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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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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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三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三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四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及《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行政机关的考核。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各乡镇政府、县级各行政机关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及工作机构的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及落实情况,办公设施配置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工作情况;
(五)网上公开办事、互动交流栏目维护和开展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八)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建立及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落实情况;
(九)依申请公开政府的信息收取成本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复议、办结、回复情况;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等方式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内容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检查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确定检查内容和单位进行检查;
(四)社会评议是由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征集对各县市区政府、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评定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确定后及时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市考委办,并通过发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媒体进行公布。
第十条 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和专项奖励。对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照国务院和省上主管部门或机构制定的相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1:

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制定本考核评分标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8分)
(一)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确定了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并真正发挥作用(2分);
(二)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三)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2分)。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20分)
(一)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比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完整、准确(6分);
(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告、公开专栏、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4分);
(三)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五)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申请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4分)。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2分)
(一)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二)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三)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四)建立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五)建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管理制度(2分);
(六)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2分)。
四、政府信息公开经费设施保障情况(10分)
(一)政府信息公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落实到位(5分);
(二)安排经费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2分);
(三)配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施(3分)。
五、服务“窗口”建设情况(8分)
(一)建立了公开办事大厅,或实行了“一站式”、“一厅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真公开(2分);
(二)实行和落实 “首问负责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分);
(三)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2分);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结政府信息公开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2分)。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化的建设情况(20分)
(一)开通并规范运行县市区长公开(热线)电话或信箱(3分);
(二)建立政府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4分);
(三)能够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载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四)政府网站开设了网上办事、互动交流栏目等功能,并真正发挥作用(5分);
(五)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置了相应查阅设施,为群众提供了便利的服务(3分)。
七、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6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开,运用准确(2分);
(二)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务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办结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各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2分)。
八、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送和年度报告编报情况(6分)
(一)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二)及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三)及时在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报告(2分)。
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10分)
(一)充分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队伍,充分发挥作用(2分);
(三)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四)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五)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2分)。




附2:

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的建设情况(8分)
(一)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二)建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有效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2分);
(四)能够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实行情况(6分)
(一)制定了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2分);
(二)全面落实《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公开内容(2分);
(三)定期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2分)。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安排落实情况,办公设施配置情况(6分)
(一)安排落实了工作经费,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3分);
(二)办公设施、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配置齐全(3分)。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4分)
(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2分);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考核(2分)。
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35分)
(一)编制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比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6分);
(二)按照国务院《条例》和市政府《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完整、准确(10分);
(三)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准确公开(6分);
(四)办理业务事项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结时限的公开完善准确(6分);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申请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7分)。
六、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6分)
(一)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二)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2分)。
七、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20分)
(一)建立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功能(10分);
(二)充分利用公众信息网、办公业务网等载体,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6分);
(三)开通并规范了公开电话或电子信箱,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及便民服务(2分)。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5分)
(一)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热情、耐心,做到“马上就办”(1分);
(二)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满意情况(2分);
(三)对群众投诉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6分)
(一)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表(2分);
(二)按时编写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工作报告(2分);
(三)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2分)。
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制度的执行情况(2分)
认真执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制度(2分)。
十一、社会评议情况(2分)
通过政府网站社会评议栏目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2分)。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政府信息;
(九)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收费;
(十)其它。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被评议的市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整改结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第八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越权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依法取得采矿权人缴纳。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一条砖瓦粘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调整系数按0.5计算。

  第十二条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难以核实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产量、回采率系数,按当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建筑和工程用砂、石、土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提交采出的矿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六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当月矿产品销售额在下月初10日内缴纳;当月没有销售额的,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按5:5的比例分成。

   省与中央分成后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家和省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家和省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参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界定;无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界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向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缴纳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及时报送上述资料。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矿手续后自批准闭矿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七条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单位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市、州、县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