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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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品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市)、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相应设施;
(二)有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凭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会同与经营品种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15日内逐级上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
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驻省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直接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涂改、擅自印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每两年复查1次。
第十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到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予以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必须按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
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经营许可证中规定要求的,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拒绝接受整改意见或者拒不停止经营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伪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涂改、转让、一证多点使用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者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处以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总价款10%至2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
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批机关不予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商业主管部门给予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后,应当告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而造成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商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90〕42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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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12〕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人行天水中心支行制定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人社局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人行天水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11〕21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依法缴纳的保障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取得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人数的,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确定。
本办法所称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的离休、退休、离职或不在岗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人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基数,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
  第五条 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协调工作;
  (二)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含残疾职工),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
  (三)向市、县区财政、地税部门报送《核定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对逾期未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进行催缴和行政处罚等。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下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扣工作。
  (二)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涉税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收工作;协助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代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和代收资金的统计、信息反馈等。
  (三)人民银行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入库、管理及相关政策宣传、工作统计、信息反馈等。
  (四)市、县区财政、地税、工商、人社、统计部门负责向同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名称及职工总数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每年征收一次。
  (一)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 3月15日前,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公共媒体和有关场所,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
  2. 4月1日前,用人单位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以下简称《年审手册》),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用人单位,一律单独填报《年审手册》,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用人单位申报年度审核资料时,应当提供其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等证件的原件,以及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年报报表、工资领取单等;
  3. 5月31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用人单位申报的《年审手册》,出具《核定通知书》。用人单位对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年审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复核或书面答复;
  4. 6月10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汇总的用人单位名册和《核定通知书》等征缴资料报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于6月25日前报送省就业中心;
  5. 7月1日至9月30日,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持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核定通知书》,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缴款登记,一次性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 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填报《年审手册》、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程序与本条第(一)项2、3目规定程序相同;
  2. 5月31日前,市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核定的上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金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下达各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年度预算时一次性扣除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征收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做好分级入库工作。
  (一)财政部门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本级所有,直接入库”的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二)地税部门按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核定通知书》核定的征缴数额,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统一开具由省地税局监制的《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
地税部门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比例分成,就地入库”的方式,按政府收支预算科目编码(1030142),分两类直接缴入当地国库。一类为市辖区行政区,按省级20%、市级20%、区级60%的比例缴入省、市、区国库;二类为县,按省级15%、市级15%、县级70%的比例缴入省、市、县国库。
  (三)人民银行应加强商业银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库管理,督促商业银行比照经收税款业务,准确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的收纳,完整、及时地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划转到指定国库。
  (四)市、县区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与财政国库核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到账情况,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准确无误。
  (五)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多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需经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在下年度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扣减。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报请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向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律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缴或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所在地同级残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直接进入所属县区指定国库。
  第十一条 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入库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指导。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工作经费按10%的比例从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财政部门代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工作经费按5%的比例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办法》(天政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有关费用:
  (一)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绝治疗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工伤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内普及型)标准的费用;
  (七)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九)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形式: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待治愈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持票据等有关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或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或符合康复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一个月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所需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发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工伤医疗的发票凭证、医院诊治药品目录、价格表等(治疗清单)、工伤治疗的病历、各类化验单和检查报告;
  (五)供养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生存证明、《供养卡》(原件和复印件);
  (六)工亡人员火化通知单(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付待遇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