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以直接碰撞为必要/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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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以直接碰撞为必要

曾广荣


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直接碰撞而导致。但现实生活事物繁杂,各种情况无奇不有,也存在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未发生直接碰撞而导致的事故。如下例:
【案例】张某酒后驾车,车辆超速且呈S型行驶,李某骑自行车在路边正常行驶,看见这种情况紧急躲避,慌乱之下跌入路边沟中致胫骨骨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该事故双方并未发生碰撞,是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与该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以双方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
【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质上由“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三个要素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对此三个概念所作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用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未要求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定得有直接的碰撞,只要事故符合“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三个要素,就可界定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此,上述案例可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进行民事赔偿,那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就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我国司法实践现已广泛认可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两个层次判断:条件性和相当性。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首先判断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的条件关系,采取“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不是B的条件”。 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相当性,可从:无此行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以是否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当然,也并不是说机动车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碰撞对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如法国最高法院就对机动车和损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了碰撞与不碰撞的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未碰撞受害人身体或者受害人乘坐的车辆者,应认为受害人的死伤与机动车之间无因果关系;车辆的行驶,如有反常的不正当行为致受害人死伤,虽非直接碰撞,视案件具体情况,有时亦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碰撞为必要。
分析上述案例,张某所驾车辆虽与李某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张某酒后驾车、车速过快且呈S型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紧急避让跌入沟中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张某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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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地、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标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颁发。实行许可证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就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育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内容、场所等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举办经营性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旬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7〕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切实做好2007年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现将《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围绕推进历史性转变的总体目标和环保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宣教 要点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



附件:

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保工作历史性转变、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坚持以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切入点,积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列为2007年经济工作的八项主要任务之一,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环境保护新思路。环境宣传教育要紧紧围绕推进历史性转变和总局的工作部署,着力做好各项宣传教育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的精神,紧紧围绕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和总局的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工作重点

(一)认真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结合宣传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历史性转变宣传力度,让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和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理念广泛传播、深入人心。

  进一步加大对历史性转变的宣传报道力度。要加强策划,通过组织记者采访,协调中央媒体开辟专版专栏以及进行专访等方式,积极、全面、准确、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实事求是地宣传环保工作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引导全社会全面、客观地认识我国当前面临的环境形势,深入了解环境保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为推进历史性转变创造良好氛围。

  切实组织好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的新闻报道。组织协调媒体跟踪报道两项约束性指标的落实情况,宣传各地落实减排目标的新举措、新进展,既要让全社会了解环境保护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又要了解存在问题的原因和解决的政策措施,以鼓舞士气,增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信心。

  做好先进典型的新闻宣传。及时宣传报道各地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的新经验、新进展,创造的新思路、新机制,发挥典型引路的积极作用。第一季度,重点组织协调好广州市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中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的宣传报道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加大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武汉等全国大城市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突出环境主题,形成声势和规模。同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各种违法违规案件,通过新闻舆论监督和震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进一步加强环境新闻发布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畅通信息发布渠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好突发事件的报道,加强正面引导,牢牢掌握环境宣传的主动权,积极促进社会稳定。

  完成好重要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积极做好环保专项行动、全国污染源调查等重大活动以及“六·五”世界环境日纪念活动、生物多样性日等重要环境节日的新闻报道工作,扩大环境宣传影响。

(二)扎实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做好推进历史性转变宣传工作。采取举办论坛、研讨会,向基层制发光盘、招贴画,赠送书籍等形式,大力宣传历史性转变的意义、内涵与要求,把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历史性转变的要求上来,把全社会力量凝聚到历史性转变的实践中来。

  做好“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工作。要精心策划、制定计划、确定主题、统一标志、注重效果、加强协调,在“六·五”前后形成具有广泛影响、促进环保工作的宣传教育热潮。

  扩大全民环境教育试点范围。在总结黑龙江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开展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的指导性文件;筛选一批有条件的省市,逐步开展全民环境教育试点,不断提高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水平,扩大全民环境教育覆盖范围。

  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中央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面向全社会的环境教育。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实现清洁发展、科学发展的思想认识,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并将公众关心环境的热情引导到参与环境保护的事业中来,自觉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

  深入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创建活动。认真总结创建经验,继续探索深化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创建活动的有效方法和途径,提高绿色创建活动的宣传教育效果。

  适应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加强图书出版和文化促进工作。加强对图书选题和文化活动的引导,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促进环保事业发展。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环境宣传教育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意志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为有效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要紧紧围绕推进历史性转变这一主线,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新闻报道和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进历史性转变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2、努力改进创新,增强环境宣传教育的影响力、感染力。要深入研究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密切关注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手段,根据各类受众特点,更好地引导社会舆论。要组织协调媒体深入实际,多采写生动、鲜活的报道,提高环境宣传报道效果。

  3、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要进一步明确机关和直属宣教单位的职能,有效利用环保系统内外的宣传教育资源,加强总局与地方环保宣教部门的工作联系,各方密切配合,增强环保宣教队伍的凝聚力,共同形成环境宣传舆论和环境教育强势。

  4、严格遵守宣传纪律。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对突发环境事件报道要慎重把握,按级负责,防止误导舆论,造成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