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7:0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渔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海参、鲍鱼、扇贝、海胆、香螺、魁蚶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的资源保护及增养殖、采捕、收购、销售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 第五条 市及县水产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
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的管理,严格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在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专项许可证》,在限定的海区、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采捕,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八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
海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鲍鱼,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海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骨参五厘米;
鲍鱼,壳长八厘长(增养殖七厘米);
扇贝,壳长六厘米;
海胆,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魁坩,壳长六厘米。
第十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中的海参、鲍鱼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产品营业执照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项收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证采捕者、无证收购者收购海参、鲍鱼;不得收购、销售小于可捕规格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禁渔期内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鲜品。
确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的,需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和数量采捕。
第十二条 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埠发运海参、鲍鱼。
机场、码头、车站等货运部门,应协助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海参、鲍鱼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为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海参、鲍鱼。
第十三条 《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四条 大连市沿海海域水产品增养殖功能区,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大连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海区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实行划区分级审批。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县与县交界的海域经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后,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海域由所在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区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使用证》,在审批的海区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第十八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区的荒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区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区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区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它有害物质。向增养殖区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资源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三至七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专项收购证》收购海参、鲍鱼的,没收其收购物,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发运的海参、鲍鱼,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运输价款,屡犯的处以运输价款五倍以内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退出增养殖区,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并处以实际经济损失五倍以内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领取《增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增养殖区荒芜满一年的,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增养殖使用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偷捕增养殖区特种海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和作案工具,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十倍以内处以罚款;在增养殖区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赔偿资源损失费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无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场上销售小于采捕规格特种海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区污染的,由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并按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偷捕、抢夺特种海产品和阻碍渔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苗种孵化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禁渔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0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住房困难问题,做好优惠房供应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苏州市城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1994〕8号)和苏府办议案复〔2005〕125号文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改遗留问题,是指我市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存在的错改性质的遗留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惠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限定供应对象、专门用于解决原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内,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家庭住房确有困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申请购买优惠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市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房主(继承人)的家庭,或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的私房租户(如房主和租户均有购房意愿的,其优先顺序为:非原租户中现住私房面积较大的租户、房主、原租户)。申购对象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在的私改遗留问题,已按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带租户发还产权方式处理完毕的(私改遗留问题在拆迁中,已按拆迁私房规定,对使用权进行了相应安置或补偿的除外)。

  (二)私改后,未给房主留自住私房的或所留自住私房,按当时家庭人员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三)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

  第五条 优惠房价格。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房源在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序列中逐年解决,价格按当年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价确定,属于完全产权。

  对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但经济确实困难符合廉租房配给条件的租户,作为无房户列入廉租房计划中解决,所需购房款在廉租房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优惠房供应标准,以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确定的改造户为一家庭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具体申购人必须是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协商确定的该家庭人员或带户发还租户中的自愿搬迁户。其中:

  (一)错改房在80平方米(不含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购买6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二)错改房在80~15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8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三)错改房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10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四)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享受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房主或配偶在苏州市区的,按其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房主和配偶不在苏州市区的,按房主或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的,在苏州市区的子女或继承人中的具体申购人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

  现住房面积应以建筑面积计算,无法确定建筑面积的可以按使用面积计算。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有住房,计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现拥有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家庭成员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四)现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使用权的公有住房;

  (七)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被拆迁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自住房;

  (八)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或购买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分摊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出国、出境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第九条 以上所称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亲属。

  第十条 申购家庭向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的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夫妇双方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婚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向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苏州市区购买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家庭成员协商确定的具体申购人证明(如果具体申购人为租户,还需提交该租户同意申购的证明),以及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区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进行核实,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局复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经复核,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在苏州房产信息网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准意见,并注明可以享受的购房面积。

  第十一条 购买住房的先后顺序,应当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方法参照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摇号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持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购房通知书”到指定建设单位购买住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购房的申购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经批准购买的申购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今后不得重新申购。

  第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欺骗手段,骗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的,一经查实,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其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对采用欺骗手段的申请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相应办法。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2]141)

渝府令第 141 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
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
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
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
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
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
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
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
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
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
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
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
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
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
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
式: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
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
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进行设置。
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
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
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
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
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
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
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
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