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交通事故中销售商责任之认定/谈卫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7:31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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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某在参加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销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该公司名下的一辆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某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某的试驾路线由某汽销公司指定,并有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位置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其中约定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某汽销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规定试驾路线行驶,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某汽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汽销公司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试乘试驾同意书》关于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明确,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各方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汽车销售商观点: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已就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而且试驾者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汽车销售商仅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销公司的代理律师观点: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确认,即表示其对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的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责任的认定应按照试驾试乘协议的约定进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故被告某汽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新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试驾的规定,故目前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旧无法可依。虽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试驾者,但汽车销售商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的安全承担基本保障义务,且其从试驾活动中享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公司与试驾者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至于共同责任的性质有待商榷,但总体来说连带责任对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较强,且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首先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在对外关系方面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可视作一个整体,从这一角度看可考虑课以连带责任。


【法官回应】

试驾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

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试驾中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是合适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厘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一方面,认定占有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另一方面,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综上,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本案中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正是某汽销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似应承认协议条款有效。然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汽车销售商之过错及责任承担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被告某汽销公司并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四、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责任之性质认定

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的共同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值得进一步研究。

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二人以上,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在划分多数人侵权类型方面进行了立法重构,确立以有无意思联络为划分标准。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狭义的共同侵权,立法科以其连带责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要求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共谋,排除共同故意。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正常驾驶时对事故及损失无法预见。本案试驾者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与水平,且属于正常驾驶,其过失在于未能在驾驶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汽车销售商的过失主要在于试驾前未详细告知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等,两者不宜认定为共同过失。因此,两者之间不具备意思联络,不因此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有三种基本类型: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与竞合侵权行为(累积因果关系类型),前两者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后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与本案情况较为接近的类型系竞合侵权行为,然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均为作为行为。本案汽车销售商在确保基本保障性义务履行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性质上属于不作为行为,因此不满足此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据此,本案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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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发改价格[2004]349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可函[2003]61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你委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的认可机构进行了整合,成立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认可制度。为规范新组建的认可机构开展认可业务的收费行为,保证认可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 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可机构开展对产品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开展对认证人员培训、考核与注册工作,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培训、考核和注册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申请机构(含已获认可证书但因增加风险程度高、技术难度大和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认证,业务量有所增加需再次审查的认证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20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2%计收;对认证培训机构按每培训人日12元计收;对实验室(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培训、考核和注册收费
  1、培训费。经认可的培训机构按照认证人员培训课程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时,向认证人员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400元。人日数按认可机构发布的认证人员培训课程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广
  2、考核费。认可机构按照认证人员培训课程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笔试、面试考核时,向认证人员收取考核费。具体收费标准为:笔试考核费(含培训证书费)每人80元,面试考核费(对实习审核员免收)每人500元。
  3、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证人员注册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注册时,向认证人收取注册费。具体收费标准为:(1)注册申请费每人50元;(2)资格审核费每人200元;(3)年度确认费每人10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三、上述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原《国家计委关于质量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费[1997]692号)、《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机构和评审员认可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收费函[1997]10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验室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8]1427号)、《国家计委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8]2528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质量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和培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58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考核、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83号)等6个文件同时废止。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61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


  为推进“三个转变”,实施“经营城市”战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城市公共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为进一步加大经营城市力度,充分利用绵阳城市建设成果,鼓励有偿、有序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增加人气、烘托商气、凝聚财气,使整个城市既井然有序,又繁荣兴旺。
  同时提高城市公共资源的产出率,增强政府对城市建设和管理再投入的能力。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资源是指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涵洞、护栏、绿地、站台等)、城市公共空间(含地下)等有形资产以及冠名权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城规划区80平方公里内。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使用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有偿使用。
  第五条 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审批与有偿使用费缴纳分离的原则,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有偿使用费作为政府专项收入缴入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范围:
  (一)依附于城市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性项目;
  (二)经批准临时改变城市公用设施使用性质的占道项目;
  (三)利用城市公用设施和城市空间所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广告项目;
  (四)城市公用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项目;
  (五)其它应该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和利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竞标、拍卖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利用未实行津补贴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竞标、拍卖收入的40%由市财政返还该单位作为场租费。
  根据户外广告位置所处的地段及广告经济价值的不同,具体确定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办法。
  第八条 利用文化广场、铁牛广场等公共场所举行的商业性宣传活动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城区自动售货机、货亭及滨江广场观光车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实行公开招标、拍卖。
  第十条 城市设施占用有偿使用:
  经营性占道(含IC卡电话亭、邮政报刊亭等)、施工堆码占道、临时建筑占道和机动车停车场占道实行有偿使用。对可进行公开拍卖的停车场应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开挖根据道路的等级、铺装材料、使用年限以及开挖所造成的损失,按重置价的1.5倍赔偿。
  第十二条 损坏路沿石、护道桩、护栏、窨井盖、路灯杆等市政设施及花、草、行道树,按重置价的1.5倍赔偿。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费、道路开挖费和市政设施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市建委牵头组织实施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工作,市公安局负责除人行道停车场外的其他停车场的有偿使用工作,市城管办负责城市户外广告位、公共场所、人行道停车场经营性占道有偿使用以及城区自动售货机、货亭及滨江广场观光车招标、拍卖等工作,市财政、物价、经贸、交通等相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工作。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