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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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下载: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季度统计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9/001e3741a2cc0d7943c702.xls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9/001e3741a2cc0d7943cc03.xls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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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

张生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必须购买。责任限额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即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万元;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 元、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合计1.22万元。商业险,有很多种类,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与交强险 有密切关联的应该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选择购买的,限额一般分为5万、10万、15 万、30万和50万。
  赔偿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机动 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机动车辆一方的保险公司先按照有责或无责限额对 对方车辆、人员和财产损失等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有各方当事人根据过
  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如果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依法赔偿后,则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此赔偿是不分项目的,只要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得赔偿。也即,交强险赔偿在先,只要车辆一方有责,责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必须全部赔偿,剩余部分才进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简单地说就是交强险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而且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只区分有责和无责。 关于相关赔偿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般包括的赔偿项目有:抢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 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般包括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一般包括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其他财产损失等。值得注意: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操作规程,相关鉴定费交强险内一般不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计算公式:强险个项下剩余损失 x 事故责任比例 x (1-免赔率)说明: 1、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一般会按20-30%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时候可能更多;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不同而不同,一般为:全责20%,主
责15%,同责10%,次责5%,所以,是责任越小免赔越少;其次,如果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那么对应事故责任比例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再扣除。但是,因为超载、超速等违规行为增加的免赔率一般不予免除,这些免赔一般情况是有一个增加免赔10%。3、如果存在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形,则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要具体分析。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7]51号


199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备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和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