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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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8〕5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办事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办事公开考核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吉政令1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移动公司、网通公司、邮政局、供电公司等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办事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移动公司、网通公司、邮政局、供电公司等从事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评议。 
  第四条 办事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办事公开考核采取量化的考核方法,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作为评定实施办事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组织领导及工作部署。 
  (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要设立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明确职责,各负其责;  (二)各县(区)政府办事公开办事机构要设固定工作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办事公开办事机构要有专人负责; 
  (三)领导班子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 
  (四)要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办事公开工作意见或实施方案; 
  (五)要加强工作人员培训,提高办事公开工作人员素质和能力; 
  (六)要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推行办事公开的氛围。 
  第七条 制度建设。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办事公开预先审核制度、主动公开制度、申请公开制度、内部公开制度、新闻发布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检查考核制度、监督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认真执行。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办事公开应坚持严格依法、真实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范与发展规划,主要包括: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7.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税的收缴、使用情况;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用资金使用和监督。主要包括: 
  1.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单项采购的内容、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主要包括: 
  1.政府机关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它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申请公开、预公开、部分公开、暂缓公开等信息按规定公开。 
  第九条 政府部门办事公开工作的内容。 
  (一)对社会办事公开的内容。 
  1.办事职责公开:行政职能、范围权限、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并予以公示; 
  2.办事内容公开: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以外的均应公开,特别是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处罚标准等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必须全部公开; 
  3.办事依据公开: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4.办事时限公开: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5.办事程序公开: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其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6.办事结果公开: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7.办事纪律公开: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 
  (一)对人民群众公开办事的内容。 
  1.部门职能权限、服务范围、工作标准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2.办事依据、办事权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 
  3.收费依据、项目、标准; 
  4.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标准、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6.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 
  7.便民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二)对部门内部公开的内容。 
  1.本单位重点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2.财务一般收支情况; 
  3.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5.职称评定、干部提拔、升迁情况; 
  6.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增长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办事公开目录。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办事公开项目全部纳入目录,内容全面准确,按目录内容进行公开,方便群众知情和监督。同时,根据公开内容的变化及时更新和调整公开目录内容。  第十二条 办事公开的形式。 
  (一)完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或新建或整合原有资源。已建成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按照“完善基础、提升功能、优化服务”的要求,完善硬件环境和软件制度建设。将应公开和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项目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逐步实现“并联审批”、“网上审批”,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建立、完善政务公开网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政务公开网站,利用网站主动公开各类政务信息。网站制度健全,设有专人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网上公开的各项工作和受理、处理、反馈公众对办事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在网上可查阅政府文件及有关政务信息。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办事公开专栏、专版或专题节目。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府公报、便民手册、公告、通告;利用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揭示板等形式公开;利用社会听证会公开涉及物价、收费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推行干部人事公示;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座谈会;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或声讯电话。 
  第十三条 公开程序和时限。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公开政务信息,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在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监督保障措施。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主动接受上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办事公开工作的监督;认真听取人民群众对办事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接受监察、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办事公开工作实行的专门监督。
 
第三章  考核标准与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办事公开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机制完善、落实有力;公开效果显著。
  第十六条 办事公开考核等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90分-100分)为“优秀”;(80分-89分)为“良好”;(70分-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方式。平时检查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检查结果占年度总评成绩的30%。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每年进行2次全市范围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占年度总评成绩的70%。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办事公开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报本级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评出考核等次,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表彰与惩处
 
  第十九条 市属单位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垂直管理单位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考核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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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1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委、市政府下达2000年招商引资计划任务的单位均属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1、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数额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融资资金,境外各类捐款、无偿援助、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境外机器设备等实物投资以及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

2、内联资金数额包括各类市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资金,收购、兼并、租赁、参股资金,拆借融资资金,无偿捐赠款,机器设备等实物投资以及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三、考核依据

1、境外资金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外汇证明及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

2、内联资金以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

3、以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的,以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计算。

4、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其应汇出境外的利润来我市再投资的投资额视为境外资金,以该三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证明和我市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计算。

5、境外机器设备投资,以海关出具的入关凭证及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明计算。

6、市外内联方式以机器设备及其它实物来我市投资的,以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计算。

四、考核方法

(一)引资成功的项目,其引资单位和项目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均可算作完成目标任务的实绩,但不得在两个单位重复计算。 完成引资项目的单位需有投资人出具证明。

(二)引进外来投资金额(外资及内资)由各单位按月报市招商局,报送时需附下列资料:

1、与我市企业合作的项目,附工商营业执照、章程、合同、外地资金汇入银行凭证等复印件。

2、外地在阜阳新开项目,附各类合同、协议、有效批件及资金汇入银行凭证等复印件。

(三)在考核目标任务时,引进的外资或内资的超额部分可以互相折算(按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但不得重复计算。

(四)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委会同市人事局、市外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依据市招商委认定的数据,经复核后,报市政府定。

五、奖励办法

1、凡完成引进外资和内资任务的计60分(完不成任务的按比例递减),资金按期到位的计20分,项目开工进展情况计20分。

2、年终根据考核评分结果,在全市范围内评选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评出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6万元、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并由市政府授予“阜阳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3、如发现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责任,追回所有奖项,并取消该单位下半年度目标考核评奖的资格。

4、鼓励和支持各级各部门利用自身优势,积极争取国家金融系统和上级部门的资金,该项工作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六、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
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
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
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5%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