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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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2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州级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各县参照并制定相应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做好此项工作。

附: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降低药品价格,加强药品质量控制,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1〕145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州州级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应范围

1.凡是纳入《云南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常用药品,其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2.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非营利性州级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

(一)为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成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州卫生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州卫生局纪检组长和办公室领导担任,成员由州计委、经贸委、药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纠风办、体改办、财政局、工商局负责人及州卫生局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依法对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范章程和技术标准等;

2.进行组织发动和政策引导,动员、推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3.审议《云南省怒江州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

4.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

5.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实施监督;

6.有关部门按职责受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投诉;

7.对中介组织进行监督。

(二)为保证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日常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各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选派熟悉药品营销的管理人员、具有药事法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熟悉电脑操作的药学、医学专业技术等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按时收集、汇总各医院的采购计划;

2.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

3.根据药品的性质,与医疗结构协商,确定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或议价采购),审核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的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指导中介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

7.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公告评标结果,向中标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招标人;

8.组织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按招标结果签订买卖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9.负责向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三)建立评标人员专家库,专家库由卫生、医药行业的药学、医学、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标前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任由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单位的领导轮流担任。评标委员会专家每次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主要职能和要求: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根据需要合理选配,既要考虑到专业结构,也要兼顾到药品采购行为主体医疗机构的领导参加;

2.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负责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决定中标品种的品牌、价格、企业配送方式和付款办法;

3.负责对申请进入州级医疗机构的新药和州级医疗机构的其他评价采购品种的集中议价工作,决定成交品种的品牌、价格、企业配送方式和付款方式;

4.对已进入临床的药品进行质量、疗效和质量价格比的追踪评价,对质量价格比不合理的药品提出限制进货和使用的建议。对中标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评估,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出售假劣药品的企业,可提出停止参与投标活动的期限的建议;

5.负责对各县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6.评标委员会设三个专业组,即西药组、中药组、新药组,负责对投标书进行初步评估和评价。评标委员会主任根据各专业组的推荐意见,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中、小金额的混合品种采购计划,也可由评标委员会直接议标、定标;

7.评标委员会和专家库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由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负责;

8.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对涉及与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其他亲友有利害关系的评标项目,应回避。

三、工作程序

1.收集、汇总州直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目录和计划,组织专家做好药品功效、价格、服务的综合评价;

2.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3.药品销售企业报名,进行企业投标资格和投标品种审查;

4.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均对招标文件负有保密的责任;

5.对投标人情况进行汇总筛选;

6.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形成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中标企业;

7.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将中标情况分别通知招标人和中标人,并组织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备案;

8.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定期将采购工作情况汇总后报送给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

四、实施手段和运行原则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逐步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应设有专门主页,定时发布招标信息。

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运行的原则是:联合集中招标采购,为医疗卫生单位提供最快捷的信息服务,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价格和采购成本,提高药品质量,在保护医疗机构合理利益的同时,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药品费用负担。

五、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及时将中标药品的品牌、规格、实际价格、配送方式和付款办法等资料报州计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省计委核定后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同意,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药价。

六、委托药品集中根据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积极培育药品集中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县级医疗机构参加州级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

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怒江州卫生局 怒江州发展计划委员会

怒江州经济贸易委员会 怒江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怒江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怒江州人民政府纠风办

怒江州体改办 怒江州财政局 怒江州工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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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节约用水。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消费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
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年供水量按多年实
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
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二)核定水费的原则
全省不实行统一水价,各类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由各地、州、市、县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备案。对各类用水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等于农业供水成本;经济作物水费标准应略高于农业供水成本。
2、非农业水费。非农业水费标准按等于非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加一定的年盈余核定。年盈余的计算,工业水费按供水投资的4-6%,城市生活水费按供水投资的2-3%确定。
各地核定水费标准时,要考虑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但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定的水费标准低于其供水成本的,其差额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农业水费中,粮食作物原则上应征收粮食,也可以粮食定标准,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确定折算标准,征收现金。
1、自流灌溉:按水方收费,粮食作物用水每100立方米收粮食(种什么收什么)2到3公斤或1.5元到2.5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甘蔗等)用水,生100立方米收2.5元到4元。按灌溉面积收费,粮食作物每亩水稻每年收稻谷10公斤到15公斤;每亩包谷每
年收包谷4公斤到8公斤;每亩经济作物每年至少收10元。
2、提水灌溉:实行按供水量收费。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成本和提水费用,由各地州市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二)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生种植、养殖和经济果木用水的,其水费标准,可参照经济作物用水按供水量计收的标准执行。
(三)工业水费收费标准,消耗水每立方米收4分到8分,循环水(指用后返回水库内,且水质符合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4厘到8厘。
(四)城市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收3分到6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倍计收。如系梯级水电站,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以下各级均按第一级标准的一半计收。引用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
泊的水发电的水费及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可按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由水管单位与发电部门商定。无论水库或湖泊,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水量、水费可以免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的,就由哪一级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收交水费。上级水利、物价部门可对其收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现金的,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也可委托乡(镇)水管站、村公所代收;征收稻谷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各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按农户实际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将应缴纳的水费粮数量填发水利粮通知单到农户,并造册抄送粮管所代收。以粮食定
标准计收现金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折算征收现金的标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征收现金。
(一)委托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代收水费或代办征收粮食手续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实收金额的3%,或每公斤粮食交2分手续费;委托粮管所代收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每公斤粮食付给2分到3分的代收手续费。
(二)所收水费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维修的补助粮和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等的需要留用20-50%。其余的水费粮,原则上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售给粮食部门。粮食部门可作当地议销粮源。需由粮管所代储的粮食,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请当地粮食部门同意后可代储,并按规定付给保管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粮食损耗。
(三)按供水量收费的计量点,蓄水和引水工程从渠首计算,提水工程从水池出口计算。
第九条 工业城镇生活、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水费,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交费合同。供水单位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水单位按合同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或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1日加收3‰的滞纳罚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一律纳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视为预算内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瞀调节基金。免交的部分要如实计算,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结余水费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努力节约开支。各级水利主管和财政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负责审批、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非农业供水的水费收入,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一半,留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按60%、20%、15%和5%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余一半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水利工程,分别向县(市)、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70%、20%和10%。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80%和20%。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级次和隶属归口的财会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国家管理和水利工程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经费项目的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工程,应向受益单位和受益农户收取保护费。其标准,由各地州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17日

纺织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纺织工业部 公安部


纺织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年4月28日,纺织工业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纺织行业的消防工作,保障纺织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纺织行业的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消防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条 纺织行业应当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火、防爆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纺织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轻工业)厅、局和纺织(丝绸)公司、计划单列市和二级纺织工业局、纺织(丝绸)公司实行防火责任制;各企业单位的厂部、车间(科、室、工场)、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消防负责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及各业务部门要对所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企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承包管理之中,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防火责任区和消防职责,使职工懂得本岗位有什么火灾危险,懂得预防措施,懂得灭火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处理事故苗头。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队员比例不低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仓库等防火重点部位的职工都应参加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要定期开展消防训练,凡因训练或救火而误工的,本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或照计工分。
第十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凡符合建队要求的单位都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对专职消防队要严格管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战斗能力。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数量按照下列要求配备:
(一)配有一辆中型消防车的专职消防队,不少于十八人;
(二)配有一辆轻便消防车的专职消防队,不少于十二人;
(三)配有消防车但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班(组),不少于五人。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与生产第一线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规模大小、火灾危险性程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
(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消防干部;其中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二名专职消防干部;
(二)一般企业,职工在五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兼职消防干部;职工超过五百人不足五千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消防干部;职工在五千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二名专职消防干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轻工业)厅、局和纺织(丝绸)公司,计划单列市和二级纺织工业局、纺织(丝绸)公司,应当根据消防安全任务确定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本行业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享受干部待遇。专职消防干部可以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干部和专职消防队的职责是:
(一)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灭火作战方案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建立防火档案;
(二)开展消防宣传,进行灭火训练,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三)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四)提出更新、添置消防设备、器材的计划,并负责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
(五)做好灭火准备,一旦发生火警,迅速采取灭火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凡接到公安消防部门外出灭火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六)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定期向本单位消防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以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本系统、本地区消防联防活动。

第三章 明火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上使用电焊、气焊(割)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爆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七条 各企业须根据生产特性、危险程度和建筑布局划分禁火区域。在禁火区域内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消防职能部门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由专人监护。
第十八条 采用明火或高温进行烘燥、烤炒、熬炼或使用淬火、退火、保温设备等单位,都要建立严格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并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明火取暖须由使用部门申请,经主管消防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放炉具,并建立炉火使用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在车间、仓库、变电室、汽车库、木工房、化验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纺织企业生产区、库区、易燃易爆物品作业场所,应有明显标志,严禁吸烟和携带火种。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与承建本单位各种工程项目的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中要有防火防爆的协议,此项工作由基建部门负责,主管消防的职能部门督促执行。

第四章 电气防火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电力设计规范、规程和纺织工业部《关于纺织企业电气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合理安装电气设备,并做到安全操作,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用电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敷设电气线路、安装和维修设备,必须由考试合格的电工承担。
第二十五条 凡是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的设备、容器,必须设置消除静电的装置。
第二十六条 凡电加热设备必须有专人负责使用和看管,离开时必须切断电源。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电线必须敷设在金属或硬质难燃塑料套管内,电气线路和灯头应当设在库房通道上方,与堆垛保持安全距离。每座库房的电源开关箱应当单独设在库房外,并有防雨防潮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遇雷击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要设置避雷装置,定期检测,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装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与储运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做到主体工程与消防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征求本单位消防管理职能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组织安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不准接收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消防通道处堆放物品,保持建筑物内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凡采用有火灾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要有防火、防爆的安全措施,否则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车间内检修机器时,应当采用清洗剂清洗零件。使用汽油、煤油等清洗零部件,要从严限制,并在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三十六条 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应当根据其性质分类分库存放,严禁超存、混存、露天堆放。
第三十八条 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散落、渗漏在车辆上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九条 运输原料成品的车、船必须用篷布严密遮盖,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操作、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有关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章 消防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消防设备器材和工具应放置在醒目、取用方便的地点。放置在室外的要采取防雨、防晒、防锈蚀、防霉烂、防结块和防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消防设备、器材的周围不准堆放杂物和挂放其他物品,严禁埋压圈占消防栓和消防池。对消防设备、器材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完好有效。
第四十四条 室内外和仓库堆场的消防给水设施,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
第四十五条 消防水池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水量,消防与生产合用的水池,要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凡维修消防管道或者停止供水时,必须事先通知本单位消防队或本地区内的公安消防队,做好应急措施。

第七章 消防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各级防火责任人要定期上岗检查;班组实行班前检查;车间实行周检查;全厂实行月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消防负责人和消防职能部门对查出的火险隐患要详细登记,逐条研究,有条件的立即整改。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有负责人参加的值班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的《重点单位消防工作十项标准》要求,结合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经济责任制,建立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
第五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火警、火灾事故,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纺织原料、成品仓库的消防安全要求仍按《纺织工业部关于纺织原料成品仓库防火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将本单位的车间、仓库等设施出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出租和承租双方签订消防协议书,作为出租合同附件,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后果自负。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