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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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修改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十、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公有住宅用房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租用单位自管非住宅用房和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依法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需将承租房屋分户使用、互换、改变用途等,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属于自然腾空的承租房屋,其承租房屋应当由出租人收回,原承租人或他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

  2.因不可抗力致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证件、证书;

  (4)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书;

  (5)代理出租的,须提交产权人授权委托书;

  (6)已抵押房屋出租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书。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可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价格,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房屋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发生转租、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变更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的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应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涉及规划、环保、卫生、安全等管理的,还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1.将承租房屋擅自改变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互换使用以及擅自以房入股、联营等牟利的;

  3.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公有住宅闲置六个月以上、非住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5.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7.故意毁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市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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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劳动部于1996年11月发出《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集体合同管理,在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和审核程序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推进集体合同管理向规范化发展。但是,由于各地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进展加快,各地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力量不足,审核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据统计,截止1996年底,已有13.5万户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集体合同仅达68
000份,占51%。这种状况已严重影响到《劳动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需要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力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条件具备的地方应一步到位,组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专门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按《通知》要求成立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或联席会议,以保证集体合同审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从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按照任职要求,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无论是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的单位,还是成立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的单位,都要视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三、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集体合同审核业务培训工作,对从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人员都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有条件的要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使广大集体合同审核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以保证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开展的需要。
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高度重视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加强有关工作的领导协调,及时组织处理集体合同订立、审核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分管领导名单报
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备案。



1997年3月11日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