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海晓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4:25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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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海晓霞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民间借贷活动增多,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也逐年增多。笔者试从西吉法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情况对该类型案件增多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及建议。
  一、西吉法院近两年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度,西吉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53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7.63%,执结53件,占执结案件7.63%。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4件。
  2009年度,西吉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64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39.75%,执结58件,占执结案件38.93%。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39件。
  截止2010年6月底,西吉法院2010年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85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47.75%,执结56件,占执结案56%。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19件。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在西吉法院的执行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在不断的增加。
  二、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手中的财产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须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较大,程序复杂、规范,借款人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得以迅猛发展。
  (二)公民风险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
  (三)市场经营存在风险,使借贷充满风险。
  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四)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更谈不上股东准入条件。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许多房产中介公司纷纷新增民间借贷业务,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西吉属于宁夏南部山区,前来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多为“靠天吃饭”的农民,其基本生活都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几亩田地和一些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四、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对策及建议
  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仍显不足,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当民间借贷资金数量一旦达到一定的水平,风险控制如果出现问题,就会产生严重后果,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对公民的投资风险教育,树立风险意识。
  相关新闻媒体应通过主动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也要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无论自行或是通过中介机构借贷均风险较大,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实施民间借贷行为一定要慎重。
  (二)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学法的自觉性。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三)管理机构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
  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性,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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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对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对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

1956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准确,及时地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是司法工作保障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首要任务。根据《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四、五条规定的精神,对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民愤不大的分子;虽有较大历史罪行,现已坦白交代、检举主要的反革命分子,都应采取从宽处理的方针,依靠农民群众管制和监督他们劳动生产。对于继续以反革命为目的、隐藏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内部利用职权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制造谣言或组织煽动社员怠工破坏生产,杀伤、毒害或陷害群众,殴打干部或积极分子,焚烧、抢劫合作社财物,暗杀耕畜,破坏生产工具、山林、水利或农作物,并有确实证据的现行反革命分子,以及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而又至今拒不坦白的并经查实的坚决反革命分子,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依法严惩。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药品调配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当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医疗机构从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⑾嘤ε渲靡韵律璞福?lt;/SPAN>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屋顶(房梁)、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其中,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存药品应当按品种、批号分类相对集中存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当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储存的药品。对近效期的药品和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应当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药品调配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 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惶?lt;/SPAN>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药品调配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当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医疗机构从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⑾嘤ε渲靡韵律璞福?lt;/SPAN>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屋顶(房梁)、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其中,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存药品应当按品种、批号分类相对集中存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当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储存的药品。对近效期的药品和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应当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药品调配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 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惶?lt;/SPAN>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