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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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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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改善城市环境,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 设立申请书;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㈣ 市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㈠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㈡ 杏林区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
㈢ 海沧台商投资区和同安区城区规划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㈣ 集美区集美学村内所有建设工程,集美北部工业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为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九条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受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散装水泥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