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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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

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梅州市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9〕9号)和《关于印发梅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等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9〕34号),规范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行为,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细则。

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包括市直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第三条 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内,在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含二手房);

(二)符合《关于印发梅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等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9〕34号)规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应向梅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下称“市房改办”)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

(二)《梅州市区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呈批表》;

(三)《房地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正式发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已按揭的须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上交有关材料;

(二)市房改办负责审查材料、核定住房货币补贴的金额,并造册报市财政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材料;

(三)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受理时间为本年度9月份;

(四)由市房改办于本年度11月份将审查核定符合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名册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复核并于本年度12月底前将补贴金额发放给申请人。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一般干部职工20000元;

(二)科级干部23000元;

(三)处级干部27000元;

(四)厅级干部35000元;

(五)事业单位被聘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比照现职同级干部的补贴标准计算。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9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一年,即从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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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供水、排水、节水、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处理其辖区内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将许可决定同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 执法职责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规划、城管、工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橱窗、宣传画、实物造型等残破或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地点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以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

染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加层、扩大面积等违法行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二)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10-30%的罚款;

(三)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者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未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以及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 

(五)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节 城市绿化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开设,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文,并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等;

(七)其它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或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登记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24小时内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及人行通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五金加工(喷

漆、焊接等)、修缮加工、回收废品及经营燃煤的,予以强制取缔,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节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没收其专门用于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在实施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

第六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商业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 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其驶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在人行道、广场等非停放地点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驶离;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供水、节水、排水和燃气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

(五)擅自损坏、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或限量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六)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七)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城市社会公共客运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活动,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顶灯和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五)未经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六)不装置经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的;

(七)在车身明显部位未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的;

(八)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九)未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绕道或拒载的;

(十)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十一)违反其他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

第十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五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认定或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作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函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责令查处或直接查处;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应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将自行查处的案件交由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办法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工作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业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编制测绘事业发展和基础测绘规划及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

  (五)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新生产的各类测绘项目均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三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三明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审核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资金之前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无偿提供政府决策管理及公益性事业使用,并最大限度地向全社会推广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章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章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1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其他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测绘质量检查,并出具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应该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该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的。

  无偿提供的只收取工本费。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六章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四十一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四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四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地理信息系统简称“GIS”,是在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支持下,对有关空间数据进行预处理、输入、存贮、查询检索、处理、分析、显示、更新和提供应用的技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