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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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设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正蓝旗、多伦县和盟直相关部门开展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设保护管理办公室,代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公安、建设、文化、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是元上都遗址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应当与正蓝旗上都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正蓝旗和多伦县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正蓝旗、多伦县以及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所在的乡(镇)编制的各种专项规划,应服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元上都遗址地理坐标为东经116°9'50″-116°11'40″,北纬42°20'52″-42°22'13″。

遗产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沿山脊线向南,经上都河水坝、砧子山东北侧山丘、接砧子山山脊线至南炮台主峰(高程1482米);南自南炮台主峰至土墨图敖包;西自土墨图敖包,经额金敖包、沿山脊线至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北自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高程1417米山丘,查干敖包,经乌和尔沁敖包林场南侧苏木界,沿高程1474山丘山脊线,至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

缓冲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沿黑风河河道、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经白彦敖包、长仙敖包、狐仙敖包、老北沟、南喇嘛井子,沿马圈子沟山脊线至西大山山脊;南自西大山山脊,沿双敖包梁山脊线、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至大石头场山丘(高程1358米);西自大石头场山丘,经上都镇至桑根达来公路,嘎尔敖包、卧牛石山、格根敖包、乌布尔满哈西侧山脊、哈尔其台阿,至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北自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沿阿土台敖包山、扎格斯太淖尔、浩力图淖尔、热木图淖尔、混德楞布拉格、胡斯台布拉格以北山脊线,接五一种畜场北侧苏木界,至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

第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4593.49公顷范围内的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的全部遗址遗迹,保护遗址完整的空间格局和所有呈现蒙汉民族在城市规划设计方面融合的特征要素。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该范围内的“乌和尔沁敖包(山)”、“闪电河湿地”、“浑善达克沙地”、“黑风河”以及湿地、沙地和草甸草原的特色景观,保护具有蒙古族民族文化意义的圣山、圣水,以及反映元上都历史环境的蒙古高原东南缘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和《西安宣言》背景环境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城址周边的、具有代表性的乌和尔沁敖包、阿土台敖包、昌图敖包、无名敖包B 、大敖包、无名敖包C、小园山敖包、乌兰台敖包、额金敖包、无名敖包A 、哈灯台敖包、乌拉敖包、一棵树敖包等共13处,以及敖包祭祀活动传统的全部程序与文体项目。

第十一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实施遗址保护、考古发掘、遗址展示与诠释设施建设的规定性要求,执行建设活动与旅游活动的限定性要求。

第十二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以及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五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科研工作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通报情况,提供出土文物清单、成果报告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及时移交内蒙古正蓝旗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它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均应经文物考古部门勘探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报批。

该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会同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建设、国土、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和遗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省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元上都遗址遗产区内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与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遗产本体及其环境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监测标准应根据遗产保护管理要求、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设置,应符合经批准实施的《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他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文体局负责解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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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7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区"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二环路以内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洁化、包绿化、包秩序。
  (一)包洁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维护。
  (三)包秩序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占道经营、户外广告设置和市政设施维护等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横向为本责任单位建筑物总宽度,相邻责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责任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原则上至道路中心线为界。
  对独立成院有围墙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范围自单位围墙延伸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统一制作《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建设局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区环卫设施、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巡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汽车维修经营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沿街经营店(包括各农贸市场)经营中涉及"门前三包"行为的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中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分局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将签订后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在醒目位置,确定相应人员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对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或经营垃圾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当事人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开展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技术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技术贸易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年审;
(五)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以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指导、管理常设的技术贸易场所;
(七)培训、考核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市场管理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并在计划、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规则
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使用费或报酬,由当事人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议定。
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侵占他人技术秘密;
(二)损害单位或个人技术权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虚假技术广告、宣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鼓励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和备案登记制度。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技术合同成立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置或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组织(以下简称登记组织)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组织发给其认定登记证明,同时发给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委托方、
受让方)备案登记证明。
未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可向登记组织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组织作出的不予认定、备案登记的决定或认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举办全市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市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的技术交易会,上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技术交易会举办期间应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组织,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为主要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组织实行资格认定和年审制度。
具备条件的技术贸易组织在工商、税务机关注册登记后可向其注册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贸易组织资格认定,条例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组织证书》。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职工技术协会所属技术咨询、服务组织,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职工技术协会审查后向市技术主管部门
申请认定。科研开发类技术贸易组织向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技术贸易组织每年应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事件。
技术贸易组织变更或终止,应按原注册登记、资格认定程序办理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公民,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可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设立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有三名以上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并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认定和年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出租、转让《技术贸易组织证书》。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的独立核算的技术贸易组织,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从认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具体规定由市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可从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直接服务于本市农业、环境保护收入中,可提取不超过50%的奖励费,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所支付的价款和实施技术合同发生的费用,在成本费中列支。其实施成功后,可从新增利润中边疆3-5年提取5-10%的奖励费,奖励为完成该项技术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
额。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发展金可多渠道筹集,流动增值,主要用于扶持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交流、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虚假技术、技术信息进行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技术贸易组织未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由原资格认定部门收回其《技术贸易组织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
伪造、出租、转让《技术贸易组织证书》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撒销,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取缔;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撒销,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技术合同登记组织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假认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履行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涉外技术贸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