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5:12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提高渔业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播报海区、渔区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其所辖的海洋渔业生产单位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海域,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渔业船舶在收到热带气旋、强风等异常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渔业生产情况,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作业单位和船舶所有人进行调查,调查处理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复;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及时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渔业生产单位、个人和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属渔业船舶、本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发生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由船舶所有人和船长承担直接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十二条所称相关证书,包括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证书。
(二)第十三条所称职务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等。
(三)第十四条所称安全生产设备,包括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分类号:A711045200102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对土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协调,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认给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滩涂、沼泽、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二)农牧民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牧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苏木(乡、镇、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编制。
自治旗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矿区)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有偿使用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制定。
对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公民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三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地、人工草地、草场改良地和牧草种子繁育基地等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待开发建设的地块进行勘查、论证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在其施业区内、国有企业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开垦宜农地,从事种植业,均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农业用地辅助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的土地,在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城镇规划区内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洪规划的,在报批前,要分别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萍乡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评比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16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政务信息的报送工作。该办法自2002年起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评比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质量,更好地发挥政务信息服务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在全市政府系统形成一种学习先进、赶超先进、鞭策后进的良好氛围,根据《江西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办法。
一、评选项目与范围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在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评选产生。
2、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在各县区政府信息工作主管领导、市政府各部门和驻外办事处领导中评选产生。
3、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在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先进单位及驻外办事处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员中评选产生。
二、评选名额及条件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共评选15个,分县区、市直部门、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三组评比。县区3名,市直部门10名,驻外办2名。用于表彰信息工作整体水平较高,成绩较突出的信息工作单位。基本条件为: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制度较完善;队伍稳定,人员素质较高;经费落实、设备状况良好,网络通畅;上报信息数量多、质量好、采用率高;信息工作在为政府职能的实现和为领导决策服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2、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共评选20名。用于表彰积极参加和支持政府组织的各项信息工作活动,认真组织、协调本县(区)、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在人、财、物等方面积极为政务信息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与环境,取得明显成效的信息工作领导。
3、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共评选20名。用于表彰从事信息工作一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较强,报送信息及时、准确、无失实现象,成绩突出的信息工作人员。
以上三项评选如在年度评选中不足评选名额的,名额可空缺。
三、评选办法
1、先进单位。以上报信息被采用得分情况为主要依据,结合其它评选条件,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考核确定。
2、先进个人。由各县区、各部门考核推荐,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
四、被采用信息计分办法(每条)
《信息选编》定刊计2分,增刊计4分,信息调研计4分,紧急信息计4分,综合性信息计2分,简讯计1分。国办、省办及市府办约稿信息计5分;所报信息被采用报国办计3分、报省办计2分,转报国办信息被 采用计15分、被省办采用计10分,被省政府领导批示信息加计10分,被市政府领导批示信息加计5分。
五、关于紧急信息的报送
各县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萍办字[2000]40号)要求,做到紧急信息随时发生随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紧急信息凡因迟报、漏报或瞒报,一次扣减10分。
六、奖惩办法
按照精神奖励为主、物资奖励为辅的原则,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在3——4月间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工作领导、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同时对全年未报一条信息的单位或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另注:乡镇政府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信息原则上由各县区筛选后转报(紧急信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