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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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政发〔2010〕26号


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5日印发

共印:汉文七十五份





新政发〔2010〕8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及《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进工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 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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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河道(不含长江,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蓄洪区等)。
第三条 开发利用内河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内河河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重点对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泥塘沟河等跨县河道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协调。
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维修、管理、防汛。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在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跨县的河道,经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应有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第九条 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不得减小行洪断面。
第十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汛前检查一次,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堤顶通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越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二)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三)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以下堤防由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砂石、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堤身、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内开展旅游项目,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废弃河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围垦的,应当符合河道清障要求。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含砂石、铁砂、淘金、取土等,下同)实行统一规划。
第二十七条 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和禁采期、可采期等内容。禁采区、限采区、禁采期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要求划定。采砂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中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应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予以明示,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内采砂,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其他河道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采砂:
(一)城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
(二)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河段内;
(三)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禁采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河道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不得擅自采取招标、拍卖、承包等方式出让采砂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大“非典”时期查处力度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非典”时期查处力度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特急 环明传[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我局印发《关于防止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紧急通知》(环办函[2003]143号)以来,各级环保部门积极行动,认真落实有关要求,采取了一些措施,为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但近期,因偷排不达标污水引发跨省界污染事件仍有发生,如:黄河甘肃兰州与宁夏边界油污染,黄河河南省三门峡市因上游突排超标氨氮废水造成死鱼,以及北京与河北廊坊边界水污染等,造成了不良影响。当前,全国一些地区抗击“非典”形势严峻,各级环保部门要一手抓好抗击“非典”时期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情况的监管,一手抓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认真贯彻总局环办函[2003]143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抗击“非典”时期和汛前枯水期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各项措施的落实,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继续狠抓落实,进一步加大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严防抗击“非典”时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