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刑法增设“性贿赂”罪/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1:12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议刑法增设“性贿赂”罪

洪碧华


[摘要]性贿赂古已有之,危害性极大,其影响并不亚于财产贿赂,我国刑法应尽快增加此犯罪的规定,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性贿赂”行为。本文透过当今社会存在的官场腐败新景观——性贿赂现象,从性贿赂的现状和危害谈起。着重论述了增设“性贿赂”犯罪的必要性,以及如何通过立法惩治贿赂犯罪。

[关键词] 性贿赂; 犯罪; 刑法


  “性贿赂”是指请托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的目的。“性贿赂”包含“性受贿”和“性行贿”两个具体罪名。贿赂的本质是一种利益交换,包括权钱交易和权色交易。

一、我国“性贿赂”现状

  “性贿赂”尚未入罪,打击“性贿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及七个修正案都没有规定“性贿赂”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每一个倒下的贪官后面都有一个女人”,镜头一: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共收受贿赂4000余万元,上演了一幕幕权钱交易的“二人转”。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包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镜头二:江苏省如东县“养鳗大王”顾成兵,4年内贷款达12亿元,一个鱼贩子靠着“金弹”和“肉弹”,居然百发百中,数十名干部被拉下水。镜头三,原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女局长的安惠君常常利用职权接受男警员的性贿赂,出差总要带个帅哥同行,被称为是“性受贿第一案”。镜头四: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蒋艳萍,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女人,只用了短短13年,演出了一场又一场的“桃色丑闻”,用“肉弹”击倒的各级干部就达40多人,从仓库保管员升到副厅级干部,性贿赂不仅助她官场发迹,还帮她疯狂聚敛财产1000多万元。被称为是“性行贿第一案”。 
  权色交易愈演愈烈,呈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花钱雇佣“三陪女”,直接取媚个别贪官,要求或者迫使他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十个贪官九个色,被查处的腐败案件中绝大部分贪官都有情妇。过去金钱对人的诱惑力大是因为口袋没钱,而现在不算巨额的经济利益已经不能使贪官动心了,这时,“性贿赂”就显示其巨大威力,成了行贿犯罪的绝招,贪官的色情腐败已疯狂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
  然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对“性贿赂”的界定和惩治标准确属“真空地带”,法无明文不为罪,这就等于用10万贿赂换取权力者100万的“利润”可定其罪,用10个女人换取100万“利润”却可以不予处理。这是立法的漏洞。
  十年前,刑法学者金卫东就提出性贿赂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形式。赵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2002年,翁维权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同样议案,建议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在反腐败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到情妇。”

二、在刑法中增设“性贿赂”犯罪的必要性

  “性贿赂”行为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将这种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
(一)增设“性贿赂”罪、可堵塞法律漏洞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对受贿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9条第一款对行贿罪的规定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贿赂犯罪做出的规定,但是贿赂的形式却远远不止财物一种,按照这两款规定,其他贿赂形式是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的。这就为那些利用美色进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钻空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对“性贿赂”作出规定可以有效地堵上这一个法律漏洞。
(二)将权色交易定为“性贿赂”罪、符合立法本意

1.“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贿赂犯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同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权色交易行为同财物贿赂行为一样,都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信赖感。性贿赂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对于公职人员来讲,必须自觉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

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它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笫,处心积虑,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它滋生腐败,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危害可见一斑。因此,“性贿赂”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仅靠道德来调整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3.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面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遏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制止这种危害行为。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必须用刑律来加以约束。

(三)增设“性贿赂”罪的立法依据

  根据2005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给予公职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作为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对我国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了打击色情腐败,禁止官员婚外情、婚外恋;公安部消防局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发布 “四个严禁”,在行政规章中首次提到了性贿赂:“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财物分配中收受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 2007年颁布的《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1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性贿赂”自然属于嫖娼、色情淫乱同类范畴,必须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我国古代唐律、元律和大清律已将性贿赂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加拿大,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均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也就是说,“性贿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是一种贿赂。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贿赂是指财物,但构成受贿罪,除收受贿赂外,还包括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日本刑法明确规定贿赂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如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院判决承认“性交”是贿赂,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见,把性服务拟定成贿赂犯罪的目的物,那么其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形式,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就成为了可能。
(四)“性贿赂”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公然以要挟的方式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性贿赂”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4、主观方面。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加强立法,依法惩治“性贿赂”犯罪

1、在刑法中把“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罪行为对象

  现行刑法侧重于受贿罪的经济性及可计量性。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行为对象是基于行为对公务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而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也应将贿赂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也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同样会危害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往往可以转化为金钱财物。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罪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给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
  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闲置土地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理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5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因处理闲置土地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的;

  (二)合同虽未约定,但满两年投资开发额不足25%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此复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

〔1990年9月12日〕 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山西省石油公司平定县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购销柴油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难以解决,现请示报告如下:
1989年6月27日原告经吉林省白城地区驻京办事处(经济技术物资协作总公司京联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0 柴油2000吨,每吨1380元,总价款276万元。原告于7月3日前将货款汇到被告帐户,被告于7月份负责将货运至山西省阳泉市白羊墅车站。如逾期,按国家规定由被告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于6月27日将货款303.6万元(包括三方协商交付京联公司的信息费)电汇交付被告。但被告在7月底前未能供油。同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供油。与京联公司达成协议。将供油期限延至9月底。并商定,合同成交后,原告按每吨50元向京联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如合同不能兑现,京联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责退回全部货款。至10月16日,被告仍未能供油。为此,原、被告及京联公司三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将供油期限延期至11月底,0 柴油价格为1450元/吨,—10 柴油价格1470元/吨,原告向京联公司支付担保信息费60元/吨。因前合同未能履行,京联公司向原告付担保费10万元。原9月10日协议作废,此次协议并经白城地区公证处公证生效。但合同仍未兑现。12月18日,三方再次商定,被告于12月25日将货款303.6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到期不能兑现。由被告、白城地区驻京办事处及行署领导到阳泉说明情况。但到期后仍未能实际履行,原告遂于1990年1月6日向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即派出合议庭审判人员到白城就地审理。经调解,于1月19日以(1990)阳法经初调字第25号调解结案。调解书规定,被告于4月底前退还原告货款303.6万元,承担利息损失18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
今年4月开始,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派员到白城地区执行,被告均以“暂无力履行”答复,并告知已向行署汇报,为此,执行人员又专门找到行署有关领导,其答复意见是:“行署对与阳泉的纠纷很抱歉,已牵头组成了由公、检、法、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负责清理被告资金,清欠资金全部归还,短缺部分由行署研究解决。”阳泉市中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生产需要及行署的意见,同时,鉴于被告1000多万元的资产。大部分为不动产,未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至7月30日,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1986年8月由地区行署行文成立。与地区财政处政企合一,两个牌子,一套班子,1989年4月25日正式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被告开办时借其1020万元为由,向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6日、7日分别以〔90〕经字第47、67号调解书,将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的全部资产及日产三菱牌小汽车一辆偿付于经济开发公司。使被告虽未明文撤销或停办,但已无任何资产。
经查,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决定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予算外企业。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于1988年3月4日正式注册,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地区行署(由地区计经委代管)。注册资金380万元。由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资信证明。开办时,由白城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1000万元,分别以技改资金、开发油田投资两次拨付1000万元。另由行署财政处借付予算外资金2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主要用于油田建设。同时购买了汽车等设备。
根据以上情况。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开办的单位。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行署,注册时由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了资信证明380万元,因地区财政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应由行署承担责任。被告的1000万元资金。是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拨付的投资款,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是项目单位。因此,被告无论与地区财政处还是经济开发公司均无借贷关系。现在白城地区通过诉讼程序将被告全部财产划交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仅是在行署范围内将代管部门由计经委改变为财政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5〕102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白城地区行署作为被告的主管机关、批准机关、资信证明机关,对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变更执行人的裁定(未发)。对被告的债务,由白城地区行署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征求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魏、田两位副院长认为,因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没有最高法院批复难以执行,建议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我院讨论,同意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即被告的债务白城地区行署应负连带责任。鉴于我省平定县地处太行山区,经济困难。此笔巨额货款长期不能返还压力很大,严重影响该县经济建设。为此,特将情况报告如上,妥否。
请予以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