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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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1998年8月25日


 《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作业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县、市)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职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开展卫生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依据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法规和卫生标准对企业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对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监察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对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四)承担对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与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卫生统计报告工作,公布职业病防治状况。


  第七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改善劳动作业环境,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单位采取治理措施的权利;有要求单位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和获得职业卫生防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有获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劳动作业过程中产生粉尘、有害化学物质、噪音、高频、高温及放射性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做好劳动者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凡从事有害作业的冶金、机械、船舶、修造、纺织、化工、医药、轻工业、电子仪表、建筑材料、农药化肥和掘进采矿业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审查核准手续。放射作业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单位办理卫生条件审查核准手续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制造、加工的主要产品和作业过程;
  (二)生产作业过程主要工艺流程和使用的原辅材料;
  (三)劳动者作业过程中接触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和接触人数;
  (四)对劳动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主要防护措施;
  (五)确保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第十四条 申报办理卫生审核手续以及放射作业单位的许可证核发,中央部属、省、市属、部队所属及外商投资企业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七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职业病或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设立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纪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测定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进行认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委托测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建立自测机构,并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等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单位主管部门。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测和有关部门抽查监测结果连同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四章 健康监护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必须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范围、对象、内容、间隔时间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按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女职工、孕妇及职业健康检查确诊的职业禁忌症患者,劳动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性体检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急性职业病由首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和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由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对于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或者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现或者发生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拖延和不报:
  (一)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确诊后24小时内报告;
  (二)慢性职业病、尘肺病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后15日内报告;
  (三)凡发生急性职业病和放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急性职业中毒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及时调查中毒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办理审查核准手续或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验收投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或者引进,接受有害作业项目缺乏卫生防护资料、对存在职业危害情况,未配有符合卫生标准防护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设施单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毒性评审资料和备案,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有害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未配备有效个人防护用品或者未建立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接受监测或者职业危害因素超标未采取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职业危害因素测定结果未按规定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或者监测结果未向职工公布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安排有禁忌症人员上岗或者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未进行定期复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发现急性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事故,隐瞒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已从事有害作业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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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知识产权底是什么

什么是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学界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涉及面非常的广,不同的行业还有不同的理解,笔者分别进行阐述,以便我们能够多角度、全方位来了解知识产权。

一、法学界的“权利说”

讨论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学家要抢先发言:“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过在世界上对知识产权并没有通行的定义,一般只列举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列举的知识产权范围也并不一致。我国法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我们姑且把这个定义称为“权利说”。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长期侧重的是保护,政府一方面一再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指导企业如何加强保护,这些做显然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说”。而知识产权与一般的权利却不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授予才能享有权利,法律不认可则没有或者失去权利。比如商标权,在我国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注册,不是每个申请的商标都可以获得商标权,即使获得了商标权,也可能因为各种法定的原因而失去商标权。知识产权的获得大多需要支付费用,不管是商标还是专利其申请都要支付申请费,而且维持权利也需要费用,商标每10年需要交1000元续展费,专利则年年都要缴纳维持年费。知识产权的维权也很不容易,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以及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维权实际处于比较艰难的境地,而且维权的成本很高,即使维权成功,其维护的成本甚至高于维权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这样的现实情况使得权利人对维权产生消极的态度。因此我们仅仅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知识产权,那么知识产权实在不是什么好的权利,它需要支付费用去获取和维持,它还很容易被侵犯。人是“经济动物”,一切行为都会从经济的角度去权衡,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更为功利一些,对于知识产权这样奢侈的权利自然没有什么兴趣。

二、科研界的“技术说”

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我们的科研人员还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说知识产权就是技术,不过是些专利和不是专利的技术,我们将这种观点叫做“技术论”。这个观点也很有道理,创新主要体现在技术的创新。2008年6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布,该纲要将知识产权创造排在第一位,要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有知识产权可以保护,所以国家开始提倡知识产权的开发。极力鼓励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创立自己的品牌,并对专利申请和商标申请给予资助。

三、经济界的“财产说”

笔者很赞同知识产权就是现实财产的说法。笔者在各种场合极力推介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为了阐述的方便,笔者从“知识产权”四个字本身来诠释,将知识产权四个字掐头去尾于是只剩下一个“产”字,“产”是什么?当然就是财产,当知识产权成为财产,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会漠视,都会认真去对待。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其实早被认识,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我们也有专门的评估体系,世界上价值最高的商标其评估价可以高达六、七百亿美元,这个数字比缅甸一个国家一年的GDP总值还高出一两百亿美元。我国的“中国移动”商标价值也高达一千多亿人民币,相当于我国不发达省份一年的GDP总值。一项专利技术价值也可以达到几百万,甚至上亿,戴尔公司的40多个专利评估价值高达170多亿美元。而哈利•波特的作者因为哈利波特系列图书版税获得了过亿美元的收入……这些无一不说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而且知识产权正在替代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的实物资产,而成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97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市场价值的40%是无形资产,到199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的无形资产所占的份额已高达市值的75%。知识产权也越来越成为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美国高通公司的收入80%来源于专利转让的收入。北京中关村有家公司,规模不大,仅靠知识产权许可每年就有一千多万美元的纯收入,为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

四、是一种商业经营手段

可口可乐公司将公司开遍全世界,依赖的仅仅是“可口可乐”商标以及被当成商业秘密的配方。我国的恒源祥公司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自己的销售门店,全公司不到两百人,却可以将“恒源祥”牌产品做到年五十亿的销售额,这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虚拟经营模式。知识产权已经演化为商业运营模式。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知名节能灯具制造商东林电子一直使用的中英文“萤火虫(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抢注……跨国公司用微不足道的注册费轻而易举将我国企业阻挡在国际市场之外。当我国温州生产的打火机占领了欧洲30%-40%的市场后,欧盟通过了CR法规,规定:凡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装上安全装置,而这个安全装置正是欧洲的专利,这是用知识产权设置技术壁垒。当我国成为玩具制造大国时,却因为原材料问题被强制召回,我们又遇到了知识产权绿色壁垒。当我国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取专利费,结果我们的企业只能为他人做嫁衣裳,整个DVD产业几乎无利可图。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入其囊中……我国企业种种遭遇已经充分表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商业竞争手段。

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以创新为核心,以法律保护为基础的财产,其已经演化为一种商业竞争的手段。而且知识产权本身是动态发展的,其内核不断被充实装入新的东西,如果我们仍然只将眼光停留在权利的保护上,还陷在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高了还是低了的争论上,那么我们将无法改变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处处受制,被动挨打的局面。我们多视角全方位认识知识产权,更要从商业的角度去运营知识产权,使之成为我们商业竞争的有力武器,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1〕6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二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国家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具体调整办法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六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