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6:45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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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郭辉


  首先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之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仍是有大大的不同:a、产生的条件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而留置权发生的前提条件却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留置其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7]b、性质不同。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人具有直接支配留置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就留置的财产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也具有担保,但其属于抗辩权,是为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只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权利时,才能行使此种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c、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债务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则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以求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也能出现竞合的现象,例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定作人未支付相应价款而请求交付工作成果时,承揽人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定作人的请求权,又可依法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在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竞合的这种情形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排除法定留置权时,承揽人仍然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维护自身利益。
  另一方面我们分析 一方违约与双方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款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一方违约的关系,即一方违约之后,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违约包括部分履行及瑕疵履行等情况;但问题是,在双方违约即《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因此并不构成违约,其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8]在实践中很容易将本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一方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亦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另一方既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构成双方违约。总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合法的抗辩权,其不能存在于双方违约的情况中而只存在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他自己也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且拒绝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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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具体实施我部印发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建立科学、规范、动态、高效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体制,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推动外经贸领域“两个根本性转变”,建立科学、规范、动态、高效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体制,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确定
第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根据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制订、调整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目录,定期公布。
第三条 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范围
(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初级农副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不可再生的资源性商品;
(三)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重要商品;
(四)根据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协定、协议,需要限制出口的商品。

第三章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出口商品的国内资源、国际市场容量、市场占有率以及国内外市场的供求等情况,本着维护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定具体商品的年度配额总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本着“公开、公正、竞争、效益”的原则,从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鼓励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出口、规模化经营和提高配额使用率出发,对出口商品配额进行分配。
第六条 配额的分配采取招标(办法另行制定)、规则化分配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委直属公司,具体办法为:
(一)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国内市场和配额使用情况,参考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的申请,将商品配额总量按一定比例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下称“A部分”)分配给有该商品出口实绩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另一部分(以下称“B部分”)分配给没有该商品出口实绩但申请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具体比例视不同商品而定。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某配额管理商品出口额占全国符合分配标准的地区、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总额的比例和其申请,将A部分配额按比例切块分配并下达。具体公式如下:
本地(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额
各地(部委直属公司)配额量=A部分配额总量X----------------
全国符合分配标准的地区、
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总额
(三)对于申请某配额管理商品出口但无该商品出口实绩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外经贸部按照上一年度该地区、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排序,根据不低于该商品最低分配量的原则,依据其上一年度出口总额占所有无配额但申请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上一年度出口总额的比例,将B部分配额切块分配并下达。具体公式如下:
本地(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
地方(部委直属公司)配额量=B部分配额总量X--------------
全国申请B部分配额的
地方、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
(四)单个企业所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应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完成配额的年度分配并下达。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确定本地区A、B配额的具体比例,并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分配办法,将本地区所得商品配额在2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二次分配”)。
第十条 有单项管理规定的出口商品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经营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
(二)严格遵守国家出口管理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并能自觉服从行业协调。
(三)上一年度已获得出口配额的企业,其配额使用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个百分点。
(四)未获得过某商品出口配额而申请经营出口的企业,应具备所申请商品的经营能力(该公司所有商品的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资产负债情况良好,利润率较高等)。

第五章 出口商品配额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根据国内资源供应、国际市场需求和商品出口情况,确定配额管理商品调整的种类,对出口配额进行年中调整,其他时间一般不进行配额的调整,但国际、国内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配额使用率低等情况除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须在7月底之前将配额调整建议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在年中配额调整时,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各部委直属公司的申请和其出口进度、出口效益,奖优罚劣。
(一)对于前六个月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根据其申请给予追加配额;反之,不予追加配额。
(二)对于未分得出口商品配额但申请该商品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按照上一年度该地区、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排序,根据不低于该商品最低分配量的原则,将追加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前若干名。
(三)具体分配办法依照本细则第七条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的原则和办法,将追加配额分配给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二次调整”)。

第六章 反馈与核查
第十五条 各地配额二次分配、调整方案应在外经贸部下达出口配额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EDI中心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抄送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和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对各地二次分配、调整方案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七条 获得出口配额的各类出口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配额管理商品出运情况(出口许可证编号、出口报关单号、出运数量、出口单价)报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进出口商会;定期汇总上报配额使用情况,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的定向检查和抽查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每月20日前将本地区、本公司配额商品上月及累计出运情况汇总,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EDI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部委直属公司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本企业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对出口商品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并将结果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定期对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出口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定向检查和随机抽查,并作为配额安排和调整的依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出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地区和企业,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取消其当年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参加相应商品配额分配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地区和企业,取消其相应商品当年出口配额,同时按其当年配额总量的10-30%扣减其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有权否决其二次分配、调整方案,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第九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进行二次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年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个百分点的地区和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配额管理商品分配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和边境小额贸易。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者,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监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和个人有关的信用记录以及自身信用记录,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承担建设、运行、维护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进行归集和依法发布、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监管平台,是指覆盖多个单位和职能部门的信用数据交换和数据中心平台,它与各有关部门构成一个完整的业务、数据集中系统,归集并发布政府、企业和重点人群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和发布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商业和个人秘密,维护单位、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提供单位、企业和个人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 归集政府信用信息目的是建立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创建诚信、透明、服务型政府;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归集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信用实时跟踪监管,净化服务和从业环境,提高市民诚信意识。
第七条 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基本信用信息。部门概况、班子成员简介、单位和科室承担工作、对外承诺事项、奖惩记录等。
(二)承诺信用信息。各单位向社会公开承诺事项履约情况;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属建设工程、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等政府关联事项履约情况。
(三)执法与服务信用信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中不作为、乱作为等失信行为。
(四)表彰惩戒信用信息。各类荣誉称号及有关违法违纪信息。
(五)政府其他信用信息。其他未涉及的信用信息按工作要求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重点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社会信用监管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实时更新共享。
1、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股权、年检、工商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2、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税款缴纳(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3、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4、商务部门提供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5、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生产许可、企业安全事故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6、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的宏观汇总资料、企业统计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7、环保部门提供企业认证情况、环保审批与验收、环保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8、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认定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0、国土部门提供土地抵押登记及其他奖惩信息;
11、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提供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2、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13、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担保公司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等信息;
14、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5、农业、林业部门提供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行政许可、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6、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8、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9、公安部门提供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20、中级法院提供企业立案、结案及执行情况等信息;
21、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22、财政部门提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帐机构基本情况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23、司法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及奖惩信息;
24、审计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及不良信用记录;
2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纳入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登记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监管记录等信息;
26、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及奖惩信息;
27、教育部门提供学校登记记录及奖惩信息;
28、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出入境许可、国内外信用反馈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29、金融工作管理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注册基本资料等信息;
30、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供企业不良贷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记录,各金融机构信用不良记录等信息;
31、规划部门提供设计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奖惩记录;
32、综合执法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及不良行为记录;
33、公用事业单位(电力、燃气、水务、通讯等)提供企业缴费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34、商会、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按照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35、工商联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工商联、行业协会职务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获得政治荣誉的信息及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信息;
36、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市政府信用办公室会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有关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和报送办法。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系统信息处理平台,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利用水平。
(四)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本着“示范带动、注重实效”的原则,稳步推进全市公务员、师德、医德诚信档案建设。
1、公务员诚信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廉洁从政信用、守法信用、纳税信用、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信息。
2、教师师德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守法信用、公德信用(学术科研抄袭剽窃行为、违规从事有偿家教行为等)、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方面信息。
3、医护人员医德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廉洁行医、医疗质量、医德信用、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方面信息。
(二)本市注册或开展业务工作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保险营销员、导游、注册监理工程师等重点人群在执业行为中的基本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学历、工作单位)、执业证书编号、发证机关、荣誉奖励及违纪违法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等。
(三)存贷款业务中形成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四)其他未涉及的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将分期分批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和更新本系统信用信息,同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统一使用、管理和发布。

第三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为保证信用信息依法、依规查询,从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可以查询基本信用信息和授权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政府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目全部对社会公示。
(二)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用信息: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2、授权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纳税信息;企业信贷信息;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纳税、信贷、财务、合同、排污、质量、安全等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目中除重大失信信息为授权查询外,其他信息均为基本信用信息范围。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核实后应及时更正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及时更正数据信息。
前款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和法人。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后供公众查询的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政府信用信息: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外,其他信用信息随时更新、随时发布。
(二)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3、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为止;
4、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期限自信息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三)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个人不再从事本行业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本条所列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社会信用监管平台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重点领域信用评价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应当积极使用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负责查询、公开和发布全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社会评级中介机构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等业务时,应当参考廊坊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另行制定)进行全面和客观评价,并对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真实性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重特大失信问题,发放信用督办卡,责成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整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办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备案,承办结果应当在廊坊信用网公示。
第十七条 单位、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申请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相关失信行为。投诉属实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单位、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接到对单位、企业和个人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廊坊社会信用监管信息发布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提供信用信息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市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考核、监察部门;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按时、高质量完成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有关单位、管理机构等,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未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准确提供信息的,或故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其程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未按约定如实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泄露企业授权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各信息提供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者擅自增减、修改或者删除政府、企业、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泄露企业、个人授权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及时提供信用信息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单位或者个人投诉材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内容与办法,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信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5〕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