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以下简称勘界档案)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勘界档案是指在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勘界档案是勘界工作的最终成果,是国家依法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勘界档案工作是勘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勘界档案属国家所有。
第二章 管理体制、职责
第五条 勘界档案工作由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由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机关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勘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级勘界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三、指导、监督、检查、验收下级勘界办勘界档案工作。
四、向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和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勘界档案。
五、协调、处理勘界档案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立 卷
第七条 分类和保管期限:勘界文件材料分文书综合材料、勘界成果材料两大类,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长期两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一)。
第八条 立卷原则:遵循文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保存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立卷方法:按照时间顺序;保持问题完整;区别不同保管期限。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在分年度基础上,以问题为主结合其他特征进行组卷。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在分界线勘定阶段基础上,以界线为主;结合文件载体、形式进行组卷。
第十条 立卷分工: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档案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立卷。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档案在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立卷。
三、边界线交会点的协议、附图等文件材料单独编号、立卷,立卷单位为三方(或×方)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案卷质量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完整、准确,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案卷装订要牢固。
二、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依序排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
三、案卷内文件材件要编页号,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等项目逐一填写清楚、准确。
第十二条 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
一、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和工作用图卷:案卷封面、附图(包括封面、接图表、附图、封底)、备考表、案卷封底。
二、界桩成果表、界桩登记表、界桩照片卷:按照界桩号顺序。
三、其他卷:按文件形成时间顺序。
第十三条 勘界成果材料类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存。
一、省界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附件一中的原件(印刷件)及第9项的复印件(印刷件)。
省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复印件(印刷件)。
二、县界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附件一中的第9项、第11项的复印件(印刷件)。
省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原件(印刷件)及第9项的复印件。
第四章 归 档
第十四条 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确保归档前案卷质量。归裆移交时双方应严格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档案于次年下半年向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档案待上级批复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后,向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六条 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应将全部勘界档案作为一个单独全宗进行保管。
第十七条 案卷的分类排列顺序: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一般采用保管期限——年度排列。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一般采用:行政区划管理层次——界线编号顺序——载体形式排列,利用界线编号使不同载体案卷之间保持有机联系。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排列顺序编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编写案卷目录。
第五章 移 交
第十九条 勘界档案在民政机关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间后,由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勘界档案在民政部机关档案部门保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
二、勘界档案在省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保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
三、勘界档案在县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保管5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为保证国家重要档案的安全,国家有关综合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保管条件差的勘界档案。
第六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部门应会同勘界主管部门制定勘界档案的利用制度,确保勘界档案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民政档案部门应为勘界档案立卷、移交单位查阅勘界档案提供方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勘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分类与档案保管期限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 保管期限——永久或长期
1、各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勘界、界线测绘、边界线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性文件。
2、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机构、人员、启用印章等文件材料。
3、各级人民政府召开的勘界工作会议(包括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会议)有关文件材料。
4、勘界工作计划、安排、年度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5、勘界经费预、决算。
6、车辆调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勘界简报。
8、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 保管期限——永久
9、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报批请示、上级批复。
附件:协议书附图
界桩成果表
10、毗邻行政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起草《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说明、联合勘界工作总结。
11、边界线交会点协议、纪要、附图及测绘成果等文件材料。
12、勘界测绘成果材料:观测手簿、计算手簿、计算成果、边界线调绘资料、航片等。
13、勘界测绘技术设计书、勘界测绘技术工作总结。
14、工作用图。
15、界桩登记表。
16、界桩照片。
17、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及样图。
18、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共同指定的依据材料或地形图。
19、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及其请示、上级批复。
20、双方(含上级)实地调查共同形成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等文件材科。
21、双方各级勘界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纪要、附图等文件材料。
22、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处理意见。
23、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裁决及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处理意见。
24、毗邻双方在界线勘定过程中形成的来往文书材料。
25、边界线联检记录、纪要及处理意见。
26、其他应归档的重要文件材料。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7号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省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导游证件(包括《导游证》、《领队证》和《景点景区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和景点景区导游。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导游执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件。
第六条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七条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考试报名、发放准考证等具体事项,由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事项应当在每年3月下旬向社会公布。
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导游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涉外导游还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相关学历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向工作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名。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10日前发给《准考证》。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具有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笔试。具有外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外语。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负责书面通知考试人员。
考试合格人员凭考试成绩通知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导游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导游资格证》、《领队资格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由设区的市或者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组织强制性和变相强制性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执业和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导游资格证》或者《领队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执业的,分别颁发《导游证》、《领队证》或《景点景区导游证》;
对不予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或者经改造归正且具备导游从业素质和能力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件的。
第十九条导游证件有效期为3年,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件和导游证件,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违法收费。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件: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件的;
(三)导游证件破损,无法使用的。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换发导游证件。
导游人员需要延续导游证件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
是否准予延续;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导游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旅游任务需要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可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领队证》或者《临时景点景区导游证》(以下统称临时导游证件)。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件。
临时导游证件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导游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买卖。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件。禁止无导游证件从事导游执业活动。
景点景区导游应当在《景点景区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四条导游资格等级考核及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委派单位的接待计划,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执业,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
应当征得委派单位和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需要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相互借用导游人员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
景点景区导游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景点景区导游应当根据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向旅游者作出的承诺,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完成旅游行程而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三)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或者向旅游者购买物品;
(四)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或者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其他利益;
(七)讲解时散布有损国家主权、人格尊严以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对非全日制或者临时导游人员应当按其劳动所得支付合理报酬。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四)无导游证件进行导游活动;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六)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换发新的导游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借导游证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导游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景点景区导游超过规定标准计取服务报酬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旅游者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游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事故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也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导游或领队人员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依法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由第三人委派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考试事项的;
(二)对符合报考条件不准予考试的;
(三)对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者,不及时通知,不予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者,予以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五)组织强制性或者变相强制性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