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4:48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分析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进出口企业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的做法,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自2012年8月1日启动以来,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系统运行较为平稳,社会各界反响积极。为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提升监管效能,扩大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在前期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
  (一)试点企业范围扩大至海关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企业。
  (二)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等首批12个海关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关区全部业务现场和所有试点业务。
  (三)上述12个海关以外的其余30个海关各选取1至2个业务现场和部分业务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
  (四)2013年内,将“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下的报关单纳入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范围。
  二、试点企业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三、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或无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四、对于经海关批准且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经营单位管理类别为AA类企业或A类生产型企业的,申报时可不向海关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通关过程中根据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海关放行之日起10日内由企业向海关提交,经海关批准符合企业存单(单证暂存)条件的可由企业保管。
  对于经海关批准且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经营单位管理类别为A类非生产型企业或B类企业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五、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档案时,应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海关根据电子档案出具纸质件并加盖单证管理部门印章。
  六、涉及许可证件但未实现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本公告内容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
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充分体现了国务院领导以及外经贸部党组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高度重视。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以此为动力,提高认识,振奋精神,把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做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坚持不懈地
做好各项工作,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由外经贸部魏建国部长助理兼任。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副主任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常晓村司长,范善德、关立延、徐旭副司长兼任。
四、各有关单位、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长远规划。在机构改革中,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机电办的划转及各项工作的衔接,充实必要的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力量,保证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为
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提供有利的条件。
五、各部门、各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做到廉洁奉公,办事高效,认真履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的职责。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国际招标的各项规定,规范办事制度,努力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创造良好
的外部环境,千方百计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六、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和管理程序,仍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中编办字〔2000〕67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经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批准,同意你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行政职能、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及人员编制,原则上参照国务院的改革办法,划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机构设置及名称,
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000年10月11日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筑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
对从市区迁至市区外的,建还或安置面积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较差地段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除个体工商户用其住房开门设店的房屋,按拆迁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费,需临时过渡的,加发一次搬迁费。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旧料的原则下,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30%的迁建补助费,由被拆迁户按乡村规划自拆自建。
第十七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无主或由市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绘制图纸或拍摄照片,连同调查表及评议审核等资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并将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价款交市房管部门代管。
拆除产权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规定办理,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由建设单位登报通告限期迁移,并按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人防、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单位)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安置。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自行过渡的,建设单位可在安置住房时给予照顾或经济上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单位)仍拒不搬迁的,市房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其数额由市房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拆迁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