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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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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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
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综述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由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与西北政法学院联合主办、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承办的“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成立大会于2004年4月10日在西安隆重举行。参加本次会议的代表有: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商学院方嘉民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中央民族大学徐中起教授,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还有全国二十余所知名大学法学院主要领导,著名专家、学者,陕西省法学会会长,辽宁省高级法官,辽宁省正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等二十余人。此外,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也参加了本次大会。大会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国教育报》、《华商报》等新闻媒体对本次会议做了相关报道。
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的主持下本次会议拉开了序幕。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致欢迎辞,对各位代表莅临本次大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向代表简要介绍了西北政法学院的历史及发展概况。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在开场发言中指出,此次大会是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改革开放积极回应的结果,并提出在中国法学界应打破英美法和大陆法之界限,建立反映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
本次会议采取主题报告与分组讨论相结合的办法就“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作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的主题报告。徐教授首先对新发展观的含义进行了解读,认为新发展观从经济领域开始提出,它要求经济的发展应与人类和谐统一、协调发展。提出与新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法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使经济社会与人类应和谐发展的理念。其次,徐教授提出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重塑”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的主要指导思想、精神及立法宗旨,是经济法显著的标志,由于学说纷纭,目前法学界对此尚未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他指出,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较有影响的观念:一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扰法、管理法,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管理有很紧密的联系。对此他认为能否把经济法的理念归纳到国家干预方面尚需法学界的进一步研究;第二种思想观念强调经济效益,认为经济法的调整目标是为了经济效益的增长。徐教授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地强调经济的增长、GDP增长,关注企业赢利目标,而忽视了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问题。在坚持以人为本,考虑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尚有待研究。对此徐教授提出了自己关于怎样重塑经济法理念的独到见解:其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他认为,以人为本的思想应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原因有两方面:①人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是有目的的发展,生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产而生产,而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因而发展经济的目的也应是为了满足人们生产发展的需要;②以人为本的要求是尊重人权、实现经济民主,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在经济领域考虑到人权。其二:平衡、协调的理念是以人为本的保障。经济的发展需要协调,经济法的很多制度为此提供了手段,典型的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达到了东西部协调发展,因而平衡协调需要经济法律制度做保障。其三:社会责任本位是实现以人为本思想的强制性要求。所谓社会责任本位,是要求所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要对社会尽责任,把社会整体利益、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企业也不能仅仅只考虑要赢利,还要考虑到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不能只简单地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新发展观指导人们看待经济法理念要坚持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发展、社会责任本位的“三位一体”的架构,经济法的制定要慎重考虑到该方面。最后,徐教授从主体制度、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理念与具体经济法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尤其在主体制度完善方面有独创性见地。他认为目前经济法主体体系,在兼顾以人为本方面不是直接强调社会责任本位,而是以企业、经营者为中心。他提出应当建立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主体结构体系,经营者、政府、社会为消费者服务,整个社会的生产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生产,这样才真正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强调出人文关怀精神。
在“经济法的理论与科学发展观”的讨论过程中,天津商学院的方嘉民教授在讨论中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主张应当研究经济法如何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应当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强调实用法学,使经济法真正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在讨论中认为,科学发展观的树立为经济法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提出了在科学发展观中两个应当由经济法来论证和解决的问题:一是发展与增长、发展与效率、增长与效率等范畴的区分问题;二是科学发展观在诸如《不发达地区促进法》、《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法》、《劣质产业扶助法》、《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中如何体现的问题。讨论中,郑州大学法学院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经济法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其宗旨,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有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联系,突出表现在经济法的理念与部门化上。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李永宁副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不同于民法的“人本主义”。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仍是以“整体主义”和“社本主义”为基础的“人本主义”,“整体主义”的价值体现在国家干预上,而在“人本主义”影响下的国家干预是应更加体现出人文化、人性化和弹性化。
本次大会上,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就中国商业法的宗旨及成立情况向大会作了说明。他指出,商业法涉及与国民经济相联系的诸多部门,因此应当重视进行其与多学科交叉的研究。紧接着,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马跃进教授对商业法的概念进行了解析。北方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毕颖教授也从商业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的角度,谈到在外延上,商业法的范畴涵盖的内容应更为广泛的观点。其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结合理论与实践的层面,充分论证了商业法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他认为商业法不同于传统的商法,它是实际中存在的商务法,是存在于现存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不同层面法律领域中的商务法。他指出,今后商业法的研究应当更为关注到实务与社会实践,并建议应定期出版诸如商业法的学术论文集等刊物,从而加强扩大商业法的社会影响。会议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在发言中指出,商业法更像一个综合性的学科,它具有多学科相互渗透的特点。
本次大会的另一个重要议题是:审议并批准成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由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王兴运副教授代表筹委会成员,就“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首先他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业和物业管理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才能健康发展,而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要求着我们必须对这一行业的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其次,业已颁布且为数众多的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规章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全面研究,以使其能够相互协调、共同调整与规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活动。再者,由于研究的滞后性、低层次性等弊端已难以满足现行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活动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对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进行专门的研究。最后他指出,申请成立的该专业委员会背依西北政法学院,是在现有的西北政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基础上成立,因而有着足够坚实可靠的法律根基与可供其发展的法律平台。总之,凭借强有力的师资保障、凭借自己的理论体系及相当的科研成果、凭借在全国房地产法学界享有的一定声誉,因而该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具有完全的可行性。同时,王兴运副教授还就该专业委员会的筹备情况向大会作以了详细说明。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宣读了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同意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申请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批准文件,这标志着“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同时任命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及西北政法学院法二系王兴运副教授任副主任委员,王兴运副教授同时兼任该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之后,黄河教授作了《我国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的研究状况、热点问题和专业委员会今后工作思路》的报告。报告中,黄河教授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及理论的构件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提出应以房地产业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来构建我国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物业管理法的理论体系的观点,并对现存房地产法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作了精彩的论述,指出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之间存在着差别,二者的补偿标准不应相同。他提出不应当以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标准。此外,他还对城市房屋拆迁及物业管理法中业主公约的效力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李永宁副教授在之后的讨论中认为,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低的根结在于:土地价格以土地地力的倍数为计算依据,可能造成土地价格的扭曲。他提出可根据被征用地地方的低保标准来确定土地价格,以此确定土地征用后的标准。随之,黄河教授针对征用与征收的不同用途,谈到应将补偿标准相应地区分为完全补偿标准和适当标准,即针对征用,其补偿标准应当是完全标准,并包括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发生的征收,其补偿标准应当是适当标准,不含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
参加大会的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们,在本次会议的讨论中,也热情踊跃发言,他们积极同与会的著名法学家、学者们共同探求经济法的理念,探讨经济法的未来。本次大会得到了西北政法学院校领导的大力支持,4月11日下午,为期两天的会议在与会代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拉上帷幕。本次会议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为完善依法治国的理念、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向前延伸迈出了新的一步!


作者简介:殷武,男,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通讯地址: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学院研究生部125-17。电话:029—86387521。Email:Yin-Wu@163.com


监督“软性条款”执行之制度初探

王学孟 李志东

本文所称的软性条款一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权利,却没有规定救济渠道或者在实践中救济渠道不畅通的法律条款;二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却没有违背禁止性条款的追究机制的条款;三是有违法制统一的条款,主要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前者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文所指的监督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或实施 ,执行或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软性条款造成了违法者得不到责任追究,权利得不到救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工作人员“受益”于软性条款的时候,必将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软性条款在起作用。据报道 :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领导到惠南庄村里开了一次会,会上宣布停止王华村委会主任一职。会后,王华还没缓过神来,就让上交任职证书。王华当时想,证书是房山区民政局颁的,他这个村主任是村民选的,怎么让镇上的人说撤就撤了呢?王华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房山区民政局、房山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国家民政部基层政权司,“都解决不了”。最后,他想到找律师。律师说,这种案子法院要是受理了,王华肯定胜诉,就怕法院不受理。不出律师所料,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无独有偶,这类事情还在很多地方发生,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湖北省潜江市,自第四届村委会换届以来,被乡镇党委、政府非法撤换的村委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潜江样本”中的村主任何先贵两年间经历4次被免、5次复职 。可见,在实践中,受“软性条款之苦”的是相对于强势部门的不特定多数人、广大弱势群体,这反映出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在实践中受到的阻力和法律在实施中被架空的常态。

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软性条款实施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之源,检察机关行使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这一规定,也不能违背这一规定。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概括为检察权,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由此可见,检察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的发展,关系到公民权利和法律的权威;另外也反映出检察权具有多种功能,不仅是通常人们所见的打击犯罪,还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功能。

在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隐隐约约,犹抱琵琶半遮面,一是因为检察机关把工作重点放在打击犯罪上,对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重视不够,执法或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重视也不足;二是全民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象郝劲松等样较真的公益诉讼人士毕竟还是少数,许多潜在的问题没有被充分暴露出来;三是法治不够健全,执法的政策性比较强,检察监督制度缺失,一般性违法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死人)不能够引起检察机关的关注,一直到事态严重,全民喊打的时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才对事态严重的原因有所察觉。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具有可行性。原因如下:首先,检察机关是有权监督机关,这在文中进行过论述,并且进行监督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容推脱;其次,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实行监督提供了条件;再次,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检察机关广泛而深入地接触到法律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有关法律条款本身的问题,这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进行监督的素材;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具有从事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一般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且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发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制作及管理制度,同时对没有及时落实检察建议的单位,检察机关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从而加强检察建议的权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除了发出检察建议以解决具体个案或发挥个案的示范效果外,还必须积极地依法寻求对有关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或提出立法建议等措施解决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根本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权威、尊严。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要从统一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群体权益、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解决诸如农民工被拉去筛沙 、户口外迁 等“小问题”。这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以打击犯罪为重点的法律监督机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关注并融入社会生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真正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鉴别“恶法”。其次要求关注社会热点、及时收集信息,法律监督对象是所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等的执行或实施,而最终引起社会关注的可能是一件小事或一个不经意的行为,同时整个执法情况也可能通过一件事情而反映出来,比如广东的“孙志刚事件 ”就反映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粗暴、整个部门在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办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具有大海捞针、明察秋毫的能力,并且能够“以小见大”。再次,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发现线索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各项功能,重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建立相应的专门机构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宣示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权的开始,司法将更加深入的介入社会生活。线索的取得一方面通过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另一方面从政府各信访部门取得,在建立线索的机制方面关键是如何获取各信访部门的信访材料。

在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监督中应该处理好几个问题,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处理好监督与打击犯罪关系。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与打击犯罪同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可以理解为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的一部分,打击犯罪是检察权的一种功能,在实践中,也是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二者的出发角度不同,所发挥的功能也不一样,不能混淆,我们认为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否则检察权不能充分行使或者说法律监督的职责不能够充分履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并行不悖,都要重视。

第二,处理好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坚持不干预审判的原则和事后监督的原则。判决或裁定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但这种终极性也具有相对性,依据一定的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要求再审。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如上文所述的“村民自治事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原因主要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只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没有将“涉诉案件”纳入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将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影响到判决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不能让公民求告无门,不能让正义得不到申张。针对驳回的裁定以及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来求得公正的判决,而不能直接发与判决相抵触的检察建议,那样违背整个司法制度。但是判决针对的是纠纷本身,检察机关依然可以在不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对引起纠纷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不改变判决性质的情况下要求有关部门的对违规或者不合情理的地方进行整改。在某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涉案单位也是“依法行事”,但法律本身存在问题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对法律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比如在“同命不同价 ”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最适合对有关法律提请违宪审查或提请修改的建议。在此举一个极端的案例 :2007年1月19日,有一名10岁女孩被火车撞死,铁道部门仅赔偿600元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负责人称,按照规定只能赔偿300元,赔偿依据是国务院1979年的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 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须由本人交纳。”假如法院判决支持铁道部门的意见(不知被害人家属是否提起诉讼),那么,检察机关能有什么作为呢?在我想来,我们法治的进步可能会牺牲一些东西包括生命来取得。此案中判决生效后或者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应有所作为,提请废止“178号文件”,“恶法” 应当被驱逐。

第三,处理好监督与执法或法律实施的关系,坚持不干预行政执法的原则以及事后监督的原则。在“村民自治”事件中,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如果有关人员还没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并且应当保证建议的落实。如果已经提起诉讼,按照处理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处理。

第四,处理好检察监督与单位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这里关键是维护好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要保持自己的中立与独立,不能人云亦云,被假象迷惑,需要独立进行调查,同时尊重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内部监督有助于检察监督的落实,社会监督为检查监督提供了广泛的素材或者说是提供了充分的案源,为检察监督提供了群众基础。在处理社会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中,有一种观点值得借鉴:“当舆论监督登场之后,司法机关非当不应成为某些官员的私有权杖,更不应该侧立一旁保持沉默,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 。

从检察机关建立以来,笔者没有仔细的统计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过程中有多少次提请违宪审查,有多少次提请废止有关法律,有多少次提出立法的建议,但最近几年,许多有良知的学者承担起了这一重任 。法治的进程需要全民的参与,更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的推动,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发挥一定力量。通过对“软性条款”的监督来达到“以法治法”的目的,预防象“孙志刚事件”、“城管打死人事件” 等恶性事件,从而推动法治的进程。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治的进程将注定是充满坎坷。在此过程中我们不能依靠僵化的司法或执法来求得法治的前进,不能违背“良法”来达到某种目的,也不能以有法可依的名义死守“恶法”来对公平正义说“不”字。

尾注:
1、有的专家不赞同将法律监督等同于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见《探寻检察权的圭臬》,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三版。
2、新闻来源:《村官被撤能否诉讼 最高法院将给说法》,载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6日
3、新闻来源:《三年撤了187名民选村官》,载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一版。
4、新闻来源:《当农民工有了自己的节日》,载人民日报2007年11月5日第一版。
5‘新闻来源:《户口迁徙诉讼:拷问户籍管理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六版。文中报道2007年3月12日,在京工作的合肥籍律师,向北京、合肥两地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以不符合政策为由拒绝。
6、新闻来源:《孙志刚死亡真相 谁该为此负责》载http://10.65.0.10/news/30293040/200374122112.htm
7、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死亡赔偿金相差16万多元。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各地相继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这是一个二元制社会的变态产物,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物,如果随着城乡收入的扩大,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差距将更加可观。
8、新闻来源:《韩国冷库爆炸案引发中国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载中国青年报 2008-01-15
恶法、良法的判断标准不是其立法机关所代表的群体,而是法律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的价值。
9、 见2008年1月8日人民日报评论,评论主要针对某县公安跨省进京捉拿“涉嫌诽谤罪”的《法人》杂志记者事件。在媒体的关注下该县公安局撤销立案、撤销拘传并向记者和杂志社道歉,真是不打不相识。
10、 新闻来源: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违宪:69位专家呼吁予以审查,为反乙肝歧视立法而战斗,载检察日报2008.1.11第六版,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