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1号法律:第4/1999号法律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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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1号法律:第4/1999号法律之修改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1号法律
第4/1999号法律之修改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第4/1999号法律第三条及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要件
一、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
二、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时间:
(一)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
(二)下列人士的宣誓时间由行政长官订定:
a、立法会主席;
b、终审法院院长;
c、主要官员、检察长及行政会委员。
(三)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时间遵从第3/2000号法律第十一 条的规定;
(四)法官及检察官的宣誓时间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订定。
第八条
主持及监誓
一、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二、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三、下列人士宣誓时,由行政长官主持及监誓:
(一)立法会主席;
(二)终审法院院长;
(三)行政会委员;
(四)开始新立法届任期之立法会议员。
四、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
五、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其代表及检察长或其代表主持及监誓。
第二条
增加
第4/1999号法律增加第八A条,行文如下:
第八A条
领誓
一、如宣誓人超过两人须设领誓人。
二、主要官员宣誓的领誓人以及行政会委员宣誓的领誓人由行政长官指定。
三、立法会议员宣誓时:
(一)如属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情况,由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领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担任议员时间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 如属第八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四、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指定职级较高的一名法官及检察官领誓;如属职级相同者,则由其中年资较长者领誓;如其年资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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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2日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鞍山市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集体土地)。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其它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以及未按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同时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面积的;

  (二)擅自移位进行建设的;

  (三)工程项目功能缺失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立面、造型、色彩的;

  (五)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层高的;

  (六)擅自进行地下管网建设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擅自挖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及设置废渣、废品、沙石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恢复地形地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清理,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妨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