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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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1号 2008年9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清理和盘活存量土地,严格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示范园区、乡镇工业集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中区”)的土地清理工作。
  第三条 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乡镇工业集中区未设管委会的,由乡镇政府代行职能,下同)为本辖区土地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引进单位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清理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以用为先、产出为本的要求,下列情形列入土地清理范围:
  (一)圈而未用土地。1.以红线圈占的项目预留地和已批未供的国有存量土地;2.已办理供地手续,但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开工时间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3.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明确开工日期的,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4.虽经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只允许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二)停工、停建项目用地。即项目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立项批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建而未产、产而无效或低效工业用地。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年亩均纳税总额低于5000元的(不含使用标准厂房的企业和政策性免税的企业)。
  (四)单宗项目用地(含分期开发建设)范围内未建设土地连片面积在15亩以上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2、3、4项和第二款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清理和处置。列入清理范围的项目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土地清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建立辖区内工业项目用地清理台账,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二)对确认的拟清理项目和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项目引进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拟定初步处置意见,形成处置方案,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批。如拟清理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抵押权人该宗地拟处置情况。
  (三)处置方案经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有关的国土、税务、财政、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将项目用地情况及清理意见通知项目引进单位。
  (五)项目引进单位根据清理意见,认真协助做好投资人工作,确保清理意见落实到位。
  第六条 对被清理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无偿收回。对未按进区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建设仅实施红线圈占、围墙圈占的建设预留地,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取消用地红线、拆除围墙,收回土地;对依法供地后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限期开工。土地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联合下发《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由项目引进单位督促其按规定或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土地闲置满一年的,在下发《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督促开工建设的同时,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按前款方式处理。
  (三)限期投产达效。对虽建成但未按进区合同约定时间投产并缴纳税收的企业,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发《限期投产达效通知书》,由项目引进单位督促其按约定时间投产达效。
  (四)有偿收储。对因规划调整改变用途需要收回或企业主动申请政府回购或因粗放利用需要协商收回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与进区企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土地价款主要依据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取得土地的价格,不包括工业集中区给予的基础设施配套补偿。拆迁、土地补偿等费用的测算以及补偿方式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五)协商置换。对已经达到“三通一平”形成工业用地条件,但停工、停建、建而未产、产而无效或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项目,鼓励新进企业与原用地企业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报经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项目用地置换。其用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实际取得价格,地面资产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投资额。通过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用地置换,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分割转让。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建设连片面积在15亩以上的土地,鼓励新进企业与原用地企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转让后形成的现状宗地,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分别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补交土地出让金。对经批准改变用途已建成的企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按照现状用途进行地价评估,补交土地出让金;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按评估价补签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条 提高建设用地闲置成本。
  (一)加大土地闲置费征收力度。凡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征收;经营性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征收;以划拨和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征收。
  (二)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凡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所在地段年税额标准征收,不得降低征收标准。
  (三)以收定奖。凡进区企业,地方财政奖励优惠期从合同约定应投产的当年起算,不予顺延;对达到进区合同约定税收标准,或进区合同虽没有约定税收标准,但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0元以上的企业,按市有关优惠政策兑现奖励;对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0元—5000元之间的企业,按市有关优惠政策减半奖励;对亩均年纳税总额5000元以下或无税收的企业,全额收取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其他税费,不予返还或奖励。
  第八条 鼓励使用闲置土地和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一)凡使用闲置土地或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项目,地方财政奖励优惠期从进区企业与管委会签订合同承诺的投产期计算。
  (二)土地转让涉及的契税、营业税等应按规定缴纳;所在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明确奖惩措施。
  (一)实行盘活闲置土地与招商引资实绩挂钩。对通过各种措施促进闲置土地的使用和盘活,视同新引进项目进行考核。
  (二)对使用闲置和盘活存量土地的工业项目,免缴房屋转让手续费、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对所缴纳的契税、营业税等地方留成部分扣除10%征收经费后,由财政返还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由管委会奖励给缴税企业。
  (三)对未及时盘活、利用土地的引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期通报,从新的招商引资实绩中按比例扣除。
  第十条 年度闲置土地面积及盘活利用实绩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认定,列入年度土地“三清”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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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自开办以来,受到学校和家长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学平险”在开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作法,为加强对“学平险”的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现就“学平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办理“学平险”必须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不得同政府主管部门联合发文。禁止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学生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学校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学平险”业务,但可以同校方选定的一名学校工作人员(兼职代办员)签订兼职代办合同,委托代办“学平险”业务。兼职代办合同文本格式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学校兼职代办员只能代办合同中规定的学平险及附加险,不得外出展业,并接受保险公司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保险公司支付的“学平险”手续费上限为5%。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报告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1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继续教育规划的导向作用,促进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推动继续教育更好地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制度是指对继续教育规划的内容、编制、实施等进行规范,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控制和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是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的表现形式,反映一定时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总方向、大目标、主要步骤和措施保障。
  第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县局(总公司)规划、基层单位规划等。

第二章 规划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期内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指导思想”须体现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使继续教育积极、有效地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主要目标”是指通过继续教育使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继续教育工作拟达到的目标。 
  第八条 “重点任务”是指根据指导思想对主要目标进行分解而重点提出的各项任务,包括学习任务、管理工作任务和教学工作任务等。
  第九条 “具体措施”是指为保障继续教育规划的实现提出的相应办法、途径和手段,包括组织保障、思想保障和物质保障等。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编制工作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干部管理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和教学部门等单位,依靠领导、专家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完成。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是继续教育现状和发展趋势,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上级单位对继续教育规划的有关要求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编制工作应在上一期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完成,编制程序一般需要经过调查研究、拟定草案、论证修改、形成文件等步骤。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规划在实施中可分解成年度计划,通过滚动计划管理的方式完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规划实行分阶段检查方式,主要检查规划实施工作的进展情况。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十七条 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发挥继续教育规划的导向作用,促进继续教育工作在规划管理基础上不断深入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9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制度(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