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4:14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12月1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4月30日济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室主任。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任职的要报送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不足和任职理由等方面的材料,免职的要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对提请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不清楚或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提请撤销职务的,应附有综合性核查材料。
逾期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由主任会议批准。对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经补考及格后再进行审议,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实行任前审查制度。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室对拟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审查。主要审查任职资格、条件、提名程序和民主测评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撤销职务议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否则,可以暂缓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人或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名人选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解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议案时,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一府两院”人员,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提请罢免或撤销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免职、接受辞职请求及其他人员的任命、批准任命,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机关向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提名。如两次提名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作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批准撤销职务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后,以正式文件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机关。
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各委办局的主任或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仪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时间换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时届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未被重新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如果换届后原任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受到行政处分及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时,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注销,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或变更名称后的新机构,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57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公安、工商、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并结合拆迁地段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工作需要,做好房屋拆迁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拆迁政策,公布办事程序,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统一使用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等内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与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限期自行迁移,所需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合法有效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等证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房源不足的,拆迁人可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其他地段提供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拆迁安置房源, 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认购方案须报市房屋迁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土地使用权类型、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支付房价款。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安置面积不包括原拆除房屋产权证上已注明的众用分摊面积。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认购的新安置用房不包括众用分摊面积。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新安置用房的差价时,应包括新安置用房的众用分摊面积。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发还产权决定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70%给予补偿。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待发产权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原房建造价格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5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5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用房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持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或持有1990年4月1日后领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性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按照规划布局,统一选址,自行外迁建设。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应外迁而无能力自行建设的单位,可按原生产规模、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照规划布局,统一选址,给予建设。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补偿金额结算非住宅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补偿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被拆迁人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迁建的,其增加部分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负。

被拆迁单位涉及企业改制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市政府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原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异地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五十二条 拆迁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不同区位营业用房,安置时按相应区位营业安置房进行安置。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住宅的,拆迁人按住宅用房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五十四条 拆迁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按如下规定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在搬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计算公式: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

(二)拆迁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折旧给予补偿;

(三)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安装费,拆迁人按国家和本市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五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先后发给被拆迁人“并列第一”或者“并列第一后”搬迁腾空顺序号,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安置房认购摸文时“并列第一”的被拆迁人,按摸文产生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并列第一后”的被拆迁人,由公证机关按其实际腾空时间的先后顺序发给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安置房认购时,被拆迁人凭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安置房中认购定位。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提前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600元;

(二)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700元;

(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8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六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六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需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土地经征为国有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