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9:2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1〕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1〕25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按照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省政府对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责任主体,利用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四条 采购范围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使用部分)》和《河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所列药品。

  第五条 实施范围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七条 通过科学限价、合理竞价、公开议价的方式,规范开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基本药物采购周期暂定为12个月。

  第八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参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第九条 根据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

  第十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厅和发展改革委要全面调查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对独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以及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二条 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确定一家企业中标,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同意,将全省划分为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方式,即投标企业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㈣(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采用百分制评审,客观分值80分,主观分值20分,依据评标要素得分情况,由计算机评标系统自动生成由高到低的分值排序,确定入围品种和规格,得分相同的药品可并列,但其入围品种和规格数量不得突破相关规定。

  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入围品种和规格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或者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十五条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付款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鼓励生产企业优先选择2010年我省公开遴选的100家配送企业进行配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送,中标生产企业均应对中标药品的质量、价格、供应和配送负总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临床需求,遴选中标药品,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通过河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付款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支付货款,原则上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各地可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具体付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领导,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

  二、省卫生厅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配送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管,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三、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指导采购机构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政府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各级监察机关、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八、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历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不执行集中采购价格,同企业订立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受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加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峡两岸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台湾投资者身份认定办法》(内政办发〔1995〕162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投资,可自行选择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不准的任何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口岸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牧业综合开发,以及绿色食品开发和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八)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等;
(九)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及开发旅游商品;
(十)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优质、高效)等农业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对待。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进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四荒”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在合同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品种除外),地价按基准地价计算。
第九条 允许台湾投资者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标,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投资。
第十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租赁、承包经营竞争性国有、集体企业,参与竞争性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按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以及在内蒙古各地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与内蒙古自治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蒙台合资企业,其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内蒙古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直系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可优先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作担保,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受台湾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和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台湾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进行违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检查;对违背台湾投资者意愿的各类培训、评比、集资、捐赠、展览及
各类社会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创办的独资企业和控股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一些特殊项目可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的,经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在我区呼和浩特市、边境旗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台湾投资者投资的生
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省会城市、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原定经营10年以上而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款。
(三)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的台湾投资者,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四)台湾投资者独资或控股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内蒙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转为本企业或其他企业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高科技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享受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参与自治区及盟市中、小工业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享受自治区和各地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台湾投资者可依法对竞争性国有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参与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二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来往内蒙古;如需多次出入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辅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生活方面消费,享有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内的台湾员工的子女,需要在内蒙古入中、小学学习的,可按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对待,并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随行家属和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可直接核发我区的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投资者的投诉。台湾投资者亦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区投资中介人的奖励,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6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6〕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严格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制度,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威政发〔2006〕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包括部门办事大厅,下同)的设置和运行。
  第三条 具有相应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但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部门,均应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合法规范、方便群众、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设立专门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四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接受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把本部门所有审批职能集中到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窗口办理,是指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按照“集中受理、内部运转、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原则,集中受理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事项),答复申请人的咨询,统一发放审批决定或证件,其他科室不得自行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原则上设在办公场所的显明位置,并按规定标准挂牌(已建立的办事大厅可沿用原牌子)。窗口位置不明显的,应在办公场所入口处设置指示牌。
  第八条 各部门可采取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看板、电子触摸屏和印制明白卡、网上公告等多种形式,公示本部门所有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
  第九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并为窗口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工作时间至少有1人在窗口值班。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业务及工作程序和要求,能够熟练运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并经过专门培训,挂牌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和电子查询系统等。条件具备时,应统一使用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实现与市行政审批中心联网。
  第三章 窗口运行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办的,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
  (三)受理的,应出具统一编号的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窗口能够直接办理的,应直接办理;需要其他科室审核的,应及时将申请资料移送有关科室,由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审核结果送回窗口。如果其他科室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向窗口书面说明原因。
  不予受理决定书、补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均应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和相关业务承办科室应当逐项建档,并将对被审批人实施审批事项情况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统一归档,放在窗口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和公仆意识,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负责、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工作台,放置依据文件、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以及相关书面凭证,配备必要的服务用品等,方便申请人查阅和对照填写申请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公开电话,接受申请人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解答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在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监督台和意见箱,公开承诺一个窗口办理、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示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和编号等,公开市监察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申请人监督。
  第十八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每季度要按规定时间向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考核,依照《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威政办发〔2006〕2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设置和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