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可作为诉讼证据/胡胜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4:35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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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杨水峰、徐俏系夫妻关系,原告名扬公司与被告素有合作关系。自2007年10月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即有通过QQ聊天约定通过南丰公司银行账号汇款的交易习惯。2009年12月30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将赊欠原告的除去损失部分共计1100余万元货款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全部汇回原告指定的账号。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所指定的南丰公司的账号,在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通过与其有供货关系的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汇入南丰公司的银行账号共170余万美元。

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其与QQ号为9892851、15984367的聊天记录。法院经调查,这两个号码分别为案外人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莲超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所使用。


【评析】

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目录中,该规定意味着包括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都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易受破坏性、可修改性及原件的不可确定性使得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成了一个难题,确定电子证据的认定方法及标准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对于证据的认证主要是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对于QQ聊天记录这一电子证据来说,通过这三方面的认定,关键是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QQ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的聊天人,是否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二是聊天记录是否未经删除篡改,是否具备完整性与真实性。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对于其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应区别于其他证据。实践中,法院单一采纳QQ聊天记录,仅凭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很少,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就本案来说,QQ聊天记录的内容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对待证事实及争议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关联性,故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该聊天记录由当事人一方徐俏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整个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要求,具备较强的真实性与可靠性。需注意的是,关于QQ软件的聊天记录问题,用户在注册会员后即可上传聊天记录,若设置了漫游聊天记录,即可以随时随地查看与好友之前的历史聊天内容。本案当事人徐俏在公证处的保全专业计算机上完成聊天记录保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降低聊天记录被修改删除的风险,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本案的QQ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确定9892851、15984367的QQ分别系谢莲超、王旭使用。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在2007年就有通过南丰公司账户收取款项的交易习惯,且2010年双方就已付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的每笔付款数额与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证明汇入南丰公司的款项情况均相吻合。谢莲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丰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左右的业务往来关系,故170余万美元应属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汇入南丰公司账号的货款。

由本案审判可知,QQ聊天记录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能够被采用的。若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则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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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掉原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条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五、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治水质污染。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旗、县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负责向全市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农村乡镇供水、节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和调查评价,编制培育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长期供水规划;
(四)确定跨旗、县、郊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原有工业、农业、居民生活用水及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上升、埋深浅、盐碱、涝洼地区,鼓励开采潜水资源,在无排水设施前提下,限制引用地表水。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稳定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井网布局,防止超采。
对于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新凿井,实行限量开采地下水,并采取补源措施。
对于地下水氟、砷含量超标区、矿化度超标区,优先开采承压水或者调水保证人畜饮水,并逐步进行高氟、砷水和苦咸水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确需在河流、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新建、扩建项目时,要防止造成新的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建立水资源重点保护区和涵养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计划、水利部门会同环保、林业、城建、卫生、地矿等部门划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取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淘金、围垦、取土、挖沙、采石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禁止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或者城市建设占用、拆除水利设施,必须向被占用拆除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水利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按照水利设施投入和产出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所征收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所有用水单位都要节约用水,制定节约用水制度。
第二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单位或者个人要如实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