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刘海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8:00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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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

汤旺河法院 刘海林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需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成立: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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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发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浈江河从国道323线K355+300处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武江河从犁市渡口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北江河从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至白土桥的河段(以下称市区河段)及其支流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河段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发改、经贸、国土资源、城管、规划、水利、交通、农业、林业、工商、旅游、海事、渔政等部门以及武江、浈江、曲江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发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武江西河桥到什石园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原新韶乡政府所在地(国道323线腊石坝大桥)到国道323线K362处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武江什石园到犁市渡口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国道323线K362处到长坝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5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河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第五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的目标:

(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

(三)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标准类别要求,其中浈江新韶镇政府所在地至北江沙洲尾河段应符合Ⅲ类标准,沙洲尾至白土河段应符合Ⅳ类标准。

第六条 在市区河段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四)禁止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五)禁止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禁止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九条 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搬迁进入工业园区的,市政府参照现有优惠政策给予最大的优惠。

第十条 市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逐步提高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市区河段范围内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保护区内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市区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卫部门成立河面清洁队,及时打捞和清运河面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市区河段水环境清洁卫生。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河岸堆放的垃圾和废弃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渔业、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在保护区内划定河砂禁采区。除防汛、航道疏浚作业船外,其他挖沙船不得进入河砂禁采区作业。

第十四条 市政府依法划定船舶停放区。河面船舶要按照规定停泊,船体要保持整洁,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关于客运、旅游船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区河段运输船舶管理,渔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渔船、住家船管理,防止运输船舶、渔船、住家船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的监测和评价,随时掌握市区河段水质变化情况。评价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每半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管理,防止滥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专项检查,对辖区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销售流向,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是否严格凭处方销售等情况。请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反馈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进一步规范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行为
  药品生产企业要对销售客户进行全面清理,适度集中销售渠道,选择信誉和管理比较好的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该品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实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情况,无误后方可销售,并跟踪核实药品到货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凭处方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的,要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对药品批发企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销售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未严格凭处方销售,造成滥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