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风险与自力救济/徐家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4:37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徐家力


2007年5月28日主营煤业的A公司成立,登记股东四人。其后数年间。A公司股份全部由股东L一人取得,但工商登记中股东情况并无变更。2010年6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在地方政府签章见证下签订《合资协议》,约定B公司以现金出资,A公司以矿权出资,双方合资成立C公司,B公司与A公司分别持有C公司51%和49%的股权。2010年10月,C公司注册成立;


2010年12月5日,L作为甲方与乙方Z签订《退股协议》,甲方将其所持A公司股份作价后协议让与乙方,协议约定Z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分三期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L。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少许转让款。


2010年12月6日,G作为股东接手A公司,并对A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2011年8月31日,G及其所派人员全部撤出A公司及矿井,放弃对A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A公司承诺“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B公司则“作为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的”主体,对A公司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矿井补偿1100万元。


《退出关闭协议》签订后,《退股协议》乙方G以甲方L授意他人将合同标的矿井关闭并领取补偿款造成《退股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L则一纸诉状将G、Z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Z则反诉L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


2012年12月该案终审审结,法院最终驳回Z之反诉,判决G与Z共同支付L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同期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L应否返还已收取的少量股权转让款。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关于标的物风险的发生致使履行不能的风险分担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多持两种观点: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即被免除;德国合同法理论则认为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相反见解。美国学者A·L·科宾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


那么,不管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上有一共同认识,即只需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因标的风险所生之种种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近年来,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乎已经成为民法理论上的共识。


买卖法作为交易法,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所有权的变动,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必然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考虑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各国学者在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设计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尽管很多学者一再强调物权法律关系与债之关系纯粹属于两回事,但不可否认的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都直接影响着物权的存与灭。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分为两派:(1)所有人主义,即标的物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2)标的物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比如有立法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签约之时货物所有权即已转移。


前述观点大多基于对动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研究,而以不动产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显然与动产略有不同,既有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观点,也有采取形式主义观点。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规定了以登记的形式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主义标准,但该登记仅仅用于对抗交易各方之外的第三方之权利主张,对于交易之成立及效力仍按照合同法中买卖标的物以交付为转移的原则处理。


本文引用案例中,基于标的物属性之公示程序显然只是对抗非合同方的权利主张,合同标的即已转移至乙方手中,标的物灭失风险亦当随之转移。


2.股权转让标的物因遭遇合同主体之外原因灭失之自力救济 从法律体系上分析,自力救济制度既属于民事实体法范畴,又属于程序法范畴,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统一的定义。从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分析,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紧急避险制度以及留置权制度均属自力救济范畴。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标的物灭失风险以交付为界。合同货物交付后灭失风险已经转由买受方负担,但买受方逾期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出让方显然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亦有权主张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的索赔之权,也将主动止损的义务加诸其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现行再审条件部分条款的愚见

肖坤琼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这五种再审事由条款中,随着时易时移,笔者想就其中部分条款略述愚见。
一、对“有新的证据”的思考。
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的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再审条件加以严格地限制。第一种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款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言及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它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故意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进而改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此而改判的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往往会误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当然,也并不是凡“新的证据”都不理会,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就是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新的证据”。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此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条款存在的意义不大。首先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实际上可以删除该条件。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作修改。
大家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

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陈海燕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我国13亿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手段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贩卖毒品、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女性检察官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存在的优势为视角,探讨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以及今后的工作方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有与成年人不同的特点,他们心智尚未成熟,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具体表现在生理、心理来说就是生理和心理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心理结构内部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在文化知识结构和水平上,就是知识的片面增长与道德的相对滞后;表现在生活环境上,一方面他所生活的家庭里,其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极易受家庭成员影响,另一方面他们生活在学校里,又受教师及同学的影响,同时他们又是社会的一员,极易受社会上各种现象左右;表现在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上,他们的独立意识和群体意识明显增强;二是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未成年人嫉妒心比较严重,喜欢盲目攀比,追求高消费和精神刺激;自尊心强,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客观方面,归纳起来有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原因。从失足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看,不少都存在一定问题。有的父母对子女过分溺爱放任,有的父母采取粗暴的教育方法,有的父母忙于赚钱对子女撒手不管。家庭教育的失当,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有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当前拜金主义等一些不正常观念影响了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含有暴力、淫秽等丑恶东西的书刊、影视、互联网泛滥,使分辨能力未健全的他们沾染了社会上的不良习气。三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原则的特殊性。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关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较小;他们尚处于成长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上,虽然刑罚的价值取向因受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因未成年犯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刑罚价值取向却趋于一致,采取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方针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如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除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实行区别对待外,在程序方面也有区别对待的规定,形成了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设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制度,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独立的上诉权,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制度等等。
二、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过程的优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高检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女检察官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着女性特有的真诚,“寓教于审”,使法、理、情在未成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形成有机统一,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如下的优势:
一是女检察官的性格优势。从情感方面来说,女性感情细腻,富有同情心,与男子相比更注重人的自身和人的情感,长于以情感人。从观察能力来说,与男性相比,女性更敏感,直观能力强,对事物的观察力更为细致、敏锐和准确,能抓住事物极细微的细节,感受到男性所不能感受的东西。从工作能力方面来说,女性富有耐性,柔韧性好,心理承受力、忍受力强。注意力集中,记忆力好,不论机械记忆还是理解记忆,女性均优于男性。女性有较男性更为严谨、细致、富有责任心的特性,思考周密,做事认真,往往细节上也能考虑到并做得很好。女性较强的承受能力和认真细致的态度,使其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能做到不急不躁、善于克服。并且女性有着很好的沟通能力,能够与他人进行良好的交谈和沟通。
二是女检察官具有独特气质。女检察官具备双重身份,首先是女性,感情细腻,具备特有的温柔、体贴和母爱的天性;其次是检察官,感觉敏锐、心细如发、刚柔相济,这二者相结合,形成独特的女检察官气质,使其浑身洋溢着细腻和亲和力,容易让未成年人接受,所以女检察官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最佳人选。比起男性,女检察官更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多为偶犯、初犯,法制观念淡薄,甚至根本就不懂法。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女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态度和语气,都更容易让他们接受。
三是女检察官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也具有特殊的优势,如对性侵害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男检察官就有诸多不便;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女检察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作用
正是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和女检察官具有的独特优势,决定了女检察官能够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上能够发挥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目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占了该类办案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她们在行使检控职能的同时,也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司法部门和相关法律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和规定。九十年代我国先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给了女检察官很大的发展空间;而二○○二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这些说明了主要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由实践上升到立法,再以立法指导司法。
主要由女检察官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的范例。“以人为本”的司法改革理念即以人为本位和出发点来设置制度和法律,把“以人为本”的精神贯穿到法制的全过程,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尊重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保障了其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其尊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对检察机关而言,此举不仅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果,更是检察机关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女检察官如何在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那么,作为一个女检察官,如何更好地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真正实现挽救、教育、感化的目的,我认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发挥性格优势,充分体现女性检察官的办案特点。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女性的优势,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原因、背景,对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狡辩的犯罪嫌疑人,耐心的说服教育,不厌其烦的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经过这些年来的办案实践,我认为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需要我们作为承办案件的女检察官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惩治外,还要注重研究如何发挥女性特有的形象和语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他们真正接受处罚,真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后将会有一个心理转化和角色调整过程,如果简单就案办案,在他们刑罚期满,回归社会后,往往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家庭的接纳,在这种情况下会更容易和以前的不良朋友纠合在一起,“旧病复发”,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挥好自身的优势,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善于总结经验,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方法。
在审结案件后,我们不能抱着办完一个就了结一个的想法,要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自觉地深入开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研究,积极采取对策,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防、堵、治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从预防、惩治、挽救三个环节做到三抓:一抓自身,即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着手,了解促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温和但不失严峻地对他们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真正寓教于审,以情以理促使其感化;二抓家长,真诚耐心的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让家长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责任,使未成年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时,有一个良好的接收他们重新开始的依托;三抓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宣传,使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让他们明辨是非,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将预防工作做到前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给未成年人一个净化的成长环境。
第三,提高自身素质,做足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准备工作。
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女检察官虽然有着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弱点。如她们在承担审查案件工作的同时,还扮演着母亲、妻子、女儿的多重角色,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需要她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难免会顾及不暇。繁重的压力,生理的特点会使女检察官们产生厌战情绪;又如,对于新领域的新型犯罪,所应掌握的知识不平衡、不全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就会感到吃力;再如,现在的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也日日更新,未成年人接受的观点,理念,想法甚至说话都会有他们时代特征,如果不掌握这些,他们往往会认为你“老土”,便不愿意和你沟通。因此,要更好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女检察官的自身素质。一是要抓教育,提高思想素质,克服厌战情绪。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工作的灵魂。解决女检察官面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也应着眼于从思想上进行。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使自己服务检察事业的决心坚定不移,确立一切为办案服务的工作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应对每一个困难,树立廉洁自律,执政为民的女检察官形象;二是勤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填补知识缺口。作为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们,不仅需要熟练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规定,还要及时掌握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要求,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以各种形式进行培训、学习,多方面掌握专业知识;三是多研究,提高综合素质,强化交流能力。除掌握专业知识外,我们还需要学会去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了解现在的年青人在想些什么,他们感兴趣的是什么,学会用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与他们沟通,这样才能促使他们对你敞开心扉,才能根据“病因”“治病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