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0:59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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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命题的若干思考

高军


历史上不同的时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在解释国家的起源时,首先在理论上基本都作了一种相类似的假设,即人类最初处于一种自然的平等的原始状态,人类出于共同对付自然界及防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等人类自身生存的需要,于是达成契约,让渡出部分权利组成国家和政府。因此,在人民、国家及政府产生的先后次序上,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是先有人民后有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幸福、公共的安全与福利,而绝不是为了管制和压迫人民。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按照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及政府与个人完全平等,绝不能凌架于个人之上沦为作威作福的工具。
但是,自从有国家诞生之后的人类历史却充分证实了国家和政府似乎始终只是作为阶级压迫的工具而存在,社会契约论者希望见到的那种理想的国家与政府始终只是乌托邦。因为,“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权力本身腐蚀性的特点及人类专制的历史都证明了人类对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必须非常审慎。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也看到了这一点,为此他们在理论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并设计了三种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具体方案。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将三权分立的理论在政治上进行了实践并在制度上予以了确立。
在解决了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问题之后,对于个人的自由,启蒙思想家们也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认为,人民让渡权利只是让渡那些组织国家和政府所必须的而不得不让渡的部分,这些被让渡的权利总和构成了国家的权力,但是属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则由人民自己保留,这些被保留的权利就是人民的自由。如果让渡所有的权利,人民将一无所有,最终必将导致专制和暴政。人民让渡出权利组织了国家,但众所周知,国家仅仅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其权力的行使必须通过公众选举的公务员组织的政府来进行。政府则主要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因此,法律应体现公意,应保障人民的自由,而所谓的自由,也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民的权利靠法律来确认和保障。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及其他的种种原因,人民自身所保留的权利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得到体现(例如我国宪法中未规定已为国际公约所确认为基本人权的公民的居住、迁徙、罢工等自由),对此,绝不能理解为对未规定的权利法律就不予保障。对此,在以简约、惜墨如金而著称于世的美国宪法中,美国的开国先贤们怀着深深的忧虑,在权利法案中写入第九条“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及第十条“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洲行使之权力,皆由各洲或人民保留之”的弹性条款。因此,属于人民保留的权利,不管是法律予以明文确认的或未确认的,均属人民的自由,对此,国家都必须予以保障。
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永远都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动态平衡之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地扩张,国家权力任意扩张的后果必然是个人自由的缩小。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必要地不得已地“作恶”。但是,国家权力干涉个人的自由必须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会损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获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因此,对政府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能为所欲为,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如果国家权力或法律任意干涉,最终只能导致人人自危,造成一种恐怖和产生普遍的伪道德的后果。欧洲黑暗中世纪宗教法庭的统治产生了《十日谈》中的伪道德,中国封建社会“礼教杀人”的历史中产生了大批“满口仁义道德,满肚子男盗女娼”的性格扭曲的两面人,前苏联普遍政治高压下产生的灰色政治幽默等事实足以证明以上的结论。国家权力如果违法侵犯了个人的自由,应由国家对被侵害者予以赔偿,那种“国家无过错”的陈腐观念已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取而代之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纷纷建立。
另外,对个人自由来说,个人自由不是一种绝对自由,按照马克思的说法,“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活动的权力”,法国《人权宣言》将其定义为“在不损害他人之下,可以做所有的事情”。因此,个人在行使自由时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自由,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只有这样自由才能真正地得到保障,因为“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以上的理论是完美的,但实践中却远没有那么美妙。尤其是在我们的社会里,由于封建社会二千多年的漫长历史及传统文化中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和制度不完善的现状的种种原因,经常会发生诸如警察闯入民宅搜查黄碟、联防队员冲入旅馆房间对同居一室的大学生情侣施以“罚款”的情形,也经常可以看到警察、联防队员在路上随便拦住一个人查身份证、暂住证的情况(如果没有证件很可能被怀疑是“盲流”,最终可能免不了被投入收容站的命运。笔者最近听说有一位大学生毕业后来东南沿海某城市找工作,因没有暂住证,两次被投入收容站,被赎出后,原先善良的人完全改变了性格,变得很“狼”),甚至还会发生类似陕西少女麻旦旦、山东少女张旦、江苏少女金磊、河北少女吴小玲被强迫承认卖淫的极端事件(详见《法律服务时报》02年11月22日第16版)。这几位可怜的女孩子最终的清白都是无一例外地通过“处女膜完好”的鉴定结论而获得的。这不能不说对我们这个社会是一个极大的嘲讽,如果一个人的清白必须要通过处女膜鉴定这种原始的、野蛮的、侮辱人格的方式来证明,那只能认为我们这个社会还处于蒙昧的状态。至于说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狱事件,相信法律界的人士一定不会认为仅仅是极个别的现象,也相信只要留意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及《法制日报》、《中国律师》等报刊的人对此都不会陌生。……
如何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任意干涉个人自由的情况发生,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所不得不严肃地思考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笔者拙见,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
1.必须制定良好的法律和建立良好的制度
自由只有依靠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才能存在,良好的法律和良好的制度之间相辅相存不可偏废。“良好的法律”一直是人们所向往的目标,古希腊先哲亚里斯多德在论及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时,即指出“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的所谓“良好的法律”,指的是那种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理性价值的法律。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公正和真正地体现民意,对此,马克思曾论述道:“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如果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恶法”,那么人民的自由又怎么能依靠它来保障呢?
就法律和制度来说,两者之中,法律是基础,但往往制度更直接地对自由产生作用。诚如总设计师小平同志所说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小平同志朴实的话语道出了制度的真谛。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权力如果不被制约,那么权力被滥用侵犯个人自由的事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且被侵犯者毫无抗争的余地。例如,笔者就有两次在火车上和路上遇到警察查身份证的情形,你根本没有任何辩解的余地,因为在强权面前所有的公理都是苍白的,“枪炮说话的时候,缪斯保持沉默”,换句咱们中国的古语叫“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
另外,对自由来说,人类的历史已证实,自由往往只是一种奢侈品,仅仅只存在于现代社会中。而现代社会中,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三者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割裂任何一个方面其他方面都不可能存在。如果不同时具备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三个条件,这个社会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社会。近思我国的情况,经过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历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确立起来。在法制建设方面,第三代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其写入党章和宪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政治体现改革一度曾被提起后又被搁浅,至今一直未被提及。事实上,如果政治体制上的一些弊端不革除,仅仅靠颁布大量的法律法规绝不可能切实解决当前的清除腐败、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消除社会分配严重不公、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等严峻的社会问题,我们的社会也不可能因此而过渡到现代社会,因为法律颁布后如果不被遵守的后果往往比没有法律还更要糟。到了今天,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已落到我们的肩上。是主动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消除腐败、实现社会公平,消弥社会危机和动乱的因子,还是继续待下去,最后,被动地选择改革。近代中国从戊戍维新到清末“新政”、辛亥革命以及近代日本明治维新的历史应该可以作为可资借鉴的经验。古希腊谚语说得好“愿意的,命运领着走,不愿意的,命运推着走”,值得我们深思。
2.必须对人民进行启蒙
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无法在一个民众观念落后、守旧的国家生根,自由之花也同样无法在一个民众不知民主、自由、权利为何物的国度盛开。因为,“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因此,我们全面深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要对人民进行启蒙,提高人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当前,也进行了一些诸如“扫盲”、“送法下乡”、“普法”等工作。但是,这些工作往往只注重形式,流于走过场,例如,“扫盲”仅仅就是教“文盲”识几个汉字,普法往往就是发几个法律法规单行本或宣传资料,解答群众几个诸如离婚、继承、家庭暴力、财产纠纷等法律咨询,然后新闻媒体报道一下就完事了。实际上,真正的扫盲应是不仅“文盲”要扫,“法盲”、“权利之盲”更应该扫,“普法”也不仅仅是要做以上的那些基础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要让群众从中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从而培养出信仰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习惯。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法治”(亚里斯多德语)。而且,伯尔曼也说过:“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
近代中国从严复提倡“改造国民性”到梁启超鼓吹“新民说”,再到鲁迅先生弃医从文,梁漱溟先生身体力行搞“乡村教育”,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孜孜地追求着对民众启蒙的梦想。孙中山先生则在政治上具体设计了“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步骤。所谓“军政”即武力统一全国;“训政”即在全国统一后,国民党“以党治国”来充当国人的保姆,培训国人去逐渐适应民主政治,以培训国人具备民主社会中人们所必备的基本素质,最终以实现“宪政”的目标。但孙先生过早辞世,他所依赖的国民党后来变质,不再是第一次国共合作后的富有朝气的国民党,“训政”也被歪曲沦为蒋氏独裁的法宝,孙先生的伟大设想也终成空谷绝响。近代中国亡国灭种、“瓜分豆剖”的严峻形势给了中国知识分子们极大的压力,对中国的知识的分子来说,严峻的形势迫使反帝往往倒反封建、救亡压倒启蒙、革命声浪淹没改良呼声。急切严峻的形势使得启蒙的重要性无法为民众所重视也使得知识分子们无法专注于搞民众启蒙,因此,启蒙的任务始终也未能完成。
反思我们的近邻日本,近代日本从1856年“黑船事件”被迫开关后亦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面临与中国完全相同的历史命运。日本选择的是通过“明治维新”,是我们传统教科书所批判的那种自上而下发生的改良运动而不是备受赞美的自下而上的革命的方式来自救自强。通过明治期间知识分子发动的自由民权运动,大大地改造了原本愚昧不堪的日本国民。明治政府主动地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并以此使列强放弃了对日本的治外法权。明治政府种种措施的采取,使日本在迅速强盛挤身西方列强的同时,既避免了革命的破坏而且又保存了国家的传统和权威。明治维新对西方文化采取的是全盘引进的,先吞下去再慢慢消化、吸收的方式。也许是严峻的形势和急于改变日本落后挨打的命运的压力,使得先进的日本知识分子无法去仔细思量、鉴别,也许是全世界只有日本这个民族才可以这样去移植异质文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虽然移植后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排斥现象,但是,日本最终移植成功了。而我们“中体西用”、“西体中用”从近代一直争论到当前,问题却依然存在而且严峻。近年来,法律界也兴起了“法律移植”的讨论,实际上也是历史上中西文化之争的延续和进一步具体化,至今也没有也决不可能有定论。但是,历史的经验和当前的形势告诉我们,争论是无益的,对于已经成为公理的或为国际公约所包含的或为文明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先进的理论、观念和制度,我们应该毫不犹豫地大胆地吸收。继续进行“体用之争”的争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去引进西方文化,关键是应该行动了。
(谈到启蒙的问题,我是学历史的,联想到日本明治维新、韩国知识分子将韩国民众的开化归功于基督教的教化作用,以及魏源《海国图志》在中国和在日本截然不同的历史命运,中国正统学术观点对待基督教的态度等等中外历史,使我不能自己,写了这么多题外话,有点跑题,见笑了!)
3.必须依法执法
政府必须依法执法,“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都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过去,我们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无法可依”,现在由于改革开放进行了二十多年,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无法可依”的时代已基本成为历史,现在突出的情况往往是“有法不依”。对于有法不依和以执法为名任意侵犯人民自由的枉法裁决者,耶林认为,“执行法律的人如变成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恶”。
依法执法首先要求执法者严格按照实体法规定执法,而不能任意扩大和自我授权。同时它还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依据程序执法,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的价值往往被削弱殆尽。法治社会中人们不仅要求正义,而且还要求“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宪法与法律中必须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亦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法执法还要求对执法者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和制度上都必须予以必要的约束,尤其是对行政权力中管辖范围最广泛、最直接地与公众接触的警察权力必须予以制约。例如我国的公安部门,主管包括治安、交通等行政的、以及刑事侦查的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对于严重违法者,公安部门自已即可决定对其处以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而且到期后,还可以决定再延长一年!在刑事侦查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属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中的保障社会安全的价值与保障人权的价值问题上首选安全价值,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部门赋予了极大的职权。除了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之外,其他所有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包括剥夺公民自由最长可达37天之久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和窃听等极容易侵犯公民自由的侦查手段)的采用,均由其自行决定,而不像一些西方国家的警察那样须事先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方可采取。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并未得到完整的落实,刑诉法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到场权等权利,那么,在“口供至上”、“有罪推定”等传统观念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审判政策的支配下,稍一不慎,极容易侵犯个人的自由。
4.必须选择合格的执法者
先贤荀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因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苦于需要依靠个别的人来使法律机器进行运转和对它进行操纵。”因此,选择合格的执法者对一个法治社会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柏拉图曾论述道:“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因此,把好用人关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将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交给那些心术不正的、官本位意识浓厚的、不知人民权利和自由为何物的人是非常危险的,发生那种凌架于人民之上,任意发号施令与侵犯人民自由的事情实乃当然的结果。对于执政者来说,执政者必须具备高的专业素质与个人品德修养,“为政在人”、“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如果用人不当,则会发生那种虽然建立了现代制度,但“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一堆废纸”的后果。而且,如果人们总是得到一种“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关于法律的信念。反思我们社会中流传的“领导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你不服还真的不行”的用人方式、论资排辈的思维习惯以及腐败日益漫延的社会现实,我们社会的用人方式是否应该改一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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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味迟到的《意见》
  宋立军

最近,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作出明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也可办理结婚登记,从而结束了服刑人员不准结婚的历史。

(一)有情人终成眷属

作为一名监狱人民警察,我对这个《意见》出台有更深刻的认识。参加工作时,就曾有服刑人员向我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但是我们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满足其愿望。因为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现在想想,这样的一个《细则》竟然能剥夺一个人的结婚自由,并实施了20多年。这是多么缺乏人性的规定啊——甚至有的服刑人员与未婚妻同居生子,但因为不能结婚而无可奈何。中国自古就有“君子成人之美”的美德,过去(甚至现在)有一些人坚持认为,“成人之美”中的“人”不该包括服刑人员。这无疑把人分为三六九等,这种人当然要把自己放在上等人中。疏不知,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或亲人永不触犯法律轮为阶下囚。我们真该多些换位思考,多些对同类的关怀和尊重。这样才不至于在服刑人员能否结婚,能否为服刑人员开辟“鸳鸯房”等问题上纠缠不休。

(二)倘没有《意见》怎么办
试想如果没有出台《意见》,又会怎样呢?对于服刑人员结婚问题,谁也不高兴第一个吃螃蟹,因为这是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本人就曾就这个问题与人争论过,我的意见是宪法、婚姻法、监狱法均未限制服刑人员结婚,罪犯婚姻自由权不应受到剥夺。而对方却认为我书生气太浓,想法太幼稚。是啊,尽管监狱想做好事,但是民政部门同意吗?万一出了乱子谁能担得了责任呢?今年3月3日,沧州监狱服刑人员边铁刚与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记结婚,成为全国首位经国家民政部特批结婚的服刑人员。(见国际在线网站)这个“特批”,就是特事特办的意思,终归名不正言不顺。其实,这时候我们就应该想到宪法了。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里其实已经讲得很清楚了,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甚至是国家都无权破坏公民的婚姻自由。这里的婚姻自由当然包括结婚自由。虽然我们嘴里常讲“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母法”,但是“子法”甚至称不上法的东西却一直左右着我们的生活。人的思想从哪里来,不是从天上来,是从实践中来。大量日常实践告诉我们,依法治国尤其是依宪治国要付出的代价太大了。还是按《细则》、《意见》之类的规定行事稳当些。然而,倘若这些规定是违宪的怎么办?这就自然涉及到必须尽早实施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尽早实现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否则,宪法的权威只能写在纸上,停在嘴上。
(三)《意见》解决了其他相关问题吗
千万不要认为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已不再是问题了。例如:有了形式的结婚,是否允许实质的结婚,即结婚双方性生活的权利是否能保障;服刑人员是否有生育权;男女服刑人员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允许服刑人员征婚吗;死刑人员在执行前可否结婚等等。谁来解答这些问题,恐怕光靠出台《意见》是不够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办公室
邮编:214221
EMAIL:slj405@xinhuanet.com
Tel:05107429123 13861524689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5日 财统〔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信息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单位会计决算行为,提高会计决算报表质量,推动地方会计报表决算工作,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5月~8月对部分地区进行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抽样稽核工作。
  一、稽核范围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根据全国地方编制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2000年度地方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选择部分省市,随机抽取200户基层企业、单位作为稽核样本:
  (一)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选取了天津、河北、黑龙江、大连、河南、江苏、宁波、安徽、广西、重庆、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200户基层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企业、单位(200户稽核名单另文下发)作为稽核对象。
  (二)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在200户稽核样本中,企业、单位各有100户。
  (三)未列入财政部指定范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2001年度的会计报表稽核工作。
  二、工作内容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重点是:
  (一)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按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被稽核企业、单位上报的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文件和制度的要求;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单位)会计总账、明细账是否相符;
  (三)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四)被稽核企业、单位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五)企业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预算单位报表中机构、单位定编人数、财政供养人口等项指标是否准确、真实,固定资产以及其他实物量指标填报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核对被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七)企业有关长期投资、不良资产信息是否按规定要求如实披露;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八)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如银行、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九)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十)被稽核企业、单位的其他会计信息情况。
  三、工作时间及步骤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2年5月8日~8月31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总结上报和处理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2年5月8日~5月20日)
  1.全面部署本地区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组成稽核小组,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2年5月21日~7月31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基层报表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1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2年8月1日~8月31日)
  各列入财政部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范围的地区财政厅(局)要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本地区稽核工作情况书面报告(附报软盘)在8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稽核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稽核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如:企业、单位性质、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等;
  2.稽核小组开展稽核工作的情况;
  3.被稽核企业、单位的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稽核情况;
  4.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逐户逐项列明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制度、规定,处理意见要列明通报批评、处罚、整改等具体内容;
  5.对企业、会计决算工作的建议;
  6.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
  (四)处理整改阶段(2002年9月1日~12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各地区财政厅(局)对被稽核企业、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于12月31日前将有关处理情况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备案。
  未列入财政部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范围,自行组织稽核工作的地区,应于主体工作结束后将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财政部将组织对地方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抽查。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各地区财政厅(局)的统计评价机构和监督机构共同负责具体实施。
  稽核工作小组应抽调熟悉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以及财政检查等工作制度、程序的业务骨干参加,根据被选中企业、单位的户数,组成相应稽核小组,原则上每个稽核小组由3人~4人组成,可适当借调中介机构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每组负责5户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
  各地区财政厅(局)的统计评价机构根据财政部确定的稽核样本名单,负责提供本地区被稽核企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的2001年度各类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提供2001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文件。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财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的工作要求,周密部署,精心准备,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稽核小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企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五)如财政部选取的稽核企业、单位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税务、监事会等)有重复的,要及时向财政部汇报。
  财政部将加强对各地区稽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区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财政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