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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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进一步实施“科教兴皖”战略,
加速推进经济技术升级计划,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增强安徽在跨世纪发展中的综合竞争力,现就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定如下:
一、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认定制度。在各级政府的科技工作领导机构(小组)的领导下,由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税、经贸、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高新技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企业
(或项目、产品、成果)性质、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认定。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认定申请。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
高新技术成果,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
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经考核不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资格,终止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分别纳入省和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优先安排用地、融资等,并按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过程管理并提供服务。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年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企业、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四、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为主、多渠道筹资、市场化运作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1999年由省财政和有关部门、机构出资15000万元,建立省经济技术升级专项资金,并发起成立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省和市地设立以政府出资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的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采用公司制和市场化运作方法,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的技术创新。
五、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对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的支持、促进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努力为有较好信誉的企业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做好信贷服务。依据企业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科技金融联审联贷制度,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
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省和市地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
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及实施办法。
六、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完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造后申请发行股票。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入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块和即将设立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高新技术企业板块。支持有前景、效益好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再筹资,支
持上市公司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行高新技术概念的资本运作,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入证券市场。
七、鼓励设立各种类型和形式的科技投资或风险投资机构。凡在我省注册、对我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项目投资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投资机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在我
省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八、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对此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
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中试设备的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九、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其超过15%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5年内按50%返还给企业。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前2年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全部返还给企业,后3年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超过15%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按50%返还给企业。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年至第5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
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各类企业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如高新技术产业、新兴行业和新产品)的国产设备投资,实行按40%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25%(地方分享部分),按收入归属级次,经当地主管征收的税务机关核实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经认定的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6%的征收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软件销售企业给予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经省批准的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机构,属孵化项目在5年内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
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企业所得税。
十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区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清算、拨付出让土地开发费用后的净收益,可以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价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核定支持性价格。
十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高新技术企业入股的,高新技术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
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
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五、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对重大的产学研联合研究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引进成果,并成功实现转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认定,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研究开发或成果购买补助经费。
十六、提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办科技企业,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从事应用研究开发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离岗办科技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3年内保
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离岗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用原单位或他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十七、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
享受政府津贴。
十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发放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企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高级科技、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十九、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国有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此类股份总额一般以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为最高限。
二十、进一步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办法,注册资本金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低要求。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两年内分期缴清,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
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二十一、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实施转化的,可优先享受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支持,并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迁入时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境)从事科技和商务活动,继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有效的办法。对来皖工作的外籍专家,邀请或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半年或一年内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审批手续,特殊情况可适当延
长。各有关部门要为从事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中外人员提供往来方便。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若再次出国工作或者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只要持有我国政府有效护照和外国出入境有效签证,即可随时出境,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三、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并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
,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海关对上述企业具备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条件的,可批准其设立备料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可批准设立公共型保税仓库。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数量的应税生活用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
商品外,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口的直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十四、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使用本省高新技术产品。对本省生产的价格低、疗效好的新特药,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在国家《药品目录》中作为新药增
补。
二十五、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地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认真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各级监察、督查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工作。本省已颁布的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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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又称二手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业务,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结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管交易结算资金。

(二)没有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

凡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交易结算资金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监管。

专用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协会应当与银行、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确保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和有序运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通过协会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协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收费:协会为了保证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需要,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方式、标准等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与协会在《委托书》中另行约定。

(三)交易结算资金的缴存:签订《委托书》后,买方当事人按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用帐户。

交易结算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其所有权属交易当事人,与协会本身的财务相互独立,也不纳入协会的债权债务范围;若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及协会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四)资金的监管和结算:

1.协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天查阅专用账户情况,确保所有进账款项与《委托书》的约定及进账单相符。发现有误的,应立即通知交易当事人、房管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及时妥善处理。

2.存量房交易手续办结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会出具《划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划入卖方当事人的账户。

存量房交易不成功的由协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调退款事宜,出具《退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退还给买方当事人。

3.协会应定期向市房管部门报送资金监管、运作情况报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加强对协会及其有关人员在开设账户、资金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4.开户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

1.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2.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及进账单(或存款凭证)。

3.各镇(街)房管所及松山湖国土房管局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其他办证资料统一送市房地产交易所。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份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建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