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李新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3:4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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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 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关键词:惩罚犯罪;立法宗旨;人权;法律应用;思考


  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1〕此法条开宗明义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揭示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辩证关系,即只有惩罚犯罪,才能保护人民;要保护人民,必须惩罚犯罪。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
  盗窃、抢劫这类不劳而获、严重挑战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不断为之付出巨大的防治成本,公民不断为之付出财产和生命的代价,是一种不同政治制度国家都公认的犯罪行为。盗窃、抢劫犯罪没有社会政治制度的渊源,也没有社会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且犯罪界限清楚,认定简单,理应严厉打击、大力遏制,即使达不到“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效果,也能使社会秩序良好,公民安居乐业。但是,近年来我国盗窃、抢劫犯罪日见猖獗,人心惶惶。法律对此类犯罪威慑力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司法中罪犯权利持续非理性扩张,此类犯罪成本太低,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是普通公民还是罪犯——审判前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罪犯与公民的权利不是相同的,因为罪犯的权利要根据其犯罪性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权利、限制社会政治权利、限制生命生存权利等。罪犯限制其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由谁认定其罪犯身份,二是由谁来限制罪犯的权利。
  “罪刑法定”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的司法原则,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即是否犯罪法律条款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具有执法权和最终犯罪确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因此在现实中许多人形成“罪刑法院定”的不准确法律概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终形式犯罪确认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权利,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权利的公民,也就是认为罪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为,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认为犯罪的能力和权力,其认为的依据是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执法机关,所以也可以实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认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呢?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条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关法律条款的普通公民同样可以认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为文化基础、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的差异,其认为犯罪的准确度不同,但是关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认识应当不会差异很大。难以设想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连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都不知道,社会秩序如何维持,社会如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都说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认为犯罪和限制罪犯权利的权力。
  可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这种权力往往受到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盗窃、抢劫案司法实务中,普通公民现场抓捕扭送盗窃犯、抢劫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普通公民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条件,但是法条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力往往难以实现。因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条没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伤或死亡,公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民受伤,犯罪嫌疑人难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款,由于实践中难以把握,使公民正当防卫时缩手缩脚、投鼠忌器,罪犯则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实际效果是正当防卫中被侵害的公民打击罪犯的权利受到法律制约,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实际是逃跑、拒捕行为得到法律一定保护。
  当前,盗窃、抢劫罪犯起诉被害人的案件屡见不鲜,往往是因为被害人在防卫、自救、抓捕犯罪犯中造成罪犯受伤或死亡,罪犯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往往是他们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不是罪犯,他们有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权;被害人不是执法人员,不具有限制他们权利的权力。即使事后事实证据已经证明其盗窃或抢劫的犯罪事实,也还有许多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认为当时被害人不具有这种采取措施限制、制止、打击盗窃、抢劫犯罪的权力。许多被害人因此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保护公民权利还是保护罪犯权利——权利对抗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思维中,因为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对抗性,因此要肯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必须否定罪犯的一些与公民这些权利相对抗的权利。
  在公民扭送现行盗窃、抢劫犯罪分子时,法律肯定公民的扭送权力,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因为如果发生拒捕搏斗,不能保证犯罪分子不受到制服措施的伤害。在公民对抢劫犯的正当防卫中,既然法律肯定了公民防卫的权力,也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否则,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实际是一句空话。当然,法律关于正当防卫条款并无肯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等限制,使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使困难,罪犯的权利却得到有效保护。
  2006年5月3日,小偷在偷窃30岁的下岗职工任朝阳的自行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任朝阳将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鉴定为轻伤。2006年8月30日,小偷盗窃行为属实,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11日,小偷起诉任朝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受害人8937.7元。〔3〕显然,这类司法把握,是肯定了小偷的生命健康权,否定了公民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法办、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权利。
  在抢劫的正当防卫界定中,很多司法案例把抢劫成功后当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否定被害人自救、反击、抓捕罪犯的行为,以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对抗被害人的打击犯罪、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这种界定事实上使法律成为抢劫犯的保护伞:抢劫犯一旦抢劫成功,被害人已经失去正当防卫条件,如果继续对罪犯采取夺回财物、制服抓捕措施,造成罪犯伤亡的,已经不是正当防卫性质,要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湖南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辽宁营口的士司机杨友刚撞击抢劫犯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三、生命健康权不能高于财产权——主体不同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这也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概念。我们在衡量罪犯与公民的权利时,显然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是不同的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许多司法审判把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谁侵犯了谁的生命健康权都是性质相同的违法犯罪,认为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错误理解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也只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守法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之间,犯罪的公民与犯罪的公民之间,如果认为罪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守法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错误应用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
  当前,在有关抢劫案件正当防卫中,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常被错误应用。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抢劫犯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被害人自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如果一个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抢劫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大多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共和国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这是罪犯生命健康权高于普通公民财产权的典型判例,至二审时才得以纠正。

四、以暴制暴——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

  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以暴制暴一般都被司法人员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其核心论点是犯罪分子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他有罪;公民不具有制裁罪犯的权力,并且存在制裁程度的不准确。其实,以暴制暴的性质、现实意义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处理,不外乎教育与惩罚两种方法,其中法律惩罚就包括死刑等以暴制暴性质的惩罚,只不过这个以暴制暴是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执法机关执行。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正当防卫或无限防卫的权力,实际就是赋予公民以暴制暴的权力,这是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以暴制暴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符合法律惩罚犯罪、打击罪犯的立法宗旨。
  以暴制暴在当前治安形势下具有现实积极意义。古语云:乱世须重典。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虽然社会基本稳定,但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期间,各种政治思潮的涌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于盗窃、抢劫这些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打击力度不足,威慑力量不够,犯罪成本太低。法律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此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这股提高盗窃、抢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被定性为非法的以暴制暴,盗窃、抢劫如何遏制?社会治安不良局面如何扭转?
  古语“矫枉过正”是指纠正错误过了一定的界限,也是错误。后人针对这种观点提出“矫枉必须过正”的论点,是指在纠正严重、顽固错误时,其开始时力度要大一些,才能有效纠正错误。许多罪犯的行为表明,在法律制裁和公民以暴制暴打击罪犯两者中,他们更惧怕的是后者:法律制裁,许多路面一般盗窃、抢劫只是很轻的惩罚,不足为惧,并且也难得被抓到一次,许多人屡抓屡犯、屡教不改;公民以暴制暴、奋起反抗、正当防卫,现场、及时、准确、多发,他们不但会更多被抓捕,受到法律制裁,还可能受到制服措施的皮肉之苦,无限防卫时甚至生命不保。常常看到盗窃、抢劫犯罪嫌疑人被群众抓获,他们盼望快来警察带走他们,保护他们,这也印证这些罪犯并不惧怕法律,而是更惧怕同仇敌忾、义愤填膺的人民群众。
  最近,曾经有一个地方的公安局针对当地两抢犯罪严重,进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阶段性行动,宣传发动时在街道、路面上打出“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标语,有法学人士就出来指责口号不懂法、不合法、误导群众。其实此口号不但很有激情,很有威慑力量,也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本款法理,抢劫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适用以上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内涵是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或警察采取保护被害人紧急措施,即使造成抢劫犯死亡,也是合法的。口号警告犯罪分子抢劫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鼓励公民对抢劫犯罪奋起反抗。口号需要简洁、有力,如果把这个法条全文张贴,就不是易懂、易记、易传的标语口号。
  当前,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犯罪分子、抓捕犯罪分子、自卫反击、正当防卫、自救中造成犯罪分子伤亡时,他们的行为往往获得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正义行为,许多司法人员、法学人员也认为普通公民敢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遏制犯罪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也总有个别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总是“与众不同”,他们吹毛求疵,总是担心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不够,普通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们职、权、名、利思想作怪,主观炒作法律神秘、严格、独立、权威、与众不同。之二是没有深刻理解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立法宗旨,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人士的专利,法律是公民制定的,应当体现公民的意志,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应当注意公民的呼声。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来自切身的体会,法律是复杂的,但也不能复杂到令大部分公民不能理解。之三是对人权的错误理解,在法律领域超前应用人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
  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4〕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水平低下,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超前提高。同时,在人权的应用中,要特别注意人权的个体相对性,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当不同人的人权发生对立时,应当以代表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人权为本,排斥与其对抗的人权。
  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应有权利,体现人权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当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权利与广大公民的权利发生对立时,法律应当旗帜鲜明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而不能以罪犯为本,本末倒置保护罪犯权利,这才是人权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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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铁路系统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铁道部 国家统计局


铁路系统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人员管理,提高统计队伍整体素质和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以及国家统计局《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统字〔1998〕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统计上岗证书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3.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统计工作,有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第五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作为统计法规检查的内容之一。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对未执行持证上岗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视为违反统计法规,由统计执法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证书管理
第六条 铁路统计上岗证书按国家统计局推荐的式样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颁发和管理。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路统计上岗证书的统一印发和管理,同时具体组织实施部在京直属单位、部属各院校统计上岗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统计主管部门在人事部门配合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统计上岗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资本控股(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合资铁路及其他公司制企业的统计上岗证书,由行使控股权的部属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非国家资本控股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的统计上岗证书按地方统计部门的办法实施。
第七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行使控股权的部属企业发证部门必须严格管理,不得下放统计上岗证书管理权限和放松颁发条件。
第八条 现在统计岗位已取得统计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经发证部门审定,可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书;经评审或考试已取得统计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能够胜任统计岗位工作的,并经发证部门审定,可直接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书。办理时,均应提交有效证明件。
第九条 申办统计上岗证书应由所在单位填写《铁路统计证申请表》(附表1),经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有关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条 发证部门应对责任范围内统计持证上岗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建立健全统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 已获得《统计基础知识培训合格证书》者,可换发统计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离开统计工作岗位时,所持统计上岗证书予以收回,今后再从事统计工作时,按规定向所在发证部门办理注册上岗手续。
第十三条 持统计上岗证书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严重违反《统计法》,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含记过处分),发证机关应收回或注销其统计上岗证书。

第三章 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在统计岗位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一律进行持证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统计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 铁路统计人员上岗培训由发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上岗培训采取个人自学和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方式,总课时规定为180学时。培训的科目为:国家统计局编写的《统计法基础知识》、《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实务》和铁道部编写的《铁路统计规章》。
第十六条 统计上岗证书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国家统计局组织考试命题,铁道部统计中心统一组织,各实施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计算机运用知识,以适应统计手段现代化需要。其考试考核具体内容在培训计划中安排。

第四章 注册、年检
第十八条 统计上岗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铁路系统统计上岗证书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个人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由发证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取得统计上岗证书的人员,被聘(任)用从事统计工作后,应由所在单位填写《铁路统计证注册登记表》(附表2),在三个月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统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统计上岗证书,不予办理年检。
第二十条 全路统计证的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时,所在单位按统计人员情况填写《铁路统计证年检表》(附表3),并经本单位统计、人事部门签章和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发证部门进行年检。发证部门审核无误后,在统计上岗证书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未经发证部门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填写统计报表。否则,按统计违规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附表1
铁路统计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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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所在单位 | |
|------------|------------|------------|--------------------|
| 性 别 | | 出生年月 | |
|------------|------------|------------|--------------------|
| 文化程度 | | 身份证号 | |
|------------|------------|------------|--------------------|
| 专业资格 | | 专业职务 | |
|------------|------------|------------|--------------------|
| 行政职务 | | 上岗证号 | |
|--------------------------------------------------------------|
| |统计基础知识| |统计法基础知识| |
|考试成绩| | | | |
| |和统计实务 | |与铁路统计规章| |
|--------------------------------------------------------------|
| 本人申请 | |
|------------|------------------------------------------------|
| 所在单位 | |
| 意 见 | |
|------------|------------------------------------------------|
| 主管部门 | |
| 审核意见 | |
|------------|------------------------------------------------|
|发证机关签章| |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铁路统计证注册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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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所在单位 | |
|------------|--------------|------------|------------------|
| 专业职务 | | 行政职务 | |
|------------|--------------|------------|------------------|
| 统计证号 | | 发证日期 | |
|------------|------------------------------------------------|
| 身份证号 | |
|------------|------------------------------------------------|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
|------------|------------------------------------------------|
| 参加统计 | |
| 工作时间 | 年 月 |
|------------|------------------------------------------------|
|学历及专业 | |
|变动情况: | |
|--------------------------------------------------------------|
|所在单位签章: |上级主管部门签章: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发证机关签章: |备注: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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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铁路统计证年检表
年度----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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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所在单位| |统计证号| |
|--------------|----------------------------------------------|
| 学历变动 | |
| 情况 | |
|--------------|----------------------------------------------|
| 专业职务评 | |
|审(考试)及聘| |
| 用(任)情况| |
|--------------|----------------------------------------------|
| 工作业绩 | |
|--------------|----------------------------------------------|
| 论文论著 | |
|--------------|----------------------------------------------|
|奖励或处分 | |
|--------------|----------------------------------------------|
| 业务培训 | |
|--------------|----------------------------------------------|
| 岗位变动 | |
|--------------------------------------------------------------|
|所在单位统计部门签章: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签章: |发证机关签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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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