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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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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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罚

第一节 审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八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05〕3号)同时废止。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1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增强各级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促进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政治稳定,推动全州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工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工会参政议政,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提前协商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职工队伍和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由工会通报围绕大局开展工作的情况及职工队伍的情况。听取工会对制定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就职工的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认真协商,提出解决措施。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州长或副州长和州总工会主席共同商议确定。州长或副州长主持联席会议,州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及与议题有关的州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六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州总工会会签。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州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劳动模范、职工代表、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八条 有关联席会议的会务安排,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