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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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秩字[201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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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字[2007]10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各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协管机制,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收取(交付)方式;
(六)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 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八) 转租的约定(不包括廉租房);
(九)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各旗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证明;
(四)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 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审查合格后,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房屋租赁申请,可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执照年检手续。
国税局在办理增值税发票、地税局在办理税务登记(含新办、变更、审证、换证)时,纳税人经营场所是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身份证时,当事人住所为租用房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准确的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 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添设施、变动房屋结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房屋转租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改造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对出租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制定当地的实施意见或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