对公正的衡量有程序标准,如司法制度公开、审判公开、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实体价值标准,如对法律基本精神的领会与贯彻、对人性的尊重、对自然和社会规律的服从。社会主义的公正观也有自己的特点,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要;三是符合先进文化、主流价值的基本追求。司法民主不论从方法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都应当为司法公正服务,并把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评价司法民主正当性的根本标准。
四、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
司法制度的设计主要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当把司法民主作为一种制度看待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实现两项功能:一是整合功能。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整合司法资源,改进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增强司法机关的社会沟通能力,落实司法裁判的引导、教育功能,树立司法威信。二是限制功能。要注意到民主的方法并不绝对适合于司法活动,司法的民主化可能对司法独立、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扰。
这里的重点是要处理好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看,司法独立远没有达到社会主义法治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性“瓶颈”还没有得到改观。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实行司法民主有怎样美好的动机,都会让人担心成为干扰司法独立的又一“紧箍咒”。因此,消除法学家们的担忧应当是在司法民主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的。笔者认为,司法民主与司法的独立也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其统一性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立性的表现有的在于技术层面的协调问题,有的则在于对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本身的误读。前面提到,科学、理性的司法民主并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恰恰相反,它以尊重和维护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通过制度性民主路径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评价;民主方式即使进入司法的程序过程中,也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把社会公众的意见强加给法官,必须留给法官独立判断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并不要求把法官与社会完全隔离起来,法官更多地体察社情民意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所谓的独立则主要体现在法官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律是进行裁判的唯一依据。
下面主要从司法程序的层面,就一些体现司法民主的具体制度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制度的公开宣示,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具体程序、自己在诉讼的角色、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二是审判公开,对各类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程序,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信任。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但是,应当注意到,司法公开要遵循两项限制:其一,公开不是绝对的,必须留给法官充分的私密空间,能够平静地进行独立判断;其二,司法公开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在于对案情的知晓,而不是对法官判断过程的知晓,判决书上的说理部分也是法官的独立思考后的“判断结果”,而不是“判断过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从前苏联借鉴过来的,成为体现人民司法的标识。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对新时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探索。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从法理的角度,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决定了该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的权威不高,人民陪审员成为增加裁判权威的砝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自信,缺乏有效的社会共同能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其二,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反映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信任,也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挑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不同,国外的陪审团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法律审上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决定》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实际意味着非法律人员行使司法权成为可能,是否与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产生冲突呢?这是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人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由。
(三)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这两项制度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典型,是司法民主在法院内部的体现。在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是同等的,对案件评议时,都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最后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的定论。合议庭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集思广益,准确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判断,减少错案。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可以看出,在合议庭制度中,司法民主还需要加强。
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与合议庭相似,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审、判分离等缺陷。
五、 司法民主的限制性问题
本文对司法民主问题始终采取谨慎态度,既要肯定司法民主在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民主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这里重点就对司法民主误读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大众化。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建立在司法的人民性的基础上,但是不论是司法民主还是人民司法,都是建立在遵循司法本身的专业性规律的基础上的,特别要主要防止“全民司法”、“群众式司法”的大众化倾向。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人民性有根本区别。司法大众化,首要的表现是公众成为“法官之法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由公众决定;其次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典型的表现就是公审大会,让群众直接分享司法权;再者是司法丧失专业性,对当事人是非评判的依据是“群众感觉”、“群众习惯”等不确定的东西。
司法人民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的内在本质特征,通过对司法本质特征的发现,提示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根本方向。科学的司法民主要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避免司法大众化的歧路。
(二)司法政治化。社会主义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表现为法院要坚持党的政治领导,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司法的政治性不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尽管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政治活动的范畴,但是,司法独立于其他政治系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符号,而司法政治化恰恰使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
司法政治化的特点是:其一,司法为特定的政治任务服务。比如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活动。其二,司法活动为了政治需要而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其三,司法政治化的实质是人治。
(三)司法民意化。司法裁判要符合主流民意所表达的价值,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司法的社会性首先是由司法本身的历史任务决定的,通过司法建立比较稳定的价值标准体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其次司法的社会性在于引导社会、教育公众,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模式;最后,司法的社会性以坚持司法的法律专业性为前提。与之相比,司法民意化的典型表现在于民意挟持司法,在司法作出裁判前,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影响司法判断,实现“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民意化看起来具有司法民主的特征,但这种民主形式往往是混乱的,甚至具有欺骗性。特别是当媒体裹挟民意的情况下,法官在“民意媒体”的监督下很难顶住民意的压力,作出独立的判断。

总的来说,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通过司法民主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但是,司法活动专业性要求司法的职业化,而不是大众化,要防止“大民主”的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要以是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根本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的管理,保障地质勘枵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维护因地质勘查而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
第三条 地质勘查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对法律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罕见地质现象,不得损害。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临时用地的批准手续,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地质勘查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予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五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对作物及附着物造成的损害均应按实际损害程度,对受损害者依法进行合理补偿,补偿费用应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不得向地质勘查单位索要补偿费之外的费用或实物,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损害补偿费由施工投资单位承担。因施工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由施工者负责补偿。
当地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鼓励地质勘查而减免损害补偿,或受损害者与地质勘查单位达成协议自愿减免损害补偿的,可按协议执行。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向作业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依法保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益,提供勘查工作有关的必要条件;地质勘查作业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向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作业区的地(水)面、地(水)下设施、农作物、养殖物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须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勘查许可证》及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核定的范围,按地质勘查计划和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次或逐项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家计划外地质工程项目的临时用地手续,由受益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注明槽、井、坑、钻井、便道、住地等实际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和需要占用的时间。
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如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又不影响土地使用的,不需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应避开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域、设施和文化古迹区域。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时,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按《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必须砍伐林木时,应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土地的使用者或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协议;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和损害补偿协议。

第三章 损害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给予补偿,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或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地平均价格计算。
临时用地需要铲除青苗和因施工损害的作物,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林地及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草地,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和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草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逐年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在陆上水域进行作业,对水体上的养殖场或水下设施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中的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参照能源部颁发的《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作业而导致的飞石、滚石、溜石、钻孔坍塌、泥浆、污物等对农作物或附近设施、环境等造成损害的,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按实际受害程度予以补偿,并及时治理。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房屋、零星树木等)造成损害的,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范围
第二十条 在荒地、荒山、荒漠、无种植耕地和未承包的沙滩、河滩、湖滩、天然草场等进行作业的,不予补偿。如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水土保持的有关法规予以治理。对损害的耕地及草场,应负责恢复其生产条件或折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闲置地,且无损地力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勘查作业,所通过的地面又不影响土地使用,未造成损害的,不予补偿。
勘查作业临时通过道路、涵洞、桥梁的,不予补偿;如造成了损害,则应酌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临时架设的水管、输电和通讯线路、埋设的测量、工程标志等临时设施,既不影响土地使用,又不造成作物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向作业区县、乡人民政府提交作业报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区抢种的作物、苗木和抢建的设施,如有损害,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积极同损害地质勘查权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热忱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服务,在地质找矿、施工和临时用地管理等方面,有明显成绩,对地质勘查工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或收到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后,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而未办理并擅自开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办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仍不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属耕地
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因工期延长,确需继续使用,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归还或补办手续,并可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作业单位擅自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区进行施工,致使重要设施、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等遭受破坏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作业单位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故意拖延交付补偿费用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交付,并可处以应交额20%以下的罚款。导致对方蒙受损失的,还应给予受损害者以合理赔偿。
截留、回扣补偿费的,除责令其退回截留、回扣部分外,并可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给地质勘查单位造成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二)在合理补偿之外提出附加条件或有意制造事端,妨碍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在解决临时用地争议的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或者扣押损坏地质勘查单位财产,阻挠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
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占地及施工压复地等。
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建盖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地质勘查损害补偿及临时用地,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3日
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统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出租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租赁关系的类型相关。

1.对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动为之和默许,不包括其不知情的情形),应视为出租人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经营中如有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关于这点,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首先,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很可能是根据出租人的声望选择消费。尤其是商场或酒店大厅向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场或酒店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而且,在商场或酒店销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摊小贩处销售同样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费者,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其次,从出租人过错来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其实际上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不属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2.对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如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开具发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的行为是对承租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一个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是商标侵权中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成立帮助侵权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行为;(2)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来看,“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促使进行某种行动或完成某项职能的外部因素,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统一管理,客观上形成了方便承租人商标侵权的外部行为,主观上对承租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该种行为应属于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构成要件。

3.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的任何经营活动,则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基础。对于纯粹的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德国法也认为,一个人只有法律上和实际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该活动进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出租人没有监管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