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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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上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0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审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上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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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有权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和解将是新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的一个重要裁量因素。在此,笔者将这种相对不起诉称之为“刑事和解不起诉”。

  刑事和解不起诉的产生,扩大了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它的运用,将在确实化解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节约诉讼资源、树立民主文明的司法形象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相应配套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笔者现将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相对应的配套机制如何进行完善构建,做粗浅的论述。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配套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目前,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非刑罚处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主要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惩戒作用。目前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一是惩罚性太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等措施非常必要,但在很多案件中,不足以使被不起诉人为自己的失范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反省过错。其二是强制力不够。如检察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但主管机关不处理或不通知检察机关该怎样处理,没有法律规定,易于使被不起诉人避免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非刑罚处理手段

  鉴于以上原因,为更好地使被不起诉人弥补其过错,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以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后一定的非刑罚性的实体及程序处罚权力:

  1、责令向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的权力。被不起诉人除履行和解协议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其向所在的社区提供无偿服务。这样的惩罚措施,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态度,原因在于其前期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仅仅是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获得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只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特别是当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情感上的谅解,但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其为被害人、社区提供无偿服务,通过劳动服务来恢复被破坏的双方关系和社会秩序,不失为物质赔偿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这种方式即使对于被不起诉人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也是必要的。如对于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应当说仅仅赔偿、赔礼就了结案件,效果可能并不好。一方面是现实中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如果仅仅除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就可以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惩罚,显然难以对被不起诉人本人和其他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这样的处理结果难免会引起社会对检察机关和解不起诉的误解,出现“以钱买刑”的负面评价。因此,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同时宣布一份社会服务令,责令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协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会令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对社会公众也是很好的警示,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2.要求缴纳惩罚性款项的权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可以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除履行和解协议之外,仍有必要对其处以一定的财产性惩罚时,可责令其缴纳一定的款项,以示惩戒。

  3.强制接受教育培训、心理矫正。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强制性地到一定的帮教机构接受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或者到专业的心理矫正机构接受心理矫治,从而帮助被不起诉人纠正其扭曲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其思想深处的改造打下基础。

  4。定期通报制度。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通过召开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关单位、社区代表等参加的通报会议。会议的内容是由各方对被不起诉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社区服务的情况、接受帮教的情况等进行通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之后,检察机关的各种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无人问津。

  5、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如果有关主管部门无故不作处理,检察机关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反映,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应责令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履行职责。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能达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或因犯罪丧失财产,或因犯罪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但犯罪嫌疑人却无力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作法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有错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家庭收人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被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现代刑法已从追求单纯的报复性正义向恢复性正义转化。而预防违法犯罪,社区是重要的工作平台。国家已越来越重视社区在犯罪矫正方面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立法化,是非刑罚化理念的法律制度体现,而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二者在精神实质上是相通的。刑事和解不起诉是否能够达成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不起诉的处理结果,违背真实意愿而进行虚假表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其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就可以进一步确认其悔罪表态的真实性。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社区矫正可以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帮教。但这就对社区有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应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的决定性因素。然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组织的优势是作为社区成员生活、工作的最主要场所,和成员有直接的接触,并且能够对成员起到动员的作用,发动社区成员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社区组织的这些功能,用于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教育,都会发挥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组建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接受过专业知识训练,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和很强的社会责任感。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4月17日三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本次大会有关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七)组织视察;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报告草案应提前发给代表或代表小组。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应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组成人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经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出缺或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会议审议情况由团长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五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将发言记录或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的主要报告和公告、决定、决议由《三明日报》公布。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须在大会议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要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并交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大会闭会后的15天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全体代表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同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大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提出的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罢免和辞职的决定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团、主席团或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有关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委员会或代表团应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或受询问机关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将口头答复的主要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大会秘书处备存;以书面答复的,答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书面材料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根据报名先后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在大会同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 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推荐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的,每人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前,应当就议案征询代表意见,并由执行主席决定交付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形式。表决的方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专门办法的,依专门办法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