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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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5〕国土〔法〕字第15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土地估价质量,特制定《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他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中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地价评估必须有A级土地估价机构参加。
三、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要求,分别向委托者、土地估价结果的初审机关和确认机关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四、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估价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后,应首先提请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初审,并附报相应的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土地权属证明。
五、初审机关在接到初审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抄报确认机关。初审意见书应明确说明所审查土地的土地登记号、土地使用者、位置、用途、面积、使用权性质(出让、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注明出让、入股审批机关及时间,合同文本号,使用年期,出让、入股金额,剩余使用年期等;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明确说明出租审批机关及时间,出租合同文本号,出租期限,租金额等内容)、规划要求及他项权利状况等,并对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涉及的各项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提出审核意见。
六、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国务院授权部门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其他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七、确认申请报告首先由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有确认权的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局转报,企业主管机关与确认机关同级的,确认申请由其主管机关转报;其它的由确认机关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转报。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
3、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4、公司设立或改组股份制的批准文件及相应方案;
5、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等;
八、确认机关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补报材料、补办手续;凡申报材料齐全、申报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按要求修改土地估价报告或重新评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和确认。
九、确认机关对土地估价结果审核合格的基本标准为:
1、承担土地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所评估的业务符合其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中规定的从业范围,土地估价机构的选择、委托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2、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经上款所指估价机构中两名以上在册土地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证书号;
3、申请确认的土地必须经过土地登记,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中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的表述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书中有关内容一致;
4、《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规定;
5、《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所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可靠,评估方法运用正确、合理,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
6、土地估价结果正确,符合当地的地价水平。
十、确认机关下达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应明确以下内容:
1、确认对象的土地使用者、权属状况、位置、用途、面积等;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期日、土地开发条件、土地使用年限;
3、总地价和单位面积地价。
十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是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土地估价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半年内有效。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及其他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参照本规定进行确认。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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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的科学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简称继续教育,下同)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有效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市)县人事局主管本区(市)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成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在市人事局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沟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国内交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增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国内外新科技的发展,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自修班、培训班、研究考察班;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三)撰写学术论著和技术文章;
(四)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轮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以兼职为主,专职为辅。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确保继续教育工作任务的完成。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实行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在我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我市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其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并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需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800学时以上(含800学时)或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可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书面合同,确立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于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由于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或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严重的,可延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解聘现有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继续教育登记学分未达到基本线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落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2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第16号、第17号、第18号、第19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