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6:44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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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

王海宏


  一、分割的原则
  按份共有人有公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他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以后(如夫妻离婚、分家等),也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财产分割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必须遵循婚姻法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的财产,例如承包的土地、借用集体组织的工具、他人存放的财产等作业共有财产分割。如有隐匿的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也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此外,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分割房屋以后,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
  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分配方法等,均可通过协商决定。在协商中,应本着和睦团结、互助互让的精神,国求达成一致协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多数共有人和持有斗数以上的共有人决定,但多数人和份额多的共有人作出决定不得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专业书籍、生产工具等),应尽可能地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作价折抵。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三)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如果共有人之间事先订立合同,明确规定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则各共有人应依合同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在按份共有中,合同禁止在共有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或规定共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出共有的,则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某个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该受让人加入共有的,也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侵害共有财产时,按份共有人一般只能取得相当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否则?是不当得得利,应将超过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共有人。
  二、分割的方式
  对其有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对于共有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
  (二)变价分割
  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三)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菜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走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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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技术[2002]168号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
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发新产品,国家经贸委将编制《2002
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并对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进
行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申报
  (一)申报产品必须是2000年1月1日以后已通过省部级鉴定的新产品。
  1.申报重点
  (1)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共性技术升级的主导
产品;
  (2)为改造传统产业提供技术支撑的新产品,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3)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
发明奖或国际发明奖的新产品;
  (4)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能促进后续系列产品开发的新产品;
  (5)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6)有利于农副产品深加工,提高其附加值,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发展
的新产品。
  系列产品、成套设备和生产线中的新产品只能以单项产品申报。
  2.不宜申报的产品
  (1)列入禁止与淘汰目录的产品;
  (2)能耗高的产品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3)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4)引进散件组装的产品;
  (5)新花色、新款式、新包装;
  (6)传统手工艺品。
  (二)各申报单位要认真填写《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
(以下简称《申报表》,请从中国技术创新网上下载),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
证书、技术总结报告、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专利证书、国家
或省部级奖励证书。
  (三)避免重复申报,对已列入国家经贸委或科技部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再
受理,申报单位本年度同一类产品只能从一个渠道申报。
  (四)做好组织工作。
  1.审查:各地经贸委须将初审意见填入《申报表》相应栏目,加盖公章。要
详细核对《申报表》所有内容,不能空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须按规范格式填
写。试产量、销售收入、税金、利润要有具体数据。
  2.录入: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表》按2000年3月下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并认真校对。
  3.装订:按以下顺序将每个申报产品的所有资料装订一套。包括《申报表》
一式2份(附照片和产品介绍)、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
奖励证书、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新药须附新药证书、生产文号,
医疗器械须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农药方面的新产品须附“农药登记证”和“
农药准产证”。
  4.分组: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将
申报的新产品分类汇总,共分12个组,每组附“新产品分组汇总表”2份。
  5.报送:各地经贸委和中央管理企业正式行文报国家经贸委,并请于2002年
3月31日前将所有资料和软盘送国家经贸委(技术司),同时输入到技术创新信
息系统。
  二、2001年度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调查事宜
  请各地经贸委从以下几方面对2001年新产品试产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02年
3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技术司)。
  (一)国家下达的新产品补助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
  (二)列举本地一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市场竞争力强的新产品,简
述其对产业技术升级、地区经济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和企业后续产品开发的促进
和带动作用。
  (三)各地经贸委为推动新产品试产工作所制定的政策及国家重点新产品得
到地方政策支持的情况。
  (四)试产计划编制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ОО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度,指导所出资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