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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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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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股东价值最大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待定指标。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基本指标由下述3项指标组成,待定指标主要根据企业考核年度的主要任务来确定。具体指标及权重在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六条 一般竞争型企业的年度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利润总额。在考核利润总额指标时,各项客观影响因素以及子企业合并口径变化和其它政策性、非经常性损益等按照同口径可比原则予以核实调整。

(二)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三)销售回款率。销售回款率是指企业当年实际收到的销售款与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回款率=实际收到的销售款/销售收入×100%

第七条 政府投资融资型企业的年度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融资总额。融资总额是指企业当年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向银行借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总额。

(二)融资成本费用率。融资成本费用率是指企业融资成本费用与融资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融资成本费用率=[(∑各类借款利率×本金)+年度融资费用]/年度加权平均融资额×100%

年度融资费用=发行费用+中介评估费用+相关手续费

(三)投资总额。投资总额是指企业当年按照合同规定或工程进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际拨付的资金总额。

第八条 信用担保企业的年度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担保贷款总额。担保贷款总额是指企业当年通过担保方式为其他企业取得的贷款总额。

(二)担保代偿率。担保代偿率是指企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时用担保代位清偿的资金总额与担保贷款责任余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担保代偿率=担保代偿金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100%

(三)净资产收益率。

第九条 公共服务企业的年度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单位产品成本费用。单位产品成本费用是指企业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效单位产品中所包含的成本费用,计算公式为:

单位产品成本费用=成本费用总额/有效产品总量

成本费用总额=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二)总资产周转率。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资产总额×100%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总资产+期末总资产)/2

(三)成本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成本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是指成本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计算公式为:

成本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成本费用总额/主营业务收入×100%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一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待定指标。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基本指标由下述3项指标组成,待定指标主要根据企业考核任期的主要任务来确定。具体指标及权重在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二条 一般竞争型企业的任期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考核确认的结果为准。

(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三年主营业务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社会贡献率。社会贡献率是指任期内最后一年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社会贡献率=社会贡献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社会贡献总额包括企业发放的职工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含个人应缴部分)、缴纳的税金及附加(返还的税金视同缴纳)、利息支出净额、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融资型企业的任期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二)三年累计完成融资总额。

(三)投资计划完成度。投资计划完成度是指任期内累计完成的投资额与计划完成的投资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投资计划完成度=三年累计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三年计划完成的投资额×100%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企业的任期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三年累计完成担保贷款总额。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企业的任期考核指标应当包括以下指标: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全员劳动生产率。全员劳动生产率是指任期内最后一年的企业增加值与全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全员劳动生产率=企业增加值/平均职工人数



第四章 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的确定



第十六条 在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市国资委。

在每一任期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第十八条 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五章 经营业绩执行情况的监控



第十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报告。



第六章 经营业绩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任期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1、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政府投资融资型企业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四个级别。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得分100分、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得分102分,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原市政府对部分企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与奖惩,仍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基薪×基薪倍数(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第二十九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结果等情况给予相应的任期激励。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属于出资监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党委(党组、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3. 绩效薪金计算公式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2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
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
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府〔2002〕22号)和《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家费,具体标准按面积计算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为150平方米以下(含1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1000元/户;第二类为15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1500元/户;第三类为3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2000元/户。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搬迁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四)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包括迁移户口、转学、转托等所需费用),支付标准为1000元/户。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实行产权置换且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面积小,按每月6元/平方米标准补偿低于500元/月的,拆迁人应补足500元/月。
  (二)实行产权置换且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如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周转房租金标准等于或低于原租金标准的,承租人按实际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由其自行承担。水电费超出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从而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