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3:40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使气象台站获得准确的气象资料,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危害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米以内不得种植高杆植物。房屋、树木等障碍物与观测场的距离,应当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十倍。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在二百米以上,公路路基必须在三十米以上,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在一百米以上。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应当在三百米以上。
本条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本点。
第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观测场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观测场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影响的干扰源;观测场制氢室周围五十米以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六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半度,其他方向不得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影响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七条 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台站观测保护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由所在市、县的气象、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另选气象台站新址,报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
的全部费用。在新旧气象台站观测场地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址动工建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气象台站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章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我国革命烈士家属现在持有的烈属证很不统一,部分烈属证由于年代久远,已经破烂不堪,难以继续保存。还有不少烈属,由于各种原因,已将证件遗失,或者从未领过烈属证。为了统一证件,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提高革命烈士家属的社会地位,经报国务院批准由我部统一
印制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决定于一九八三年内进行换发和补发。现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补证的范围
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凡持有建国前人民军队或人民政权颁发的各种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以及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 人民解放军、内务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属证(
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 《抗美援朝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均凭所持证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烈士直系亲属已将烈属证遗失,或者过去已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烈属待遇尚未发证的,参考《革命烈士英名录》经县、市人民政府或地、省民政部门审查属实,可以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3.烈士旁系亲属所持的烈属证,可留作纪念;根据优抚条例的规定,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二、发证的顺序
1.属于换证的,原则上烈士直系亲属谁持有旧证,新证就发给谁。
2.属于补证的,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即:“(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四)没有父
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3.烈士配偶另行结婚的,只有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本人主动提出申请,才能换发或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4.烈士无父母、配偶,有子女多人的,在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时,可由其协商处理;协商不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习惯处理。
三、注意事项
1.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要大力进行宣传教育,使烈属(包括烈士的旁系亲属)、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重要意义,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同心协力做好此项工作。同时,对广大
干部、群众要进行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的教育,使他们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对烈属要进行保持革命荣誉的教育,使他们继承烈士遗志,在“四化”建设中做出新的贡献。
2.要逐户登记核实烈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籍贯、生前所在单位及职务、参加革命时间、入党(团)时间、牺牲时间地点原因、已否编入英名录、烈属证颁发机关及时间、持证人的称谓及姓名,烈士直系亲属的称谓及姓名、年龄和现住址等,以便确认烈士身份及发证对象。
3.在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查,做好调查研究,防止错发和营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和烈士过继子女的确认,要经过调查核实,从严掌握。
4.对需要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直系亲属,如果分居多处,应领证的烈士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主动同其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进行联系,以防重复发证。
5.填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除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启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通知办理外,还应注意:(1)用毛笔填写,字迹必须工整;(2)《革命烈士证明书》正文“壮烈牺牲”前面,牺牲原因的填法:属于因战牺牲的,可分别填写“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中”、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中”、“在抗日战争中”、“在解放战争中”、“在抗美援朝战争中”、“在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中”、“在保卫珍宝岛战斗中”、“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等;属于对敌斗争和因公牺牲的,可填写“在革命斗争中”;属于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牺牲的,
可填写“因抢救人民生命”或“因抢救国家财产”、“因抢救集体财产”;属于病故经批准为烈士的,可填写“在革命工作中”;(3) 证明书正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下边的年月日,填写这次换证、补证的日期;(4)换证、 补证时间分别在备注栏内注明;(5)存根与证明书正文的骑? 齑π杓痈翘罘⒒?县、市人民政府) 的公章。
6.通过换证、补证,要建立烈士档案,将旧证、换证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装入档案袋,妥为保存。
7.结合换证、补证工作,进一步检查落实对烈属的优抚政策。凡应当优待、补助而未予优待、补助的,应予以补评;优待补助标准偏低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保证烈属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一两个县、市的试点工作,然后根据试点经验全面部署。试点经验和工作部署情况,希及时报送我部。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



1982年8月13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