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吴 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1:15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问题研究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摊还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短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将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全部予以偿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几个月的分期贷款额,金额一般都只有在1万元左右,但金融机构的诉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万不等)全部归还外,还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照司法局规定的正常收费一般也要在1万元以上,有时多达到6至7万元,再加上法院的诉讼费一般也要3000-1万元左右,作为被告的借款人的诉累过于沉重。

在此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往往承认违约,愿意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和罚息,但认为主债务以外的费用过高,难以承受。而部分银行调解的余地比较小,往往坚持要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导致调解的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违约方承担败诉责任毫无争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明文规定且明确告知借款人,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此类费用,律师收费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其在签订合同中就应当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一律坚持解除合同,短期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大额本金,或虽同意调解但要求违约方承担比实际拖欠贷款金额高出数倍的费用,其合同权利的行使有过于扩张之嫌疑,应适当限制银行如此行使合同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看,此类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 银行和个人借款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对己有利的法律和专业知识,精心制作了一个最大限度保证出借方权益,压缩、减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权利的格式合同。在现有金融环境下,借款人抵押贷款其实是几乎没有选择的,不在这个银行贷,就在另外一个银行贷,而且条款基本是相同的。这样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业道德甚至对社会中相对弱者的欺诈和胁迫的内容,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在人民法院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应该进行主动调整,平衡双方本就倾斜的合同地位和权利义务。

2.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尽量让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实现订立初期双方意图达到的财产收益目的。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这样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所谓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临时性的困难,导致短期无法按期还款,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允许借款人申请适当的宽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能一出现违约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能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经济赔偿的角度制裁合同的违约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类房贷合同,银行的风险确实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从审判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合理解决纠纷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行为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和一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之分。原来这一理论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现在逐渐向一般合同普遍运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是否实质上剥夺了未违约人的期待利益,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作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上述个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理论上所说的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银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贷款已经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额的相当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连续拖欠超过一定的月份,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及时的修补。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借款人及时全部支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某些情况下,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签订中占据的强势地位,制订苛刻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采取解除合同这样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区别情况,对部分违约情形并不严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让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0924



正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 (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22

第二十二条 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议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议的问题的函
1952年5月17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五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总发字第二一九四号来文附卷六宗,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总发字第二八二七号续函均悉。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所发生的疑义,我们研究后提出意见如下:
(一)第一题基本上同意甲说。执行政策法令,必须贯彻精神实质,房户固然有优先承买房屋的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容许他们用不正当的手段,把持垄断房屋的买卖。第三人本非房户而勾串房户,顶名冒购房屋,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毫无相同之点;为了教育群众,贯彻执行政策法令不许任何人钻法律的空子,这种冒名顶替的买房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而应认为无效,惟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时,房屋究该重新估价出售?抑仍许由原出钱人与前业主(原房主)直接订立买卖契约?必须审酌实际情况与各方面的利害关系,作恰当处理。
(二)第二题也同意甲说。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资金所建筑,也属于社会财产的一部分。允许房户有优先承租、承典、承买的权利,就是说房主行使产权,也须服从社会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买人虽不是房户之一,但买下全幢房屋确有利于工商业的发展,同时又能适当照顾原房户的居住或迁让等困难问题,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否则,仅着眼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忽视了对社会的利益,就违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见请研究参考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