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7:44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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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李俊杰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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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管理。
第七条 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
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
(二)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
(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始登记,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主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四)其他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却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日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8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8日起施行。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共同承担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的原则。
(三)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现行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一体化的原则。
(四)坚持低保障、广覆盖,面向全体被征地农民的原则。
(五)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完善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经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征收土地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土地被征收情况,分为土地完全被征收和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二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土地被征收后,完全没有土地的为土地完全被征收;人均耕地面积小于或等于0.3亩的为土地大部分被征收。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人个人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筹集。
(一)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土地完全被征收的农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人均补贴4000元,集体可根据经济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助,个人缴费不低于6000元。
(二)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土地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人均补贴3000元,集体可视情况给予补助,个人缴费不低于7000元。
(三)在本办法实施之后的被征地农民,实施“即征即保”。每征收一次土地,集体按土地补偿费(不含安置补助费)的40%补助被征地农民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县区人民政府按集体和个人缴费的30%补贴,但累计补贴总额每人不超过5000元。
(四)政府补贴资金的来源: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30%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本办法实施之后,各县区在征收土地时增加社保安置补助费,并计入征地成本。社保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政府补贴资金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为主的社保安置。社保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土地类别及其面积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征收建设用地和水田、菜地补助2.5万元/亩;征收旱地、园地补助1.5万元/亩;征收林地等其他农用地补助0.5万元/亩。社保安置补助费不足以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五)集体补助资金经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情况和意见代缴入所属县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土地补偿费的监管,确保集体补助资金按规定及时到位。
(六)本办法实施前,土地完全和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个人缴纳资金原则上一次性缴清,若因特殊情况不能一次性缴清的,投保人可与农村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在三年内缴清。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集体补助给个人的资金并入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现行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管理,其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可视同本次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只能计算一次)。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年满60周岁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按现行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原则上不得退出。缴费期间死亡、保险关系转移和户口迁出本县(市、省)后,迁入地没有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退还个人账户余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除上属情况外退保的,只退个人缴纳部分,国家和集体补助部份不予退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完全归参保人所有,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在保证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超过保证期仍健在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去逝为止。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程序:第一,由被征地村(居)民小组提出参保名单;第二,报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并公示;第三,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查;第四,审查合格的,报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应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及所属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控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的业务办理及个人账户管理,负责做好辖区内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的勘测,确定补偿标准等征地补偿工作。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及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正常支付部分外,必须全部集中到市级统一管理。市级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在征地中,征地单位未按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劳动)部门不予签署征地的审核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出台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8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有新的文件出台,再作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