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2:5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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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现将《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公 安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资打假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的农资违法案件,对于部分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震慑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就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统一思想,提高做好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认识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的迫切要求。一些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极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只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才能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农资打假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根据国务院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各自承担着重要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受理,并开展侦查。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彻查制售假劣农资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公安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彻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及时有效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

  当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还存在移送案件标准、程序不明确等问题。综合各地、各方面的工作实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中,要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中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沟通,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明确移送标准,细化办理程序,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规范化。

  二是强化证据收集,做好证据的转换与衔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决定移送成效的关键问题。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收集、调取证据过程的规范化和合法性,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做好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中,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定性。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涉及假劣农资货值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点并予以估算;涉及假劣农资销售金额的,要取得相关销售台帐或进销货发票等,必要时可请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助提供有关证据。

  三是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确保依法严惩制售假劣农资犯罪行为。

  四是加强移送后的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原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共商案情,并继续提供有力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尽快开展侦查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良好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加强协作,加强信息沟通、证据收集、预防暴力抗拒执法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发挥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交流农资打假工作动态、农资市场形势分析以及个案线索等。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政府办公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认真清查,仔细梳理,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好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需要上级部门协查、协办的,要及时提出协查、协办建议。

  四、加强工作领导,建立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农资打假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积极建立主办人员责任制、立案查处工作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人大、检察、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三是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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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为建设十一个成套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这些项目的名称、规模、产品种类和执行期限,由本议定书附件具体规定。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的范围是:
  一、供应成套项目的工艺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二、供应阿方尚不能解决的厂区内的建筑材料和安装材料。
  三、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赴阿进行考察规划、设计以及施工、安装、试生产方面的技术指导。
  四、接受阿方必要数量的实习人员到中国有关的厂矿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五、根据中阿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会谈纪要和阿方提交的全部设计基础资料,编制有关项目的设计和提供必要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所需的费用以及从中国港口到阿尔巴尼亚港口的设备材料运输费用,由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金额一亿八千万元内支付。

  第四条 中国派往阿尔巴尼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阿尔巴尼亚派往中国的实习人员的待遇条件,均按照双方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人员的待遇条件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和技术援助的有关事项,将由双方指定相应的机构签订合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先念               查尔查尼
    (签字)              (签字)
重视医事立法 正确调整医患关系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主任
———郑雪倩 律师

当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部分医疗行为没有法律规范,医患矛盾较突出,当医患之间发生纠纷后缺少判断正误的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一部完整医事法是非常必要的。观点如下:
一、医事领域中法律规范不完善。
笔者曾遇到这样几个案例:
案例1,一起交通事故,警察呼叫急救车,急救车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检查伤者,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根据伤者病情急救车在35分钟内将其送到市内有名的骨科专科医院(三级),伤者最终死亡。
伤者家属将急救车告上法庭,认为急救车不应将伤者送到专科医院,而应送到附近的二级医院。送到专科医院(三级)耽误时间,要求急救车赔偿。急救车医护人员认为,当时伤者神志清楚,没有失血性休克表现,仅表现腰椎骨折,附近二级医院骨科技术力量不很强,在现场征得警察和伤者的同意,将伤者送到骨科专科医院没有错误,对伤者有益。如就近送到二级医院,二级医院还需将伤者转送三级医院,家属是否仍要追究我们为什么不将伤者直接送到骨科专科医院的过错呢?
案例2,一位患者到××医院做隆鼻手术,手术成功,患者不满意,认为没有达到自己希望的美丽,将医院告上法庭,法官认为因为手术未达患者满意故判决医院退还手术费。
通过上述二个案例,不由让我们想到,到目前为止,在医事领域中尚还有许多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地方,例如下面存在的问题:
1、没有院前急救规范标准:急救车应在接到呼救后多长时间出车、现场患者病情达到什么程度和标准,应当转送什么级医院;急救现场抢救治疗的内容和范围;急救车送达医院后如何履行交接手续、如何进行急救记录。
2、没有医学美容和整形手术手术成功和操作规范的标准,每一个人的审美观及体质都有不同,应当以什么作为手术和整形医学美容成功的标准呢?如果仅以某个人的审美作为手术成功的标准,那么每一个手术都会不成功。
3、没有临床科研、教学、试用药品等等操作规范和法律保障,临床科研和教学工作都是医学发展中必不可少的途径,没有科研就没有新的技术开创,没有教学,医学人才后继无人的问题会影响到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就会影响到人民大众的健康。但是临床科研试用药品工作的开展是具有较大的探索和风险性及伤害性的,而教学工作又涉及到患者隐私权和同意权,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医务人员今后为保护自己而不愿开展科研和教学工作,势必带来医学技术的停止不前。
4、预防接种,防疫中的问题。
国家推进的预防、防疫工作,在强制性全民预防接种中,被接种人发生身体损伤,如何处理?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群体性心因性的接种反应,应由谁来组织治疗,费用由谁承担,都缺乏法律规范。
5、欠费患者的治疗问题,我国大部分的医院都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国家补偿很少,甚至没有。每个医院每年平均有几十万元到100万元的患者欠费,对这类患者应当采用何种治疗方案,法律没有规定。医院不积极治疗可能导致患者的死亡或加重病情,积极治疗医院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只能侵占其他患者的医药费用。例如急性肾功能衰竭患者,停止血液透析可能死亡,不停止透析一年费用几十万元,医院无力承担。医院面临选择治与不治的困惑,患者不交费也不出院,医患关系应如何处理?
6、患者已达到出院标准,拒不出院,虽然公安部和卫生部曾联合发文视为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但没有详细规定在执行中如何操作。
医院不是一个养老机构,有些患者家属因家中无人照顾老人或卧床患者将患者,留滞在医院,或因有医疗纠纷也将患者留滞在医院,拒不出院,在我国住院床位与患者不成正比的今天,这种现象影响到其他患者的就医和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经诉讼到法院一审、二审需要一年时间,法院判决后也难以执行。法律面对这种情况显的苍白无力。
7、患者家属因医疗纠纷众多人围困医院、围困院长、欧打医务人员、停尸医院等等。影响医院正常诊疗,虽然也有卫生部和公安部的联合发文,但是达到什么程度,就视为违反扰乱医院诊疗,应给予什么程度的处理规定的也不十分明确。
二、推进医事立法,规范医患行为。
1、应当有一部独立的医事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行为。有一部分法学家们认为医事领域中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在民事法律中加入一个章节即可。有一部分法学家认为,不需要制定医事法,只需制订医疗损害赔偿法即可。笔者认为,医疗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它的专业性太强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民法通则调整太原则和模糊,法官因不具备医学的知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有时往往很难体现公平和公正。而单立一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不能解决现存医患关系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没有医疗行为的法律规范又如何区分对与错呢?是非的标准是什么呢?再者医患关系中,不仅仅只是存在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调整医疗机构的行为,同样还应当有法律规范患者的行为,才能保证医疗行为中正常诊疗秩序和正常的医患关系,确保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正常发展,真正体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因此,应当有一部独立的医事法,对医患关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确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设立医疗行为的规范标准,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破坏正常医疗诊疗秩序和影响正常医疗行为运行行为的具体处罚项目和标准,确切保障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教学工作开展的法律地位。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规范标准。
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诊疗操作规范,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职责的行为标准,是实现医疗安全的保证。卫生部已委托中华医学会众多专家对各项疾病的诊疗操作常规进行制订,但在院前急救、整形、医学美容、预防接种等等部分内容尚还没有标准和规范,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这些部分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当前的局面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工作为难,不知应如何操作。患者不满意,无法区分对错。法官感到困惑不知如何判断正误,很难体现公正。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不健全而钻营捞钱,诸如此类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加快制定涉及医事领域中各项行为的规范。一整套成熟的医疗行为规范标准是促进医事法建立的基础,同时也是确保人民大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证。是落实“三个代表”最迫切、最具体的体现。
3、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心医事立法,行业协会更应发挥作用。
医事法的建立,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事情,它是关系到全社会人民群众健康的大事,没有法律的规范,就不可能有正确的医疗行为,就不能确保卫生事业的正常发展,也不能确保人民大众的健康,生老病死是人类发展的规律,每一个人都离不开医疗诊疗技术。因此医事立法与每一个人相关,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尤其是行业协会,更应发挥协会的职能。积极帮助政府行政部门,开展研讨、调查协助制订相关的规范,促进医事立法。
4、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正确引导医患关系向健康方向发展。
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使广大民众充分认识医学发展和各项诊疗技术的局限性、风险度,及其疾病转归的不可预见性,以科学的态度正确理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与文明仍处在低水平的现实基础,不应把医疗服务与商品消费完全等同的看待。
5、医事法的建立还需要许多配套的措施加以支持和补充。
如:医疗保险、行政法规和已经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章及相关法规、医师法等等,如此全方位的互相补充,才能逐步完善逐步提高。
三、培养医事法律的专门人才
过去各大学校的法律课程,涉及医事法律很少,专门的卫生法律专业几乎没有。近几年有一些大学已经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也开始建立卫生法律学科,培养医学、法律人才。随着我国医事法律的的建立建全,逐渐形成一个卫生法律专业学科,相应的也应当有一批医事法律的研究者、法学者和律师队伍人才,进行课题研究,促进我国卫生法律的发展与国际接轨,使医患关系走向一个法制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