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转包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3:47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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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转包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与刘长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第三人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由第三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建设方结算工程价款,后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与建设方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明确了建设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视为第三人与建设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享有起诉建设方要求工程价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93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由陈立龙对东岭村风口亭至吕家湾段进行水泥硬化,约定了陈立龙包工包料,道路硬化路面的宽、厚度及每立方米单价为251元,每施工一公里结一部分账等内容。被告方的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8月18日陈立龙又与东岭村委会签订一份《道路硬化补充合同》,将原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51元上涨为298元,被告方经手签名人系村书记陈功生。刘长根自8月20日开始施工,完工约一公里时,因村委会无钱结账而停止施工,并欲将设各转运到相邻的西岭村进行施工。被告方干部陈功生等人及众多村民闻讯赶来劝阻,不让刘长根离开。经协商,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分二次领取现金60000元,并从枣市洞头村拖铺路基垫层所用碎石折抵工程价款54442元,共计领取114442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力支付。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结算,形成了一份《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其中将水泥道路硬化价格由每立方米251元增至29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8834元,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依此结算单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仍未果。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6月17日,陈功生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确认了陈功生与陈立龙之间行贿、受贿对村道硬化工程加价的事实。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8834元及利息55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故原判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道路质量并无异议,工程量也已经本院组织丈量,应以本院组织丈量的结果为准,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路面价格、路基垫层。在原告与第三人陈立龙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按陈立龙08年与东岭村所签订合同原合同转让”,虽然陈立龙在2008年8月18回与东岭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加价47元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第三、人陈立龙与原村书记陈功生之间行贿、受贿所达成,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加价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方要求按298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材料上涨的实际原因,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枣市西岭村道路硬化价格与交通局专业人员提供的价格参考,以260元每立方米计算较妥,计:路面工程量1680立方米×260元=436800元;会车道5个计17.188立方米x260元=4468.88元;至于路基垫层,因原告确已铺设但被路面覆盖无法实际丈量,而被告方在施工时放弃审查,应以双方结算的30120元予以确定。故本案总计工程款为471388.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4442元,尚差356946.88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依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核实,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长根的工程款356946.8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2、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确定问题;3、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施工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的工程款。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原审第三人陈立龙自2007年1月20日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协议后,对该公路施工工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第三人又于2008年8月15日将该合同剩余公路施工工程量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长根,并签订了《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并约定刘长根可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依《合同法》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从本案事实上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从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刘长根受让的东岭公路工程实际完成量为2.4公里,并明确了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为428834元。双方纠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并结合有关技术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东岭公路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勘测鉴定,其结果经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刘长根共同签字认可,确定了被上诉人刘长根公路施工的工程勘测实际情况,并对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公路工程量确定为17.188立方米,对于所勘测的被上诉人工程量,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实地现场勘测鉴定的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结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公路工程单价的不适当提高和参考市场实际价格,一审法院变更降低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刘长根东岭公路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06年-07年之间的公路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情况,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协议之《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双方已经形成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与第三人结算有误及认为第三人有超领工程款之虞的理由,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超领工程款对抗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和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相关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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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好几年前陕西延安出过一件颇为轰动的“黄碟事件”,有关此事的议论,最初都集中在财产权利的层面,因为私人财产权的神圣性,在法谚里被形象地概括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与“黄碟事件”恰好形成鲜明的对比。随着讨论的深入,才有学者开始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而就我个人的观察,关于“黄碟事件”的纷纷议论里,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某位论者的这句话:“黄碟事件”发生的深刻背景,在于启蒙在中国尚未完成。

  按照社会学家的理论,所有第三世界的现代化过程都是“外铄型”而非“内生型”的。也就是说,其现代化过程乃是从“观念开始”,从“上层建筑”开始,自外而内、自上而下的。通常都是从西方学得“现代化观念”的知识分子首先承担起现代观念的传播使命,然后使其进入政治过程,使政治和法律制度现代化,而后通过政治力量和教育力量自上而下推进。于是,“生活世界”尤其是构成生活世界基础的广大基层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会依然沿着其巨大的历史惯性向前运动,出现“观念超前、社会生活居后、制度居中”的状态。

  这种现象,和中国目前的情形非常贴切。在立法快车如同经济快车一样突飞猛进的今天,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齐备甚至完备,并不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但是,民法制度的判断要素,除了是否存在条理比较清晰、用语比较规范的比较成熟的法典或法律汇编,是否存在一套比较系统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关系等的制度之外,还包括是否存在主张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是否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的原则体系,是否存在在民事交往中为大家都普遍接受的概念术语,以及是否存在一些始终影响着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而对成文民事法规范起着支持、补充及纠正作用的恒定规则。

  比如,通过研究合同法可以发现,中国的契约传统不仅悠久,而且有着自己独立的发展路径和特征。至于近现代以来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从清末到改革开放以后,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来就没有缺失过。但是,就社会关系变革的意义而言,契约方式并不是仅表现为一种“合约文本”的具体操作;而是它在近代社会的市民及其个体本位的社会形态中,迅速广泛地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和生活的理念。这个才是最根本的。当具有某种严肃意指并特指具体约定的“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转变为诸如“亲兄弟,明算账”、“桥归桥,路归路”的流行于市民生活方式的民谚时,它恰恰说明了由某种具体事件到生活理念的根本转变,以及在世俗层面上对于传统社会关系的某种更新。马克斯·韦伯就曾指出: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除了经济本身的因素外,还有一层文化的背景。他提出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不仅是一个经济模式,而且是一种整体的文化。时至今日,大概已没有太多的人会怀疑,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要解释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须调动制度中的许多组成部分。所以,法律活动只有通过具体有关情况,包括文化情况,才能理解。

  人格作为人的文化心态和社会行为的集合,是个人自身特质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现象的多重复合的产物。民法人格权制度则是从道德伦理方面,对人的品德、良知等人格因素的法律规制。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按照人们已经耳熟能详的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认为这种需要的满足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构成社会的人的发展。民法人格权制度对民事主体法律人格及事实人格的平等赋予,一方面奠定了“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又必然因此而推演出“人之为人”体面的生活的实现方式。其中有关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以及权利救济的规定,更是把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体现到极致。私法主体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主宰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的行为,谋求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的责任。“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私法的最高命令。因此,在讨论人格权问题时如不涉及它与文化的关系、人格权的文化意蕴、人格权发展与文化进步的互动,那么这种讨论就是不全面的。这是因为,首先,文化是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特定的生存方式的展示,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发展。其次,人与文化又是相互创造的,人创造文化,文化也创造着人。

  具体到人格权与文化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第一,文化构成社会意识,直接推动人格权观念的演进,并且影响其权能的实现。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是具有文化意蕴的民事权利。对人格权的研究,必须超越法律规则本身。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单纯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的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超越其学术本位。曾见报载,在某地居委会的党员献爱心动员会上,某支部书记未经同意而提到某人身患癌症,呼吁大家捐款“献爱心”。不料当事人并不愿披露此项事实,党支部书记一片爱心非但未得到感激,而且被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则认定:支部书记的做法虽未构成侵权,但显属不妥,应予批评。

  相信那位党支部书记被诉至法院时多半会满怀一肚子委屈,否则,这件事也不至于变成新闻。面对这样的纠纷和尴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识之士会呼吁要加强“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实,这纯属法外空间,关法律什么事?要避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启蒙的任务。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这些林林总总的故事尽管以纠纷、诉讼、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现,而其实不过乃人之常情,无非就是人格尊严和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正是人类文明和理性中永远不能跨越的那一面;那么,有一天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现行再审条件部分条款的愚见

肖坤琼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这五种再审事由条款中,随着时易时移,笔者想就其中部分条款略述愚见。
一、对“有新的证据”的思考。
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的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再审条件加以严格地限制。第一种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款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言及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它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故意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进而改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此而改判的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往往会误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当然,也并不是凡“新的证据”都不理会,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就是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新的证据”。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此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条款存在的意义不大。首先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实际上可以删除该条件。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作修改。
大家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