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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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六、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附件: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区县(自治县)名称
功能区类别
序号
适 用 区 域

万州区
一类
1
王二包自然保护区

2
乌龙池森林公园

3
泉活森林公园

4
青龙瀑布风景名胜区

5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天生城景区)

6
龙泉风景名胜区

7
歇凤山风景名胜区

8
潭獐峡风景名胜区

黔江区
一类
1
黔江森林公园

2
小南海国家地质公园(包括小南海风景名胜区、小南海自然保护区、仰头山森林公园)

涪陵区
一类
1
大木山自然保护区

2
武陵山森林公园

3
乌江森林公园

4
小溪风景名胜区

渝中区
二类
1
渝中区所辖区域

大渡口区
一类
1
大渡口森林公园

二类
2
大渡口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重钢厂区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江北区
一类
1
铁山坪森林公园

二类
2
江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沙坪坝区
一类
1
缙云山自然保护区(沙坪坝辖区部分)

2
歌乐山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沙坪坝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特钢厂区(即石井坡街道包括詹家溪街道一、二、三段、井口镇、长春沟社、姜家社)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九龙坡区
一类
1
白市驿三多桥白鹭自然保护区

2
白塔坪森林公园

3
尖刀山森林公园

二类
4
九龙坡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南岸区
一类
1
长生林场

2
南山森林公园

二类
3
南岸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碚区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北碚辖区部分)

2
金刀峡―胜天湖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北碚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万盛区
一类
1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

渝北区
一类
1
华蓥山自然保护区

2
玉峰山森林公园

3
南天门森林公园

4
张关―北岩风景名胜区

5
统景风景名胜区

二类
6
渝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巴南区
一类
1
桥口坝森林公园

2
南泉风景名胜区

3
东温泉风景名胜区

二类
4
巴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部新区
二类
1
北部新区所辖区域

长寿区
一类
1
楠木院森林公园

2
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江津区
一类
1
四面山自然保护区

2
大圆洞森林公园

3
云雾坪森林公园

4
黑石山―滚子坪风景名胜区

合川区
一类
1
九峰山森林公园

2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合川辖区部分)

永川区
一类
1
茶山竹海森林公园

2
代家店森林公园

3
云龙山森林公园

南川区
一类
1
金佛山自然保护区

2
楠竹山风景名胜区

綦江县
一类
1
老瀛山自然保护区

2
古剑山森林公园

3
长田森林公园

潼南县
一类
1
定明山―运河风景名胜区

铜梁县
一类
1
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

大足县
一类
1
玉龙山森林公园

2
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区

3
龙水湖风景名胜区

荣昌县
一类
1
岚峰森林公园

璧山县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璧山县辖区部分)

2
青龙湖森林公园

梁平县
一类
1
东山森林公园(菩萨顶景区)

2
百里竹海风景名胜区

城口县
一类
1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

2
九重山森林公园

丰都县
一类
1
南天湖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名山景区)

垫江县
一类
1
宝鼎森林公园

2
明月山风景名胜区

武隆县
一类
1
白马山自然保护区

2
仙女山森林公园

3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4
天生三桥风景名胜区

5
后坪天坑风景名胜区

忠 县
一类
1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石宝寨景区)

2
甘井沟风景名胜区

开 县
一类
1
雪宝山自然保护区

2
南山森林公园

3
南岭森林公园

云阳县
一类
1
七曜山自然保护区

2
四十八槽森林公园

3
龙缸国家地质公园

4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张飞庙景区)

奉节县
一类
1
三岔河森林公园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白帝城景区)

3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巫山县
一类
1
五里坡自然保护区

2
江南自然保护区

3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小三峡景区)

巫溪县
一类
1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巫溪县辖区部分)

3
红池坝风景名胜区

石柱县
一类
1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

秀山县
一类
1
太阳山自然保护区

2
凤凰山森林公园

酉阳县
一类
1
大板营自然保护区

2
金银山森林公园

3
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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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3年12月2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3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的议案。会议认为,《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加强了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排污总量,促进我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部委规章的颁布实施,该实施细则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备案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审批),依照本办法实行集中办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办理,是指对建设项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组织办理、统一送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服务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中心,就近就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第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统一的审批服务平台,提供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审定并公布相关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并负责实施监督;

  (四)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情况,提请研究有关重大事项;

  (六)组织实施建设服务中心进驻人员的绩效考核;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审批办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在建设服务中心统一设置的审批服务平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执行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同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统一在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制度。

  第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指定本部门的建设服务中心审批事项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的协调、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规定,编制包括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并提交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

  前款规定的办事指南需要变更的,应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设立办件登记窗口(以下简称登记窗口),统一对外提供建设项目审批的受理、送达等服务。

  第九条 进入建设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逐项登记并出具登记凭单;

  (二)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向登记窗口发送审查信息,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

  (三)审查过程中需补正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提出补正意见,交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

  (四)审批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交登记窗口送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审批部门受理等事项,可以委托登记窗口办理。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作出决定:

  (一)备案事项;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会同相关审批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服务中心按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关联性和并行审查的可能性划分建设项目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审批阶段,实行阶段内的审批事项同时收件、并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组织相关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办理:

  (一)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二)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三)应急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联合审批办理的。

  第十三条 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公布的办事指南中承诺的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审批决定书提交登记窗口之日止计算,但申请材料补正期间及其他法定可以扣除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三章 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建设项目网上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向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实行批文电子化。

  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网上审批的,应当统一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网上申报的,应当提交电子化申请材料;不适宜在网络上传输的材料,应当在网上申报中明示,并通过登记窗口登记、递交。

  审批部门应当对网上申报的电子化材料进行审核;需要核对或收取纸质资料的,应当在批文出具前通过登记窗口核对或收取纸质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同时收件、并行审查的审批事项,由登记窗口统一收件并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转送至各审批部门网上审查。各审批部门的相应审查意见按照规定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审批资料共享。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申报的,不再重复提供相同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利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提供网上咨询、审批信息查询及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服务。

  登记窗口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现场为申请人提供网上申报及申请材料电子化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和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四章 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

  (三)设立建设服务中心分中心;

  (四)确认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并行审查、联合审批办理的审批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

  建设服务中心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召开工作例会、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

  (一)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二)审定、修订办事指南;

  (三)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重大投资建设、引资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应当参加工作例会、专题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工作例会、专题协调会形成的会议决议,审批部门应当执行。对不能形成决议或对执行有关会议决议分歧意见较大的,由建设服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制作和公布,并免费提供。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批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为重大投资引资项目、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审批提供协助组织申请材料等代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统一的收费服务场所,方便申请人依法缴交建设项目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建设服务中心的运作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审批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督办制度,建立审批事项电子督办系统,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实时监督,督促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督办:

  (一)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对审批办理进行提示和警示;

  (二)实时核查办件凭单,掌握审批办理状态;

  (三)核查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行为;

  (四)出具督办意见书;

  (五)通报审批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理及投诉的移交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对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勤政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建设服务中心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通报相关审批部门。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考核有关规定给予建设服务中心单列优秀等次指标。

  审批部门在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该行政机关的绩效考评范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集中办理,而拒不进入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又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三)未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而擅自变更办事指南内容;

  (四)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建设服务中心会议决议;

  (六)拒不建立与建设服务中心网上审批平台数据交换,实现审批信息共享;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视情予以通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并调离审批岗位,也可以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开展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