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所专业品牌化 是可持续发展的源泉/闫凤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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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深度管理系列之一
文/闫凤翥 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势在必行,根据司法部安排,全国律师机构正在进行专业化建设,专业化律师所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市场导向作用的影响,不久的将来全国将有80%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成为专业化律师机构,新一轮专业市场竞争即将开始。现在已经成为专业化的律师机构应当如何发展,如何挑战市场竞争?本文就专业化律师所深度管理提出新的命题---专业品牌化。
一、专业品牌化管理的基本概念
专业品牌化是指律师事务所将律所某一专业进行品牌化建设和管理,用来区别与律师所同行之间不同的专业象征或组合。
律师所某一专业可能是律师所的单一专业也可能是律师所内某一专业团队律师创建的专业,比较好理解。 品牌化问题很多专业律所或律所内的专业团队忽视了建设和管理。当专业核心律师流动或停业该专业在这个律所就会消失。因此,律师所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是律师所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律师所管理的内涵。
品牌从本质上讲体现着律所专业的素质、信誉和形象,品牌代表一种视觉的、感性的和文化的形象,它是承诺、信誉,是律师所的灵魂。其实质是一个律师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良性循环所形成的第三态资产,因此,品牌建设和管理的过程也是资本积累的过程。对于律师所的管理成本而言是增值性投入,值得投资。
专业品牌化标志着律师所某一专业的技能与质量、信誉和形象,是赢取市场竞争的法宝,也是专业发展的潜力所在。专业品牌化是律师所社会地位的反映。专业品牌是在专业创建、发展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凝结在专业品名中的社会认可度。
二、专业品牌化管理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若要全面理解品牌专业的概念,不能仅仅把专业品牌化看成是专业间相互区分的标志,也不能单纯把专业品牌化看成是专业建设。从它的内涵来看,专业个性、专业文化和专业信誉是品牌专业的重要内涵,它包括了四个层面:属性识别功能、信息沟通功能、安全承诺功能和价值实现功能。这四种功能是依次递进的,前一种功能的实现是后一种功能实现的前提,后一种功能的实现又涵盖了前一种功能。因此,专业品牌化的建设和管理应依次递进。
第一步: 制定专业品牌识别手册
专业品牌化德建设和管理首要任务是制定律师所专业品牌识别手册,将各种专业品牌符号组合成一个有机系统。专业品牌要在准确定位的前提下确定专业品名。专业品牌的属性识别必须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设计,以形成鲜明有力的识别系统,这是专业品牌化的第一步。
第二步:有效传播专业品牌信息
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还要有效地进行专业品牌与委托人以及全社会的信息沟通。信息沟通是向委托人传递律师所专业品牌的相关信息。没有有效的传播专业品牌信息,就不可能与委托人建立起长久稳定的关系。所以,律师所要大力进行专业品牌化的各种途径的信息传播和和最新动态信息。在传播专业信息之前做好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时注册有关商标。
第三步:提供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
律师所的专业品牌服务的基本生命力在于律师所专业品牌最大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利益。专业品牌如果不能满足委托人的需求,不能简洁、高效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那么它就不会存在于委托人心里。因此,专业品牌的最终目的是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简洁的法律服务,律师所与委托人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客户关系,博得他们对专业品牌的偏好和忠诚。
第四步:律师所获得专业品牌价值
律师所专业品牌的价值体现在它能提供给委托人比一般专业或非专业律师所更多的价值和利益。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专业品牌律师所既可以降低委托人委托事项的成本和风险。对律师所来说,专业品牌价值体现在让委托人愿意支付更多的律师费,提高专业代理的最终价值,使专业品牌形成竞争优势,有利于专业品牌的拓展。
三、专业品牌化标准
专业品牌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律师所专业品牌化的标准从以下四个指标确定:专业品牌的重量、专业品牌的长度、专业品牌的宽度和专业品牌的深度。
专业品牌的重量反映律师所的专业品牌业务的市场占有率、影响力;专业品牌的长度是指时间效应,即从现在到未来的延伸状况;品牌专业的宽度是指委托人的涵盖面有多广,是一个省、还是全国,还是本市或一个地区; 专业品牌的深度指的是律师所与委托人的关系,品牌专业到底对委托人的影响有多大,这个关系是否稳定,等等。
四、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所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最大的障碍就是组织运作不清楚。合伙人或专业带头律师忙于专业业务的处理,无暇顾及专业品牌化建设,有的律师所合伙人之间处于单独核算的管理状态。因此,首先要明确专业品牌的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明确的责任机构和建设管理目标、达标的具体标准。不要简单地交给一个律师或者一个合伙人去进行。责任机构是专业品牌化的最高权利部门,负责专业品牌化运作的一切事情。其次,要注意制定专业品牌化运作办法和专业品牌化运作流程。要编写专业品牌识别手册,同时要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制定服务标准和管理流程。最后,注意整合所有的传播渠道和工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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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


(1990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建议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所在的地、州、市和驻黔军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由大会秘书长建议,主席团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持全体会议的时候,应当按照会议议程进行。当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并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将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组,在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须经秘书处同意,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
经秘书处同意,记者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
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和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有关的代表团和秘书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代表做好翻译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说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
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
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或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应当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
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九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
第四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议案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处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处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必须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再作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有关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或者在表决议案前,代表有权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直各单位,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立法,进一步搞好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送审和颁发工作,经研究决定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以便使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工作有章可循。现将上述《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中制订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的职能作用,加快我省地方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颁发的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经济法规、规章,均按本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暂行规定)、办法(或暂行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四章 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规章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专业性法规、规章,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起草。
第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要体现全局利益,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按客观经济规律调整好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各方面的关系;
(三)法规、规章的条款必须是对人们有普遍的约束力,并普遍适用和反复使用的行为规范,不是一时一事的行政措施;
(四)要认真调查研究,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需要,又考虑可能,分别先、后、缓、急,合理安排,并注意法规的相互衔接和配套;
(五)语言要规范化。对允许做什么,怎么做,限制什么,不允许什么,都要讲得具体、明确。法规结构要严谨,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简明、易懂,不能冗长、烦琐;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
(六)起草时,要先在本部门内认真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有关部门的,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

第三章 送 审
第六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或市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指需以省政府名义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颁发的和需以省政府名义颁发的条文式的法规、规章),经认真研究定稿后,应由本部门或市领导签署,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法律依据、参考资料和各方面意见、反映等,如
法规、规章草稿中有废除现有法规的内容,还应附上被废除法规的名称和条款)各一式十份送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法规中心办公室)。
第七条 法规中心办公室在接到各主管部门或市送来的法规、规章草稿后,应进行初审。如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各款规定的,应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重新草拟。
第八条 法规中心办公室,对重要的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草稿),也可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
第九条 法规中心办公室负责初审的工作完成后,认为已经成熟的法规、规章草稿,应报省政府办公厅转报分管的副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要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在审议时,法规、规章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十一条 对需要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由法q规中心办公室先同省人大法委会联系或在组织讨论、协调时,邀请省人大法委会派人参加,初步征求意见后,再由省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颁 发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颁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省政府名义颁发的: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某项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2.单项经济规章;
3.其它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章。
(二)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发的:
1.根据全国人大颁发的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2.涉及全省性的重要的地方法规;
3.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开放区的经济法规;
4.其他需要省人大(常委委)审议颁发的法规。
第十三条 凡经省政府或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均应以正式文件印发上报下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送审和颁发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