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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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46号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 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进入新一轮续修工作。  

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献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文献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市、县(区)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遗失、损毁地方志资料的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的,由本单位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责令其退还,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集资料者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书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地方志办公室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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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通告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通告


  根据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现将2002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通告如下:

  一、考试时间和科目: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为10月12日、13日两天。具体安排为:

  10月12日

  上午 9:00~11:30 综合法律知识

  下午 14:00~16:30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10月13日

  上午 9:00~11:30 企业管理知识

  下午 14:00~16:30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二)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三)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三、免试条件与科目

  符合上述相应报名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部分科目。

  (一)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企业管理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三)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同时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3个科目,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四、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管理

  从2002年开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由每2年组织一次调整为每年组织一次,并实行以2年为一个周期的考试成绩管理办法。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及以下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五、考试报名时间和地点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为4月底至5月,具体报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商同级经贸委确定,报名地点由当地人事考试中心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咨询电话:

北 京:010-64161760 上 海:021-62538327
天 津:022-2339865 重 庆:023-69077283
河 北:0311-7025596 内蒙古:0471-6287995
黑龙江:0451-2317347 吉 林:0431-8905423
辽 宁:024-22526056 山 西:0351-3173021
陕 西:029-7251134 江 苏:025-3310047
浙 江:0571-88826386 安 徽:0551-2648014
福 建:0591-7836929 江 西:0791-6218683
山 东:0531-8550040 河 南:0371-6327274
湖 北:027-87325060 湖 南:0371-2217795
广 东:020-38493253 广 西:0771-52125
四 川:028-6757442 贵 州:0851-5822497
云 南:0871-5398823 海 南:0898-6535037
甘 肃:09318864002 宁 夏:0951-5043297
新 疆:0991-2610791 西 藏:0891-6835037
青 海:0971-6139342 新疆兵团0991-289047

2002年4月24日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为了进一步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私房改造成果。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进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国家所有。
二、关于私房改造起点。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点:市区为15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含本数,下同);郊区(县)1963年底前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后为100平方米以上。其中,华侨(指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点,市区放宽
50平方米,郊区(县)放宽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经实行“两个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1964年1月1日后改造的按统一改造起点审核处理。
(三)华侨除出租非居住房已于1963年7月9日前实行无起点改造外,一律不搞无起点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出租房屋,均应合并计算出租面积。
三、私房改造时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积计算:
(一)产权人自住的。
(二)确系产权人空闲、出借的。
(三)1958年以来,因举办街道工业及街道福利事业等需要动员出租的;
(四)产权人自有自用的连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联营合作后转为出租的。
(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用附属的。
四、关于产权人补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时按照产权人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已划留自住房的,依据“生不再增,死不再减”的原则,不再变动。
(二)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居住本市,因多种原因,确未划过自住房的,每人可按十平方米增划自住房。
(三)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人在外地,于1966年9月底前户口迁回本市或提出要求留房的,每人可按8平方米予以补留。1966年10月1日后迁回本市的,不再补留,住房确属困难者,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解决。
(四)华侨身份的国外人口,每人可按15平方米补留自住房。
(五)私房改造时,产权人自住房面积虽已划定,但未确定具体房屋或未住进划定的房屋,而按月领取“留房补贴”的,可一次性将应留房面积折价补偿或酌情明确其现住房屋的产权,同时停发“留房补贴”。
五、关于固定租息的补发。
(一)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固定租息发至1966年9月底。尚未领取或领足的,可按原凭证申请补领。
(二)凡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其固定租息一律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三)固定租息率低于私房改造时租金20%的,按20%予以补发。
六、关于共有产权的出租房屋面积计算。
(一)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一产权整体。继承遗产或房屋购建人将房屋分别用父母、夫妻、子女或兄弟姐妹名义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已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应作改造共有房屋对待。
(二)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之间,确已分析产权(即立有分析契约或确已划分产权范围,并分别按分析所得或划定的房屋各自分开出租管业),私房改造当时已分户申请,分开领取定息,并有当时所缴租可证实的,可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三)虽已分开领取所有权证或立分析契约,但却共同生活,统一管业,统一收支的,不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四)私房改造前,产权人确非逃避改造,已将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办妥赠与手续,由受赠人独立管业的,可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七、凡已纳入私房改造涉及典权的,一般不再变动。如出典人或承典人申请复查,可具实审核办理。
八、关于撤销改造的处理原则。
(一)经认定属错改的自住、自用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现仍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住、自用,发还产权,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2、现已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行与他人交换使用的,只发还产权,不腾退房屋。
3、现已由房管部门分配给他人使用的房屋,产权人确需自住的,原则上应发还产权和使用权,按“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分别处理。
4、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可用相应数量(面积)和质量的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与房主协商交换产权,并酌情作经济互补;也可安置产权人承租公房,原房作价收购。
5、产权人现已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原自住房腾退时,应收回现住公房或与其应腾退房相抵。
6、原房因建设需要而拆除的,由拆房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并按留房标准安排房主住房。
(二)经认定原属错改的出租、出借的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无论住房有否变化均带户发还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房管部门协助住房与产权人办理换约续租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订约一户移交一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现行租金标准的五倍(超过现行租金标准部分由住户所在单位予以补贴)。住户应按时向产权人交纳租金。未能建立
新的租赁关系的,在撤销改造时,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
2、如确属动员出租的房屋,发还产权后,一般不负责腾退房屋,产权人现居住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分配公房承租使用(其中单位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公房)。
3、凡经批准确定落实私房政策腾退房屋,应坚持“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实行“四包”、“三定”责任制,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既包房源又包动迁;定任务、定对象、定时间。暂时不能腾退的,可协商用与应腾退私房相当的公房交换产权,亦可用公房安置私房产权
人承租使用,原房作价收购。
4、确定退还错改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收支帐目互不结算。但房屋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可与私房产权人按实结算,亦可按原房价值作价收购。
5、凡应退还的房屋,在未退房前应维持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隔自分或使用。
6、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毁坏的房屋不予赔偿。
九、经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审查结论的错改房屋,在发还产权后,无论是否移交租赁关系,其产权已属私人所有,如以后发生产权继续纠纷,以及移交租赁关系后的使用纠纷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解、仲裁;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作过落实政策处理结论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案件一般不再变动。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