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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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三个月后仍需要拆迁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 房屋拆迁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用地批准证书。
  自收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
  批准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并予加倍赔偿。


  第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量的50%的现房,必须全部用于拆迁安置,未经市拆迁办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额50%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逐步返还,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末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宅庭院,按照土地使用证书或权属材料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去地上所有建筑物占地面积,对剩余部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同地段土地有偿使用价格给予补偿。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之前,被拆迁人未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超过或少于部分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组合安置。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拆迁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或者拒绝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要求的,以同期、同地段购买相同性质、相同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的成本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证书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


  第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住房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使用人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原房屋使用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房屋使用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使用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或按安置用房的商品房价优惠20%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超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但可以给予每间(10-15平方米)200元的搬迁补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可按拆除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是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取得的,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并予吊销。被吊销产权证书的房屋按原使用性质补偿。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公产房实施房屋拆迁时,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依照《拆迁条例》规定应予安置的,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可以调济旧房给予安置。


  第十四条 住宅商品房均价是指上一年度被拆除房屋同地段新建普通标准住宅楼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
  计算办法:(同地段普通标准住宅楼上年度一层价/平方米十二层价/平方米+……+n层价/平方米)÷n=住宅商品房均价/平方米。


  第十五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的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据实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安置或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五日到十日搬迁完毕,每户奖励1000元。


  第十八条 强行拆除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九条 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


  第二十条 临时住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住房补助费:依据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具体计算办法:
  1、自行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协议规定月数。
  2、自行过渡延期的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2。
  3、提供周转房延期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
  (二)搬家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补助,住一室的被拆迁户,付给搬家费200元,住其他户型的,每增加一室(间),增加搬家补助费100元。
  计算办法:搬家补助费=基数200元+100元×增加间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因市场变化确需调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菜窑每个500元;砖窑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的围墙,高1.5米以上每延长米30元,1.5米以下每延长米20元;
  (五)手压式水井每口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
  (六)自安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迁移按每千瓦适当付给补偿费;
  (九)树木砍伐补偿费,按园林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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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刘凯与余平勇系朋友关系,与蒋涛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3日,刘凯与蒋涛一同到重庆市江津区联系汽车油漆销售业务。因余平勇在江津区祥瑞建筑公司工作,刘凯遂与余平勇联系,双方约定到江津滨江路喝夜啤酒。当日晚6时40分左右,三人来到滨江路由西至东的第一家夜啤酒吃饭喝酒。饭后10时左右,蒋涛建议下河洗澡,刘凯、余平勇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边。刘凯不会游泳,便首先脱了衣裤坐在江边玩水,余平勇与蒋涛开始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余平勇见蒋涛在水中挣扎便急忙游过去拉蒋涛,但未拉住,蒋涛被江水冲走。刘凯立即打电话报了警,并与余平勇一同跑向下游寻找。2011年9月5日,蒋涛的尸体被发现。事发后,死者蒋涛父母蒋晓林、李显容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凯、余平勇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涛在溺水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其溺水死亡系其酒后游泳这一错误行为所致,与和刘凯、余平勇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


江津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晓林、李显容的诉讼请求。


蒋晓林、李显容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凯、余平勇作为与蒋涛一起饮酒的朋友,应当知晓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却未对蒋涛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同蒋涛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而蒋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刘凯、余平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凯、余平勇赔偿蒋晓林、李显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21350元,驳回蒋晓林、李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凯、余平勇应否对蒋涛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共同饮酒引发的伤害、死亡等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首先,同饮者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这是其承担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身份前提。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


其次,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这是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定。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机构为储户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或已有帐户而签发储蓄卡(或转帐卡)时,必须在储蓄个人帐户上登记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要求储户设置个人密码。对已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而未设置密码的帐户,应要求储户补设密码。
二、储蓄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应严格按照建总发〔1997〕第63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人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机构应于月末结帐时逐一进行统计,并打印或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存款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储蓄机构留存,一份随当月报表送管辖行。管
辖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汇总后报当地人民银行。
四、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异所支取的,应按照建总函〔1997〕第252号《关于防范利用通存通兑网络系统作案的紧急通知》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五、储蓄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对一日一次性或一日内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储蓄机构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取款
情况登记表》,并按第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六、各行要按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对本行的储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修改,增加和调整相应的功能,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七、各行要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继续搞好优质服务。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银发〔1997〕363号)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